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修水县交通运输局、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4民初2032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晨瑞、孔明星,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修水县良塘市民服务中心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240146012029。
法定代表人:匡赛林,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虎,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系该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伟,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三里街199号(原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22466P。
法定代表人:黎敏,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冬,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国宝,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樊炼波(曾用名:樊启金),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友祥,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系修水县渣津镇古艾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第三人: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山谷大道4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6749846679。
法定代表人:曹晖,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修水县交通运输局、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樊炼波、第三人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追加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被告樊炼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晨瑞、卢大虎、樊启伟、付敏冬、冷国宝、樊友祥、杨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石方运输款123,174.16元,并自起诉时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修水县交通运输局对省道S221修水良塘至山口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A1标段公开招标,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分成两段,其中第二段分包给樊炼波施工。樊炼波聘请原告自备车辆到工地拖运土石方,约定500米以内每立方土石方2.2元,运输距离每增加500米,增加0.5元。原告依约拖运土石方,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运输款,但樊炼波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修水县交通运输局为发包人,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违法分包给樊炼波,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修水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涉案工程项目省道S221修水良塘至山口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通过政府公开招标方式对外发包,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答辩人依法与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涉案路段的工程施工方为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不清楚原告是否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对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标段进行邀请招标,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第二标,答辩人只与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没有违法分包工程。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施工期内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预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合格验收,经业主计量后才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工程竣工办理交工验收合格,扣除缺陷维修费后方可支付。现工程还未完工,未办理交工验收,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约3,500,000元,答辩人暂按合同比例支付了1,995,300元,支付比例为57%。原告未收到运输款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樊炼波辩称,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8月25日将一标段一工区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给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仅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公司享有承担,原告起诉答辩人有误。原告称每立方米土石方每增加500米,增加0.5元单价属实,但500米以内每立方米拖运价格为2元,而不是2.2元。原告清单中所列的单车运载量和各车段车数均不对,原告依据的仅仅是匡白云的证言和计数,答辩人对此均不予认可。单车运载量只能以货箱尺寸为准,由于原告的51550号车辆未年检属报废车,无法查找货箱尺寸,要么以1398号车货箱尺寸长6.5米、宽2.3米、高1.1米为参照,单车运载量应为14.168立方米,要么原告把车开过来实地测量。各段车数答辩人只认可本人或工地代表匡某的签字,答辩人认可500米927车,1000米298车,1500米30车,2000米71车,按单车运载量和各段车数,答辩人应给付的运费为41,678.5元,而且原告必须提供税票。匡白云出具的收条上没有显示工地、标段,原告只能去找匡白云。原告在答辩人处领取的加油款为36,433.57元,原告、万立新等四人借支的现金为85,200元,每人平均21,300元,抵扣油款和借支,原告还应偿还答辩人16,055.07元。
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樊炼波不是第三人的员工,因樊炼波没有施工资质,樊炼波和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找到第三人,要求第三人进行分包,实际上是樊炼波借用第三人资质,由第三人授权与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再以第三人与樊炼波另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方式,由樊炼波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由樊炼波投资,工程款由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到第三人账户上,由第三人全额支付给樊炼波,第三人既没有扣留款项也不收取管理费,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省道S221修水良塘至山口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A1标段。同年5月2日,该公司与修水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省道S221线良塘至山口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修水县义宁镇、征村乡,一标段起于省道S304线K443+700处,终于K17+000,全长17KM,公路等级为二级,路基宽12米,路面宽9米,沥青砼路面,含桥梁工程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约定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120,558,055元,按形象进度采取4∶3∶2∶1方式付款,即路基土石方完成支付至所完成工程量的40%,桥涵、路面完成再支付30%(累计支付不超过所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审计完成再支付20%(累计支付不超过所完成工程量的90%),余款10%在质保期及养护期满,综合竣工验收后付清。