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民终2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系修水县渣津镇古艾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修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修水县良塘市民服务中心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240146012029。
法定代表人:匡赛林,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三里街199号(原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22466P。
法定代表人:黎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义宁镇山谷大道4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67498466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水县交通运输局、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4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二、本案受理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该款项不属于借款,且未约定利息,上诉人只有在全面结算收到工程款后才能向被上诉人支付施工费用。二、一审未判决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错误,该公司应按施工合同代付给***机械费。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修水县交通运输局、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05元,并自起诉时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省道S221修水良塘至山口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A1标段。同年5月2日,该公司与修水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省道S221线良塘至山口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修水县义宁镇、征村乡,一标段起于省道S304线K443+700处,终于K17+000,全长17KM,公路等级为二级,路基宽12米,路面宽9米,沥青砼路面,含桥梁工程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约定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120,558,055元,按形象进度采取4∶3∶2∶1方式付款,即路基土石方完成支付至所完成工程量的40%,桥涵、路面完成再支付30%(累计支付不超过所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审计完成再支付20%(累计支付不超过所完成工程量的90%),余款10%在质保期及养护期满,综合竣工验收后付清。合同还就组织施工、履约保证金的缴纳、返还、纳税及合同文件的组成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25日,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委托***与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江西省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省道S221修水良塘至山口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A1标段(修水县良山线一标段)桩号K11+540至K15+00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各项单价按乙方投标报价表合计为2,480,000元,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预付,工程完工交工验收合格后,经业主计量后支付总工程款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扣除缺陷维修费后支付;双方协议的劳务工期为150天,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双方还就劳务作业人员的管理、工程质量检验、履约保证金、设备要求、安全管理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31日,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省道S221修水良塘至山口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A1标段(修水县良山线一标段)桩号K11+540至K15+00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全部分包给***,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900,000元,工期与《江西省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的工期相同。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另查明,省道S221修水良塘至山口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A1标段(修水县良山线一标段)桩号K11+540至K15+00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系***借用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通过与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方式进行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完工交付。没有证据证明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知晓***借用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签订合同的事实。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95,300元,该款由***从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领取,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参与施工,也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费用。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聘请原告自带挖掘机到工地从事挖掘和炮头冲钻施工。原告炮头冲钻施工共计62小时,挖斗施工共计5.67小时,原告从***处加柴油共计965.53升。庭审中,原告与***一致同意炮头施工工时按每小时330元计算,挖斗施工工时按每小时240元计算,柴油按每升6.43元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的《省道S221线良塘至山口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过程中没有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修水县交通运输局、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就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没有相应权利义务,应驳回原告对修水县交通运输局、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因涉案工程的施工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和***承受。原告与***在庭审中对工价和油价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施工时间及双方确认的工价、油价,原告施工期间的工程款为21,820.80元,***垫付的油费为6,208.36元。抵扣油费后,***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5,612.44元。原告已在2017年施工完毕,应视为***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原告可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的2019年8月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率应按同期银行基准年利率4.7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612.44元,该款从2019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负担138.06元,***负担259.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问题;二、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论述意见: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请从事挖掘和炮头冲钻施工,上诉人应在工程完工后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因上诉人欠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劳务合同关系约束的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基于此,一审驳回被上诉人***对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熊涛
审判员周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