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诺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11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海华,男,1978年3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河波,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湖波,男,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琴,余干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贤军,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代理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诺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蓝工业园区工业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85968179。

法定代表人:毛国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光华,江西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

委托代理人:江建国,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海华、***、江河波、***、江湖波因与被上诉人董贤军、江西诺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7民初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海华、***、江河波、***、江湖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五上诉人受雇于***的事实,属于实体审理,不是程序审理;2、董贤军并未否认《欠条》的真实性,当地建设局也未否定拖欠工人工资事实;《欠条》与“工人工资结算单”可以证明五上诉人在涉案的6号楼、10号楼施工的事实;董贤军原审提交的“领条”印证了“工人工资结算单”;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五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向诺金公司主张权利,是本案适格主体。

董贤军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是6号楼、10号楼工资,但是本案所涉工程的6号楼工资款已经全部支付;10号楼董贤军已经转包给夏样明,且夏样明已经证明根本未雇佣五上诉人。11号楼是***承包的,五上诉人是其亲戚,五上诉人只与***具有劳动关系;2、本案被告***原先以本案的同一欠条起诉董贤军,后来又撤诉,现在又以五上诉人名义起诉且本人作为被告,是虚假诉讼;3、该份欠条是为了要求劳动建设部门督促承建方尽快进行工程结算而准备的,其内容并不真实;本案五上诉人根本不是施工人。

诺金公司辩称:1、本案原审两次开庭已经查明上诉人根本没有在6号楼、10号楼提供任何劳务;上诉人从建设部门调取的材料是董贤军为了给诺金公司施压而虚构的。

***辩称:1、该欠条是真实、有效的;2、原审原告及***均授权董贤军收取劳动工资,董贤军未对出具的欠条作合理的解释;3、欠条附件中的清单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董贤军对欠条中的劳动者夏某等支付工资;4、***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可以与欠条相对应,证明董贤军欠工资的事实;5、原审认定原审原告与***存在雇佣关系属于实体审理,不是程序审理。

江海华、***、江河波、***、江湖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董贤军立即支付五原告的贵溪一品滨江小区木工、小工工资计人民币176,880元整;2、判令被告***、诺金公司对被告董贤军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海华、***、江河波、***、江湖波是受雇于被告***,原告与被告董贤军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董贤军只是与被告***签订有木工承包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五原告与被告董贤军并未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董贤军不是对本案五原告所作劳务而负责的义务主体。故本案五原告以被告董贤军为主债务人、以被告***为债务担保人、以被告诺金公司为连带责任人而起诉的直接法律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本案也不能解决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本案被告与五原告并无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原告江海华、***、江河波、***、江湖波的起诉。

本案二审期间,江海华、***、江河波、***、江湖波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1、“证明”原件3张,欲证明江海华、***、江河波、***、江湖波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证明原审中的工资清单证据与本案相关联;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1张,欲证明董贤军签字确认接受各上诉人委托处理本案劳动工资事实。董贤军对江海华、***、江河波、***、江湖波举证的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未依法到庭作证,不应采信,该“证明”形成于同一天且起诉后还在上诉人手上,对其真实性持异议;第2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11份授权委托书形式上委托人与受托人错位,且并未有董贤军签字,另该委托书中载明诺金公司欠薪并非董贤军欠薪,因此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均不符合事实。诺金公司对江海华、***、江河波、***、江湖波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且“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其余质证意见与董贤军的质证意见相同。***对江海华、***、江河波、***、江湖波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的证明对象也认可。***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资结算单证据,欲证明董贤军所出具的“欠条”中金额的真实性及附件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江海华、***、江河波、***、江湖波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的证明对象也认可。董贤军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2、结算清单和欠条均是为了向当地建设部门施加影响,给诺金公司施压;3、第6号楼***在2013年就已经写清楚工资结清了,这个清单内容与事实不符合;4、该清单内容并非原件内容,对该证据真实性持异议。诺金公司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董贤军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五上诉人江海华、***、江河波、***、江湖波与董贤军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五上诉人及***均主张存在雇佣关系且有董贤军出具的工资《欠条》为据;董贤军及诺金公司则主张双方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该工资《欠条》为给当地建设部门施加影响而虚构的,并不真实。本院认为,首先,五上诉人虽然主张与董贤军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在本案一审、二审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董贤军与各上诉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订立过劳务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董贤军直接或间接召集过各上诉人到本案所涉项目工地做工的事实,且五上诉人虽然主张董贤军向其支付过工资的事实,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次,五上诉人及***虽然均主张在本案所涉工程的6号楼和10号楼做工且董贤军截止2015年1月30日还欠五上诉人176,880元工资事实,但是,该主张与***本人在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书面凭证载明“6#房已付清”的内容相矛盾,该主张还与原审证人夏某当庭陈述的10号楼木工由夏某、夏样武等兄弟承包且从未雇佣过五上诉人的事实相矛盾;第三,五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江湖波、董开林、夏某、夏样武等木工、小工在一品滨江做工工资叁拾捌万玖仟肆佰元(389400)整”,即该《欠条》应为***、江湖波、董开林、夏某、夏样武等人所共同共有的债权凭证,但是,出具本案《欠条》原件的当事人并非欠条所载明的各债权人或者各债权人委托的授权人,而是欠条并未载明的当事人即本案五上诉人江海华、***、江河波、***、江湖波,这不符合常理;且《欠条》中已载明的债权人夏某、夏样武等人明确否认董贤军欠薪的事实与《欠条》未载明的五上诉人据《欠条》主张董贤军欠薪的事实相矛盾。故江海华、***、江河波、***、江湖波在本案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董贤军存在合法的雇佣关系。

综上,江海华、***、江河波、***、江湖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国辉

审 判 员 徐迎风

审 判 员 夏旭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 谢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