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1民初3259号

原告:陈焕冲,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为松,玉环市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龙溪镇花岩浦村(树人小区中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0786630152。

法定代表人:张细钗,董事长。

被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599号中段东侧中亚盛世滨江写字楼310-3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57619171XR。

法定代表人:周义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毛仁,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焕冲与被告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泷公司)、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0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焕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为松,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许毛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焕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完毕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建设玉环市龙溪首府之需,将地下室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量实际为383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工程总价款138580元。此后,二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8580元,余欠10万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尚有10万元工程款未受偿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二被告之间于2017年4月即解除合同关系,而被告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与原告直接结算,表明涉案合同与被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并且被告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卫国在玉环市××队对其做笔录时表明只要被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出发票,就把款项支付给被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由被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后2019年2月3日即按此操作支付给了原告38580元,从中可以表明被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承担转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7年1月13日,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将玉环县“龙溪首府”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

2、被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徐国钢负责玉环县“龙溪首府”二期工程,后徐国钢聘用赵满根作为该工程现场管理人。

3、2017年1月5日,赵满根以玉环龙溪首府二期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防水防腐(外墙涂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量为4600平方米,其中合成高分子涂膜加巷材为41元每平方米,阳台卫生间等为27元每平方米。并约定验收合格备案完成付全部工程量的97%,余3%保证金两年期满后付清。

4、2018年2月8日,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管祖卫以龙溪首府工程部名义与原告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38580元。

5、2018年8月31日,玉环市××队对被告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国做笔录时,其认可原告所做工程总价为138580元,并承认尚未与被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过工程款。

6、2018年10月15日被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8580元以及100000元的发票各一张。2019年2月3日,被告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8580元。被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胡建华于同日通过微信方式转账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被告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协议书、玉环龙溪首府二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防水防腐(外墙涂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玉环市××队对被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胡建华所做笔录、玉环市××队对被告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国所做笔录、玉环市××队对赵满根所做笔录、管祖卫与原告所签订的结算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衢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衢顺公司总经理胡建华在2018年9月11日向玉环市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所做笔录中,承认本案诉争的龙溪首府涉案工程是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给徐国钢,对于徐国钢所招用的赵满根,公司也是认可的。故对于赵满根代表被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成立。至于赵满根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时间早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10天,并不影响被告衢顺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的效力。实践中先与下家签订协议再与上家签订协议的事例并不少见。2、被告江西衢顺建设有限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在玉环劳动局曾与原告、中泷公司三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内容为衢顺公司只有在收到玉环县中泷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负有付款义务,这节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3、衢顺公司辩称2018年2月8日是原告与玉环中泷公司直接进行结算,故衢顺公司没有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该点不能证实被告衢顺公司的主张,因为根据衢顺公司工作人员赵满根陈述,衢顺公司与中泷公司在2017年4月份就已经解除了合同且此后就没有人员在此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与中泷公司直接结算并无不当,且该结算并不能免除衢顺公司的责任;4、2018年8月31日,中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国所做的笔录,其明确表示,原告的款项,他是要打到江西衢顺公司,再由衢顺公司向原告支付。该表述意思是认为原告是与衢顺公司是有合同关系的,在之后的实际操作中,也是中泷公司支付给江西衢顺公司再由江西衢顺公司支付给原告。如果本案的被告衢顺公司与原告没有存在合同关系,则业主单位可直接支付给原告。二、本案原告与被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效力问题,被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的施工交由不具有本案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所签订施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应当由被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三、关于业主单位的责任问题。由于被告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尚未与被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故其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焕冲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玉环县中泷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陈焕冲承担给付责任,此款在本判决生效生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陈焕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黄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