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2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中段东侧中亚盛世滨江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57619171XR。

法定代表人:周义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毛仁,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为松,玉环市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龙,住所地:玉环市龙溪镇花岩浦村(树人小区中部):913310210786630152。

法定代表人:张细钗,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衢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中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20)浙1021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衢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20)浙1021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玉环中泷公司对***的十万元工程款直接承担支付责任,并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玉环中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该认定陈涣冲与玉环中泷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赵满根于2017年1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后,就进场施工了。而上诉人与玉环中泷公司是在2017年1月13日才签订施工合同,这证明玉环中泷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已经接受了被上诉人***对防水工程的施工。上诉人与玉环中泷公司于2017年4月解除施工合同,但被上诉人***与玉环中泷公司却在2018年2月8日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这进一步证明,在上诉人与玉环中泷公司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与玉环中泷公司对工程交付及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说明本案防水工程合同实际当事人双方为被上诉人***与玉环中泷公司。2018年8月,被上诉人***因未收取工程款向玉环市劳动局进行投诉,上诉人才知晓该项防水工程的存在,为帮助被上诉人早日收回工程款,才愿代为收款和转款的。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该判决玉环中泷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十万元工程款直接承担责任。本案的防水工程实际双方是被上诉人***和玉环中泷公司,玉环中泷公司不是单纯的业主,而是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判决是完全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及被上诉人玉环中泷公司之间款项结算10万元是正确的。该款项应当由谁来承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收付过程是由被上诉人玉环中泷公司先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再支付给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玉环中泷公司主张款项是正确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玉环中泷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完毕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3日,玉环中泷公司将玉环县“龙溪首府”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衢顺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被告江西衢顺公司委托徐国钢负责玉环县“龙溪首府”二期工程,后徐国钢聘用赵满根作为该工程现场管理人。2017年1月5日,赵满根以玉环龙溪首府二期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防水防腐(外墙涂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量为4600平方米,其中合成高分子涂膜加巷材为41元每平方米,阳台卫生间等为27元每平方米。并约定验收合格备案完成付全部工程量的97%,余3%保证金两年期满后付清。2018年2月8日,玉环中泷公司工作人员管祖卫以龙溪首府工程部名义与原告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38580元。2018年8月31日,玉环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玉环中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国做笔录时,其认可原告所做工程总价为138580元,并承认尚未与被告江西衢顺公司结算过工程款。2018年10月15日被告江西衢顺公司开具金额为38580元以及100000元的发票各一张。2019年2月3日,被告玉环中泷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江西衢顺公司38580元。被告江西衢顺公司总经理胡建华于同日通过微信方式转账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江西衢顺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江西衢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江西衢顺公司总经理胡建华在2018年9月11日向玉环市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所做笔录中,承认本案诉争的龙溪首府涉案工程是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给徐国钢,对于徐国钢所招用的赵满根,公司也是认可的。故对于赵满根代表被告江西衢顺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成立。至于赵满根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时间早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10天,并不影响被告江西衢顺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的效力。实践中先与下家签订协议再与上家签订协议的事例并不少见。2、被告江西衢顺公司认为在玉环劳动局曾与原告、玉环中泷公司三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内容为江西衢顺公司只有在收到玉环县中泷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负有付款义务,这节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3、江西衢顺公司辩称2018年2月8日是原告与玉环中泷公司直接进行结算,故江西衢顺公司没有相应的责任,该院认为该点不能证实被告江西衢顺公司的主张,因为根据江西衢顺公司工作人员赵满根陈述,江西衢顺公司与玉环中泷公司在2017年4月份就已经解除了合同且此后就没有人员在此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与玉环中泷公司直接结算并无不当,且该结算并不能免除江西衢顺公司的责任;4、2018年8月31日,玉环中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国所做的笔录,其明确表示,原告的款项,他是要打到江西衢顺公司,再由江西衢顺公司向原告支付。该表述意思是认为原告是与江西衢顺公司是有合同关系的,在之后的实际操作中,也是玉环中泷公司支付给江西衢顺公司再由江西衢顺公司支付给原告。如果本案的被告江西衢顺公司与原告没有存在合同关系,则业主单位可直接支付给原告。二、本案原告与被告江西衢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效力问题,被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的施工交由不具有本案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所签订施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应当由被告江西衢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三、关于业主单位的责任问题。由于被告玉环中泷公司尚未与被告江西衢顺公司结算工程款,故其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此款在本判决生效生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衢顺公司总经理胡建华对承包“泷溪首府”二期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对工程负责人徐国钢聘用赵满根担任现场管理,招聘员工进行施工的事实也是认可的。由于赵满根将部分防水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并签有协议,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江西衢顺公司与被上诉人玉环中泷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江西衢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防水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虽然***与玉环中泷公司进行直接结算,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化,上诉人作为防水工程的发包人仍应当承担转包合同责任,故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贤和

审 判 员 张妙君

审 判 员 陈 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赵灵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