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鹏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与***、***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润宏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02民初2458号
原告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汉大道嘉鑫花苑******。
法定代表人刘海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润宏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琴江镇西华中路169号。
负责人陈真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明,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贡经开区沙河产业园国道园区段****厂房div>
法定代表人张嵩良。
原告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输变电”)诉被告***、***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润宏分公司(以下简称“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电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输变电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及被告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润电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达输变电请求判令: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安全保证金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告委托***到江西省石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业务,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要求我公司先交30万元安全保证金。我司为满足其无理要求,不得已于2015年3月27日向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交了30万元安全保证金,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10月21日,***私刻原告行政公章,与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对该劳务分包合同毫不知情。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没有将任何工程发包给原告,但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却不退还30万元安全保证金。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无理收取30万元安全保证金,依法应当予以退还,并要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因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义务应由鹏润电力连带承担。***接受委托却不能履行职责,应对此负连带责任。经催讨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的答辩要点: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未经我手直接将30万元保证金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要求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将30万元保证金予以退还。
被告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的答辩要点:1、原告与***的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2、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已经原告缴纳的安全保证金退还给了原告及其代理人***;3、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具有独立主体资格,鹏润电力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鹏润电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昌达输变电为与被告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签订合同于2015年3月27日向其转账支付了30万元安全保证金,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的收据。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为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全权参加到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的招、投标及签订电力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包含洽谈、签订合同、安全责任、组织施工)竣工结算等事宜。***在授权期间内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在加盖公安部门备案的公司合同防伪章,原告均予以承认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授权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根据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安排的石城县2014年至2016年10千伏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及其它电网建设工程,承担工程建设工作,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该协议再次确定原告已缴纳的30万元为施工安全保证金,并约定了发生不同类型安全事故的相应扣除办法。签订协议后,被告***在工地上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等。因有效期将至,原告重新向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继续委托***处理相关事宜,代理权限与2015年的授权委托书一致,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因《劳务分包合同》有效期届满,被告***私刻了“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石城项目部”公章以原告的名义又续签了一份《劳务合同》,原告方对此知情并当庭予以了认可。施工期间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被告***为与农民工结算2016年2月至2017年元月份的工资,于2017年1月21日从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借款3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请贵公司先行借用3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如低压电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不足,则从昌达输变电缴纳于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的30万元安全风险金中扣除”,同日还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刘昱豪在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结算12万元质保金及业扩工程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相应款项已发放至该工程相应农民工班组。案涉项目已完工,但原、被告一直未进行结算,双方因保证金退还问题存有争议,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系被告鹏润电力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一、被告鹏润电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昌达输变电与被告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约定了若发生不同类型安全事故,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可扣除相应的安全风险金金,现工程已完工,工地并未发生安全事故,被告亦未扣除安全保证金,被告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本应当退还30万元安全保证金,但原告昌达输变电委托了被告***以其名义参加到被告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的招、投标及签订电力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包含洽谈、签订合同、安全责任、组织施工)竣工结算等事宜,案涉项目也是被告***负责施工等,而被告***为支付该项目的民工工资从被告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借款30万元,并承诺“如低压电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不足,则从昌达输变电缴纳于鹏润电力润宏分公司的30万元安全风险金中扣除”,被告***作出此项承诺并未超出授权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双方对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所借30万元是否扣除了安全风险金以及扣除的具体金额不清楚,三被告应承担的金额无法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后再根据实际情况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昌达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苏爱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