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诺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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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1民初2379号
原告:***,男,汉族,1998年6月9日生,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曾章德,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金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生,住于都县。
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于都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林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广明,男,汉族,1992年7月4日出生,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陈敏,于都县利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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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江西诺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河洲路398号15#地块。
负责人:毛国秀
委托代理人:华善生,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曾广明、江西诺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章德、谢金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华、被告曾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江西诺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善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0391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持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的挖掘机操作员,2019年5月3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操作挖掘机,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8000元。2019年6月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在于都县贡江新区大昌路延伸项目路段上班。该项目段为被告诺金公司承建,被告曾广明系被告***安排跟班学习的铺助人员。
2019年6月30日,原告工作至当日下午4时许,因挖掘机需要更换挖斗插销,原告告知被告***后,被告曾广明根据被告***的安排进行插销更换,原告则站在旁边观看。被告曾广明更换完插销后进行击打稳固,击打过程中原告不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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击打产生的铁屑击中左眼,致使其左眼受伤严重。原告受伤后,于当日由被告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后因病情严重,原告在被告***的护送下到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9年6月30日至7月10日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在家休养,并按时到医院进行康复性治疗检查。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经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安排被告曾广明跟随原告跟班学习与事实不符。是原告与被告曾广明自行主张和安排,并非被告***安排。
二、挖掘机需要更换挖斗插销,原告并未告知被告***、***,被告也未安排被告曾广明进行插销更换,且挖掘机故障应由专业维修人员负责维修,而非原告的工作,因此,原告属于违规操作,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提出2019年6月30日工作时发现挖掘机需要更换挖斗插销,但未在第一时间告知被告或工地管理人员,被告曾广明进行插销更换,被告对该事不知情,也不知道原告因此受伤。被告雇请原告在工地工作是开挖掘机,而非其他工作,更换挖斗插销属于专业维修人员的工作,并不需要原告负责,被告未安排被告曾广明去更换插销,因此,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存在严重违规操作的行为,应当对自己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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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在被告曾广明更换插销时,未尽到自身安全防护义务,应对自己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更换挖斗插销需要一定技能,且存在危险性,原告未位于安全区域,而是站在旁边观看,原告作为挖掘机司机应当知道存在危险性,在此情况下,对其自身受害的发生有直接重大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应对自己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并减轻其他人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伤残鉴定系根据工伤标准作出,但本案为提供受害者责任纠纷,不属于工伤,应根据《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此,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应当采信,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已经申请重新鉴定。
五、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应当予以核减。
六、原告诉称,系被告将原告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并护送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但事实是被告并不知原告受伤的情况,是被告在于都县人民医院门口看到原告。
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项目,应提供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材料,且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重新核定。1.医疗费部分,应当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2.残疾赔偿金,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应提供在城镇居生活的相关材料。3.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社平工资计算。4.护理费,因本案原告住院期间由曾广明护理,未另外聘护工,不应在主张护理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因原告有重大过错,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6.伤残鉴定费,因该鉴定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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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委托,且鉴定标准适用错误,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7.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8.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状中的部分事实不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相应的赔偿项目也应重新审核,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曾广明辩称,一、在本案中被告不承担责任。1.被告是学徒工,自2019年4月6日起,经刘胜财介绍,被告***同意,学习挖机操作。直到2019年底,在此期间,被告没有一分钱工资,连伙食费等生活费都要自理。2.被告名义是学徒工,实际是被告方免费请的杂工,所有工作安排都受被告指令。3.原告受伤当天,也是受被告***的指令办事,而在现场具体如何操作,则听师傅也即原告的安排指示办。二、本案的发生,原告本身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的责任。2019年6月30日下午4时许,因挖机的挖斗松动了,原告叫被告用铁锤把插销打牢固,被告用了一把小铁锤,打击了几下没反应,原告又叫被告换大锤,被告根据原告要求换成大锤,敲大了几下,结果原告眼睛受伤,被告送原告到医院,后又送到赣州医院,被告自始至终在护理原告,直至原告出院。原告受伤完全是自身防护不当造成,被告是听从原告的指令进行工作,并其没有不规范的行为,因此,原告本人具有过错。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可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
综上,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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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诺金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在程序上列我公司为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我们公司将涉案工程依法发包给***等人。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整个过程我方是根据合同结算的,公司与承包方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也自认被告1、2、3才是雇佣主体。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常住人口详细表3份、企业登记信息表1份;3.原告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复印件;4.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户截图;5.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6.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7.证明;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曾广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诺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诺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张海)挖机对账单、付款凭证与转账交易记录表。3.证人郑某出庭证实,证人提供挖机设备,聘请司机,人员和费用均由证人负责,证人提供的设备在被告诺金公司工地施工,在完成被告诺金公司指定的工程后,被告诺金公司按小时计算工资,每月对账后,由诺金公司向提供设备的人员支付工程款项,工程款已经结清。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和庭审,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7月取得了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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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具有挖掘机操作资质。被告***微信中使用张海,大小挖机出租的名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约定,2019年6月1日起,被告***雇佣原告***,原告为被告***开挖机,每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于都县大昌路段的土石方工程。
