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24民初3048号
原告:***,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修水县良塘市民服务中心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240146012029。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系该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三里街199号(原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159322466P。
法定代表人:黎敏,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第三人: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山谷大道4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6749846679。
法定代表人:**,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法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修水县交通运输局、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追加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05元,并自起诉时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修水县交通运输局对省道S221修水良塘至山口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A1标段公开招标,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分成两段,其中第二段分包给***施工。***聘请原告自备225型挖掘机到工地施工,约定使用炮头每小时350元,使用挖斗每小时25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修水县交通运输局为发包人,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违法分包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修水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涉案工程项目省道S221修水良塘至山口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通过政府公开招标方式对外发包,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答辩人依法与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涉案路段的工程施工方为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不清楚原告是否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中标省道S221修水良塘至山口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A1标段后,将A1标段K11+540M-K15+000范围的路基土石方工程以劳务承包方式对外招标,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与答辩人签订了《江西省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该公司将挖掘机施工作业内容承包给原告实施。原告与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原告劳务报酬的支付义务主体。根据答辩人与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答辩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预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合格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预留。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约3,500,000元,答辩人暂按合同比例支付了1,995,300元,支付比例为57%,答辩人前期预付款基本符合合同约定。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三级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答辩人将涉案工程中路基土石方等劳务对其分包,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加工承揽报酬支付的义务主体,为客观公正处理本案,请求依法将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辩称,炮台的工价为每小时330元,挖斗工价为每小时240元,原告尚未与匡小兵结算,工作时间以结算的时间为准,原告施工时在我处的加油款应予核减。我是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该公司不是挂靠分包关系。整个工程由我投资,并由我与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可以由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给原告。
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不是第三人的员工,因***没有施工资质,***与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找到第三人,要求第三人进行分包,实际上是***借用第三人资质,由第三人授权与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再以第三人与***另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方式,由***施工。涉案工程由***投资,工程款由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到第三人账户上,由第三人全额支付给***,第三人既没有扣留款项也不收取管理费,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省道S221修水良塘至山口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A1标段。同年5月2日,该公司与修水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省道S221线良塘至山口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修水县义宁镇、征村乡,一标段起于省道S304线K443+700处,终于K17+000,全长17KM,公路等级为二级,路基宽12米,路面宽9米,沥青砼路面,含桥梁工程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约定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120,558,055元,按形象进度采取4∶3∶2∶1方式付款,即路基土石方完成支付至所完成工程量的40%,桥涵、路面完成再支付30%(累计支付不超过所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审计完成再支付20%(累计支付不超过所完成工程量的90%),余款10%在质保期及养护期满,综合竣工验收后付清。合同还就组织施工、履约保证金的缴纳、返还、纳税及合同文件的组成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25日,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委托***与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江西省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省道S221修水良塘至山口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A1标段(修水县良山线一标段)桩号K11+540至K15+00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各项单价按乙方投标报价表合计为2,480,000元,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预付,工程完工交工验收合格后,经业主计量后支付总工程款9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扣除缺陷维修费后支付;双方协议的劳务工期为150天,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双方还就劳务作业人员的管理、工程质量检验、履约保证金、设备要求、安全管理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31日,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省道S221修水良塘至山口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A1标段(修水县良山线一标段)桩号K11+540至K15+00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全部分包给***,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900,000元,工期与《江西省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的工期相同。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
另查明,省道S221修水良塘至山口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A1标段(修水县良山线一标段)桩号K11+540至K15+00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系***借用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通过与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方式进行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完工交付。没有证据证明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知晓***借用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签订合同的事实。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95,300元,该款由***从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领取,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参与施工,也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费用。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聘请原告自带挖掘机到工地从事挖掘和炮头冲钻施工。原告炮头冲钻施工共计62小时,挖斗施工共计5.67小时,原告从***处加柴油共计965.53升。庭审中,原告与***一致同意炮头施工工时按每小时330元计算,挖斗施工工时按每小时240元计算,柴油按每升6.43元结算。
本院认为,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的《省道S221线良塘至山口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过程中没有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修水县交通运输局、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就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没有相应权利义务,应驳回原告对修水县交通运输局、江西赣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因涉案工程的施工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和***承受。原告与***在庭审中对工价和油价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施工时间及双方确认的工价、油价,原告施工期间的工程款为21,820.8元,***垫付的油费为6208.36元。抵扣油费后,***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5,612.44元。原告已在2017年施工完毕,应视为***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原告可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的2019年8月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率应按同期银行基准年利率4.7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612.44元,该款从2019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负担138.06元,***负担25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跃晖
人民陪审员冷与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