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02民初2488号
原告:***,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敏、董昌巍,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坚,男,1984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
被告: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大道266号。
法定代表人:姜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岩红,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东大道479号17幢。
负责人:杨梅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坚、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赣1102民初4029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9)赣11民终51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巍、被告黄坚、被告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岩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坚、被告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各项损失计127,736.04元;二、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13时45分许,被告黄坚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州区茶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在道路右侧的原告***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黄坚是被告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肇事车赣E×××××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除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外,其余赔偿未予赔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营养费2140元、交通费2110元、住宿费684元、护理费15688.34元、误工费25918.5元、伤残赔偿金74875.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损失,合计127736.04元。
被告黄坚辩称,对原告起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诉讼请求赔偿项目请法院酌定。本人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本人是被告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垫付了30,937.44元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眼镜费用786元。被告黄坚系本公司的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起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有异议,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为准,并要求核减15%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上一年度农村私营行业标准计算13242元/年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年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任何其存在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营养费因原告提供出院记录中并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伤残等级系数应当按照11%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江西惠都超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直在江西惠都超市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被告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且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宿费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到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花费住宿费68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住宿费发票,且该收款收据交款单位也非原告方,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高铁车票4张,出租车车辆4张,证明原告到上海就医花费交通费104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且上述费用的确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票据总金额为1039.9元;4.摩托车修理发票和眼镜发票各1张,证明被告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眼睛受伤而为原告购买眼镜花费78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原告无异议,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且上述费用的确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13时45分,被告黄坚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州区茶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文站路段右转弯时,刮碰同向行驶在道路右侧由原告***驾驶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饶平安医院治疗,于2018年3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770.75元,住院80天;原告因病情的需要于2018年3月22日到江西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8年4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166.69元,住院26天;原告出院后到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花费医疗费280元,交通费1039.9元,共计花费医疗费41,217.44元,住院106天。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黄坚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0937.4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8年1月4日,上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第2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坚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8年8月9日,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因原告***的委托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评定作出赣饶鉴【2018】临鉴字第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左眼睑撕脱伤,后遗左眼下睑软组织部分缺损,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致使左眼睑撕脱伤,后遗左眼泪小管断裂,左眼时有溢泪,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其伤后误工期150日;3.评定其后续医疗费以临床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鉴定费1900元。
另查,案涉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黄坚系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关于本案交通责任的认定及承担问题;2、关于赔偿标准和具体数额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围绕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及承担。首先,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黄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其次,被告黄坚系被告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黄坚系被告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且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是执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黄坚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应由被告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为减少诉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
二、关于赔偿标准和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41217.44元(其中10%非医保医疗费为4121.74元),确为事故后原告治疗所用,有医院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住院20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20元(20元/天×106天);3、营养费50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在上饶平安医院和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交通费正式票据,原告要求按住院10/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交通费为2099.9元(10元/天×106天+1039.9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确需人护理,故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146.62元/天×106天=15,541.72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确实因误工造成其损失,故其误工费按照当地在职职工最低工资计算1580元/月÷30天/月×150=7900元;7、残疾赔偿金68,635.6元(31,198元/年×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构成伤残,确实造成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1900元,由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修理费1200元;11、购买眼镜费用786元。以上损失合计144,900.6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付原告138,878.92元(已扣除非医保医疗费),被告黄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0,937.4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垫付费用在本案中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并将垫付款归还被告黄坚、被告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受理费1070元、非医保医疗费4121.74元及鉴定费1900元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33.2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归还被告黄坚垫付款5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归还被告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3,84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33.22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黄坚垫付款5000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845.7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57元,由被告江西饶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贻平
人民陪审员 郑小芳
人民陪审员 周 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逸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