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21民初382号
原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599号中段东侧中亚盛世滨江写字楼310-3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57610171XR。
法定代表人:周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毛仁,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裕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507号1幢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91823649F。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戍,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裕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毛仁、被告江西裕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退还合同保证金30万元;2、判令自2016年7月8日起至被告全部退还保证金30万元之日止,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利息为13.5万元);3、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就灵山白鹤村裕恒农业科技园工程签订了《绿化景观园林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8日,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如果被告原因造成自2016年6月8日起一个月以上未开工的,被告应无条件全额退回合同保证金,并且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利息,如有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11日转款30万元合同保证金至被告账户,但被告却因自身原因致工程不能在2016年6月8日开工,且自2016年6月8日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确定开工时间,但被告未给予任何确切的答复,基于被告工程开工无望,原告又多次催要退回合同保证金和支付保证金的利息,而被告却以不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以实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裕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无法开工是因为被告未能取得相关批文,被告现在没有足够的资金,而工程有望开工,故被告希望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原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裕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绿化景观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灵山白鹤旅游度假村-农业生态观光园工程”绿化景观工程交由原告(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灵山白鹤村裕恒农业科技园工程,工程内容为(区域)绿化景观园林道路等,工程造价3,000万元(暂定价),最终以工程结算为准,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8日。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内以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合同保证金30万元,逾期未支付则本合同自动作废;如果乙方交合同保证金后,因甲方原因造成一个月以上未开工的(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甲方应无条件全额退还合同保证金,并支付合同保证金的利息按当期中国银行三倍贷款利息执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30万元合同保证金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收据。因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开工,而被告未能向原告退还合同保证金,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绿化景观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被告出具的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化景观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因被告的原因至今未能开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30万元并自2016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标准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裕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30万元,并自2016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标准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5元,减半收取计3,913元,由被告江西裕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曹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云
交纳执行款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