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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超力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1民辖终3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超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广汇路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叶挺大道101号。
法定代表人:余玉松。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11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涉案合同并未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其作为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公司草签了合同后,因买方江西奇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价格高于市场价,且卖方公司距工程所在地较远,不方便运输和安装及技术指导,不同意签订该《买卖合同》,因而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也没有给其签发授权委托书。二、假如原审法院认可该《买卖合同》,其只是委托代理人,并不是案件当事人,将其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三、本案的货物买卖实际上是其与**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适用《买卖合同》中关于管辖地法院的约定。四、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上诉人共同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载明:“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管辖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共同签订的《买卖合同》起诉上诉人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至于买卖合同是否生效,属于实体审查的问题,不在本裁定解决。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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