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平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安县城乡建设局、吉安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赣0821行初31号
原告江西平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吉安县城乡建设局,所在地:吉安县城富川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吉安县城乡建设局局长。
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吉安市吉州区城南新区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吉安市人民政府市长。
第三人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平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安县城乡建设局、吉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江西衢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投标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平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西平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伟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