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鹏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全南县某某商务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29民初1174号 原告:***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99454010A,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区**经开区沙河产业园国道园区段13号2号厂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全南县**商务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9662025311B,住所地:全南县第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被告:温治平,男,1958年9月26日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被告:***,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原告***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全南县**商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温治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电力设施工程款项103713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到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电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聚龙国际广场项目提供新建10KV电缆线路和安装欧变630KVA变压器6台及干变500KVA变压器一台的工程,工程价款为4487132元,合同第20条约定工程款在工程整体验收后付清。第26条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承担按应付金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滞纳金。三自然人被告是聚龙国际广场项目的实际开发商,三人系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11月28日通过电力工程验收,次日送电。被告建设项目也已经交付业主使用。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2017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800000元工程价款;2020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工程价款,2020年4月支付250000元,2020年12月支付200000元。剩余1037132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已按照合同完成了该电力建设工程并验收合格投入了使用,因此被告应诚信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将剩余的工程款和逾期利息给付义务。 被告全南县**商务实业有限公司、***、温治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1、《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电力设施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对工程总价款、付款方式等的约定。2、国网江西电力有限公司全南县供电分公司证明,证明案涉工程2017年11月28日验收并次日投入使用。3、被告人四次支付款项的银行业务回单,第一次2800000元是***个人账户支付,其余三次均是房产局依据合同中第20条约定了支付;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中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温治平、***三人借用**商务实业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商品房开发,三人是聚龙广场项目实际投资人,应当对施工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被告***、温治平、***挂靠被告**公司从事聚龙国际广场房地产开发,并成立聚龙国际广场项目部。2015年聚龙广场项目主体完工,后因四被告的资金问题,项目开发停滞。2017年5月15日,经全南县政府部门协调,由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见证方,原告(乙方)与聚龙国际广场项目部(甲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聚龙国际广场项目完成新建10kV电缆线路和安装欧变630kVA变压器6台及干变500kVA变压器1台的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487132元,合同签订后预付2800000元,聚龙广场整体验收后,由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协调从甲方所得房屋出售款中首先支付工程余款1687132元。甲方处加盖“全南县**商务实业有限公司聚龙国际广场项目部”印章,被告***、温治平、***均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收到被告***个人账户支付的2800000元预付款后,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11月28日通过案涉电力工程验收,次日送电。2020年3月-2020年12月期间,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分三次向原告支付650000元,剩余工程款1037132元被告方至今未付。 另查,2015年10月12日,因温治平、***与***、**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温治平、***之间为合伙法律关系,三人合伙开发聚龙国际广场项目,该项目独立于**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聚龙国际广场电力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聚龙国际广场项目部不属于民事主体资格,而根据生效判决可以确定,聚龙国际广场项目部实为被告***、温治平、***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合伙经营的独立项目,故被告***、温治平、***作为合伙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聚龙国际广场项目部为被告**公司独立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治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聚龙国际广场项目电力设施工程款1037132元,并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67元,由被告***、温治平、***承担,限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