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902民初5346号
原告:潍坊万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宋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334436971X。
法定代表人:张夕昌,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余,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济民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秀江西路210号恒大绿洲一期107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81613146P。
法定代表人:罗松,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荣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解放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3541341A。
法定代表人:罗新荣,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芳林,男,系公司法务。
第三人:潍坊龙宇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汶泉街办东单家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687311186。
法定代表人:刘金丽。
原告潍坊万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济民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西荣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潍坊龙宇铸造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西荣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潍坊龙宇铸造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潍坊龙宇铸造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潍坊万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夕昌、被告江西荣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济民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潍坊龙宇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2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3417元(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按此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0日,潍坊龙宇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票据号码为210443107387020200417619335930,该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江西济民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5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4月17日。依次背书记录为被告江西荣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现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对票据金额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西济民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江西荣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该票据对前手的追索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答辩人对持票人票据来源合法性提出质疑;3、以商票形式支付货款的方式是双方约定的方式;4、答辩人于2021年11月16日已经依约支付了票据贴息(详见付款凭证)原告诉求中主张的利息,在背书人一接受该商业承兑汇票时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不能依据同一票据同一期间主张两次票据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潍坊龙宇铸造有限公司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橡胶密封圈的生产、销售的公司。2020年5月20日,第三人潍坊龙宇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票据号码为210443107387020200417619335930,该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江西济民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5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4月17日。依次背书记录为被告江西荣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江西济民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11月16日,被告江西荣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第三人潍坊龙宇铸造有限公司36000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诺汇票电子打印件3份,被告江西荣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战略框架协议、商业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原告是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江西济民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江西济民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济民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济民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潍坊龙宇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济民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潍坊万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偿还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荣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2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人潍坊龙宇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潍坊万橡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1元,减半收取计币2625.5元,财产保全费1838.09元,合计4463.59元,由被告江西济民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袁立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