原告***受雇后,在于都县大昌路段土石方工地开挖机施工,每天挖机工作时间由诺金公司与挖机司机签字确认,被告***与工程发包方诺金公司按月进行对账,并按每小时430元单价计算工程款,双方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被告***向被告诺金公司出具收款单,后由被告诺金公司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
被告曾广明系被告***雇请的学徒工,由被告***安排跟班学习,原告***受被告***雇请后,安排被告曾广明跟班原告学习挖机技术。被告曾广明学徒期间无工资,不包吃住。
2019年6月30日下午4时许,原告开挖机时发现挖斗的插销松动,原告便指挥被告曾广明更换插销,在更换插销过程中,原告***在一旁观看,被告曾广明在用铁锤击打插销紧固挖斗时,原告被飞溅的铁屑击中左眼,原告***左眼受伤后,被告曾广明送原告***至于都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随后到医院,因原告伤情较重,医院建议送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告***随后将原告送往赣州治疗。原告***于2019年6月30日入院,入院诊断为:1.左眼球内异物;2.左眼球破裂伤;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4.左眼前房积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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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7月1日在局部麻醉下行手术,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1.左眼球内异物;2.左眼球贯通伤;3.左眼睛内炎;4.左眼玻璃体积血;5.左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6.左眼外伤性白内障;7.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忌辛辣饮食,适当锻炼,预防感染,下周二上午张海清副主任门诊复诊;3.予以抗感染、抗炎及对症支持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5992.69元。原告入院及住院门诊,花费245.5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广明一直照顾护理原告。
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委托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损伤三期鉴定。次日,于都县中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于中司[2020]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其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评定原告受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花费1300元。
庭审中,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原告伤残程度应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本院对外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通知本院,需补充左眼视力检查,眼底检查、视神经诱发电位检查,左眼B超的检查及报告单。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费373.9元。2021年2月4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20](伤)鉴字第68号《关于***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被告***、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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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胜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该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诺金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2.被告曾广明与被告1、2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学徒关系;3.原告***所受的损害自己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大小的问题;4.被告诺金公司和被告曾广明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被告诺金公司是否适格被告,被告***提供挖机在工地施工,聘请挖机司机、工资支付以及挖机的燃料费用支出等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诺金公司根据挖机工作的时间,按单价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被告***与被告诺金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雇请的司机受到损害,与被告诺金公司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诺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关于被告曾广明与被告1、2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学徒关系,学徒关系属于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只是双方约定,雇佣人对受雇人无需支付工资。被告曾明也属于学徒帮工,也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
关于原告***所受的损害自己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大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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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挖机的挖斗插销松动,对插销进行紧固,不属于安全生产的范围,在紧固插销过程中,原告被飞溅的铁屑损伤左眼,原告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且在一旁观看,造成自身受到损害,原告具有过错。根据侵权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被告诺金公司和被告曾广明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之前,关于诺金公司是否适格被告问题,已经阐述,被告诺金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故原告受伤害与被告诺金公司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诺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曾广明是否承担责任,因曾广明与被告***之间系学徒关系,法律意义上是雇佣关系,因双方约定,被告***无需支付工资,也属于学徒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曾广明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也是义务帮工,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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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广明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时,击打插销,致使原告左眼受到损伤,被告曾广明作为雇员,造成他人损害,雇佣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义务帮工,在帮助被告***期间,造成他人损害,被帮工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曾广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伤造成医疗费等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住院治疗费15992.69元、门诊费用245.58元、鉴定前检查费用373.9元、继续治疗费用30000元,共计46612.17元;2.残疾赔偿金:202914元(33819元/年×20年×30%);3.误工费4800元(原告月工资8000元,住院10天,门诊检查4次,鉴定时间2次,鉴定前检查一次,维护诉讼1次,共计误工18天,8000元/月÷30天×18天,四舍五入);4.护理费1150元(原告住院10天,私营护理费115元/天,115元/天×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6.营养费1200元(住院1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最多一个月,共计40天,30元/天×40天);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66976.1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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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受被告的管理,原告付出劳力,被告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更换挖机挖斗紧固插销时,被飞溅的铁屑击中左眼受到伤害,造成原告伤残后果,两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造成自身损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曾广明属于雇员又是义务帮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诺金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劳务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6976.17元的80%即213580.93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580.93元;原告***自负各项损失的20%即53395.2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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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应赔偿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6580.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初次鉴定费1300元,重新鉴定费700元(被告***支付),共计3260元,由原告负担1440元,由被告***、***负担1820元(支付时可抵扣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90××××08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审 判 长  严继东
人民陪审员  刘小英
人民陪审员  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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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