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饶县不动产登记局、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赣11行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县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旭日中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921MB0085315A。
法定代表人:黄伟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强强,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大道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23935109C。
法定代表人:姜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国继,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明,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饶县不动产登记局与被上诉人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9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3月2日上饶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饶仲字11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作出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饶市百淼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买卖位于上饶县惟义路116号“卡布基诺”108、109号二套商铺的合同,合同编号为058、05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上饶市百淼置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2017年7月10日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31日向上饶县不动产登记局的上饶县不动产登中心发出(2017)赣11执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有:“上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我院在执行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饶市百淼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饶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饶仲字第11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上饶市百淼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依法为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上饶县惟义路116号“卡布基诺”108、109号二套商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7)房预售证第002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如上述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查封有效期内),则不得予以办理产权登记。附:1、(2016)饶仲字第112号裁决书。2017年8月28日。”等内容。上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接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及时对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回应,2017年9月5日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也向上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5)忂柯执民字第73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有:“上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执行人吴夏云与被执行人上饶市百淼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上饶市百淼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饶县惟义路116号1002、101、1025、108、109、1103、1105号房地产。二、查封期限叁年,自二0一七年九月五日--二0二0年九月四日止。2017年9月4日。”等内容。被告接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时对坐落于上饶县惟义路116号的1002号、101号、1025号、108号、109号、1103号、1105号房地产进行了查封。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得知上述情况后,不服,其认为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先向上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而忂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后,上饶县不动产登记局未能尽到审查义务,直接对涉案财产作出查封措施,致使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损。据此,具状起诉,要求确认上饶县不动产登记局不履行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11执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协助办理上饶县惟义路116号“卡布基诺”108、109号二套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另查明,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上饶县不动产登记局提供其房屋买卖缴纳契税的相关凭证。上饶县不动产登记局在接到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至今未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不予办理”的任何书面形式的函告。
原审认为,上饶县不动产登记局为其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具有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二)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之规定。上饶县不动产登记局在2017年8月31日接到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有异议的审查建议报告(或函告),也没有向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其需要补正的材料或告知其应提供交纳相关契税的凭证等书面告知书。更未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其已于2017年8月31日接到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对108、109号商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声明。可见,上饶县不动产登记局未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履行其法定职责。故对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上饶县不动产登记局不履行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11执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和要求判令继续履行办理上饶县惟义路116号“卡布基诺”108、109号二套商铺的产权登记义务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不动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之规定。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先向上饶县不动产登记局提供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然后由上饶县不动产登记局再行办理其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上饶县不动产登记局虽辩称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提供相关办证材料和未查封涉案房产,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驳回诉讼请求。但因上饶县不动产登记局确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履行其法定职责。故本院对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上饶县不动产登记局不履行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11执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在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相关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的前提下,由上饶县不动产登记局在法定期限内继续履行为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上饶县惟义路116号“卡布基诺”108、109号二套商铺的产权登记义务。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饶县不动产登记局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上饶县不动产登记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2.原审认定2017年9月5日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也向上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5)忂柯执民字第73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诉人接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时对坐落于上饶县惟义路116号的1002号、101号、1025号、108号、109号、1103号、1105号房地产进行了查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为此时上诉人还不具备登记职能;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协助执行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被上诉人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上诉人应当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未履行协助义务违法,上诉人错误地将被上诉人所属房产查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7号)明确:“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要求确认上诉人上饶县不动产登记局不履行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11执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也是基于上诉人应当履行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的司法协助义务,且被上诉人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要求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其实质还在于要求上诉人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执行行为,而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的司法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当不予受理,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立案、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9行初6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上饶县不动产登记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有生
审判员  赖 晓
审判员  王 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