合同还就组织施工、履约保证金的缴纳、返还、纳税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25日,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委托樊炼波与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江西省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省道S221修水良塘至山口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A1标段(修水县良山线一标段)桩号K11+540至K15+00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各项单价按乙方投标报价表合计为2,480,000元,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预付,工程完工交工验收合格后,经业主计量后支付总工程款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扣除缺陷维修费后支付;双方协议的劳务工期为150天,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双方还就劳务作业人员的管理、工程质量检验、履约保证金、设备要求、安全管理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31日,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樊炼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省道S221修水良塘至山口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A1标段(修水县良山线一标段)桩号K11+540至K15+00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全部分包给樊炼波,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900,000元,工期与《江西省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的工期相同。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
2017年10月,经另案原告万立新相邀,原告自带车辆到涉案工地拖运土石方,拖运的土石方量每立方运价以500米起算,因拖运距离长短而不同,每增加500米每方运费增加0.5元,车辆用油由工地提供,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樊炼波聘请案外人匡白云在涉案工地从事车辆加油量,土石方运输的车数、运输距离等的计数工作。2018年3月16日,樊炼波向原告出具两份证明,证明原告拖运土石方的车数和距离,其中500米内927车,500米以上1000米内298车,1000米以上1500米内30车,1500米以上2000米内71车,共计1326车。原告另提供了匡白云签字确认记载当日拖运土石方距离和车数的收据,其中500米内765车,500米以上1000米内97车,1000米以上1500米内81车,1500米以上2000米内14车,2000米以上2500米内45车,共计1002车。樊炼波的收据与匡白云的收据没有重复性。匡白云在2019年4月5日对原告等六位测量的工地拖运土石方车辆的车厢尺寸数据签字确认,原告车辆的车厢尺寸为:长5.45米,宽2.3米,高1.74米。在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匡白云的调查过程中,匡白云作证陈述樊炼波与原告协商的运费是每立方米500米以内按2.2元计算,每增加500米,每立方增加0.5元即:500米以上1000米以内每立方2.7元,1000米以上1500米以内3.2元,1500米以上2000米以内3.7元,2000米以上2500米以内4.2元。本院对匡白云进行调查询问时,匡白云未否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所做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又表示运费系原告与樊炼波自行协商,其本人未参与。樊炼波对匡白云开具的收据及其证明的运费均不予认可,主张整个工地的土石方运费均是以每立方米2元起价,而不是2.2元起价,并申请了证人匡某、樊某出庭作证。匡某作证时表示,其本人是在事后到工地参与管理,不清楚原告与樊炼波等人协商运费的情况,其他车辆是按2元每立方米起价结算。樊某也表示不清楚原告等人与樊炼波的约定,但知道在2018年其他部分车辆的土石方运费是按2元每立方米起价结算。樊炼波未提供按每立方米2元起价结算的其他车辆和人员具体数据。
另查明,省道S221修水良塘至山口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A1标段(修水县良山线一标段)桩号K11+540至K15+00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系樊炼波借用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通过与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方式进行施工,樊炼波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完工交付。没有证据证明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知晓樊炼波借用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签订合同的事实。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95,300元,该款由樊炼波从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领取,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参与施工,也未向被告樊炼波收取任何费用。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樊炼波向原告及另案原告熊启耀、万立新及案外人朱国江分别支付了13,835元,原告认可万立新向其转付了8000元、樊炼波向原告支付了200元,原告主张其中3500元系代樊炼波转付给了另案原告郑亮清,该金额与郑亮清认可的金额一致,本院在审理郑亮清与樊炼波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核减了樊炼波应给付郑亮清的运费,原告实际收到了18,535元。根据樊炼波举证的加油收据,剔除其中重复的部分后,原告施工期间共加柴油3978.26升,原告与樊炼波一致同意柴油每升按6.5元结算,油款共计为25,858.69元。
本院认为,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的《省道S221线良塘至山口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修水县交通运输局、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就本案诉争的运费没有相应权利义务,应驳回原告对修水县交通运输局、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樊炼波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樊炼波因运输涉案工程土石方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和樊炼波承受。
原告与樊炼波主要争议在于双方对原告拖运土石方的车数、车厢尺寸及运费的约定。案外人匡白云系樊炼波雇请从事土石方运输的车数、距离等计数工作的管理人员,如无相反证据,匡白云签字出具的确认原告当日拖运土石方车数和距离的收据,以及对车辆车厢尺寸的确认,应视为原告与樊炼波对工作量的确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拖运土石方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运费,双方无书面约定,证人匡某、樊某证言是关于工地其他车辆运费的证言,与本案诉争的合同没有关联,而原告提供了其雇请的管理人员匡白云的证词,经本院核实,匡白云亦未否认其证词,基于证人在涉案合同中的身份关系,本院对匡白云关于运费价格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土石方的运费按每立方米500米内以2.2元计算,每增加500米,每立方增加0.5元的方式结算。综合本院查明及认定上述车数、运输距离及运价,本院确认原告运输土石方的运费共计为123,174.16元。原告已收到的18,535元,以及樊炼波垫付的油款25,858.69元,共计44,393.69元应从运费中扣减。樊炼波还应支付给原告运费78,780.47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按合同法规定,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樊炼波出具证明的2018年3月16日,可作为双方结算运费的起算之日。樊炼波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运费的,原告可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的2019年5月1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率应按同期银行基准年利率4.7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樊炼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土石方运费78,780.47元,该款从2019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负担995.82元,樊炼波负担176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跃晖
人民陪审员  冷与高
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敏
书记员张芷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