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7民终1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寻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来霞,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过煌,男,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系被上诉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平生,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千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叶坪路中创国际城2幢2号楼2003室。
法定代表人:袁德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张良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欢,江西客家人(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平生、江西千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0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平生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江西千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江西千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平生已达成调解协议,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另行制作调解书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5996元,由上诉人***负担1199元,由被上诉人郭平生负担2399元,由被上诉人江西千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8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沈象筠
审 判 员 宋玉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