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赣0502执保970号
申请人:江西清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下村工业基地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6200280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余市长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马***3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MA39APMR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91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男,1989年5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男,1982年1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饶市余干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江西清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余市长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新余市长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有关单位收入22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余市长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有关单位收入22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执 行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廖 雄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