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424民初2635号之一
原告:***,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德安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真,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
被告: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山谷大道4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67498466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修水县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修水县良塘新区市民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424MB022661819。
法定代表人:车万友,该管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陈真、江西宁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修水县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以被告陈真已主动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系依法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谭晋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