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荣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装工程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吉安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02民初2846号 原告:江西***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解放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3541341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吉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城南新区冬青路以东,**路以南E-5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71814570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5152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江西***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吉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吉安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集团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7952.92元,资金占用利息44984.65元,合计欠款332937.5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资金占用利息为:按照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恒大集团吉安公司辩称:同意支付287952.92元;资金占用利息并无相关约定,不应支持;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庭后五个工作日内配合被告将案涉票据操作作为已承兑状态或作废,否则原告现以建设工程纠纷起诉后另行以票据纠纷起诉将导致被告重复支付287952.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恒大集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恒大集团与恒大集团吉安公司分别有独立的办公场所、独立的业务、独立的员工,恒大集团有独立的财务账簿并接受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从审计报告中亦可看出,不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或关联方交易、往来款等,不存在与恒大集团吉安公司人格混同,因此,恒大集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吉安恒大帝景三期(14#-18#楼、商业、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工程结算定案表、欠款及利息计算明细表、收款明细银行流水凭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截图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恒大集团吉安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表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13日竣工验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恒大集团吉安公司未提交原件,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恒大集团提交的恒大集团吉安公司2018年度-2020年度审计报告,证明恒大集团吉安公司的财产与恒大集团的财产不存在混同。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要求法院核实,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该组证据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认可;2、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恒大集团吉安公司与恒大集团不存在关联关系,据企业工商登记记载,恒大集团为恒大集团吉安公司的全资控股母公司;3、被告应当说明2020年的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中第四页“其他应收账款2.8亿、存货5.9亿”两项资产明细清单,否则原告有理由提出合理怀疑,该两项可能为恒大集团与恒大集团吉安公司财务混同、抽逃出资、法人人格混同的确凿数据;4、按照审计规则,被告应当提供2021年会计审计报告,2020年的审计报告已经不能证明任何事项。而且该份审计报告并非无保留审计报告,且该审计报告没有披露是否存在关联交易、财务混同等情形,故对证明本案中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财务混同事项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恒大集团吉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恒大集团的财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被告恒大集团吉安公司开发的吉安恒大帝景三期(14#-18#楼、商业、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双方于2016年8月4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5495780元;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方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等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 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双方确认合同工程总造价为5759058.39元,其中质保金为287952.92元。2016年8月25日至2019年1月31日,恒大集团吉安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5471105.47元工程款,之后未向原告支付过质保金287952.92元。恒大集团吉安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87952.92元的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3日,不可转让,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恒大集团吉安公司提示付款被拒。 恒大集团吉安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恒大集团系恒大集团吉安公司持股100%的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恒大集团吉安公司虽向原告出具了汇票,但该汇票到期后非因原告方原因未能承兑,原告并未实际获得该287952.92元,双方也未约定交付票据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故被告恒大集团吉安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仍有权基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向恒大集团吉安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恒大集团吉安公司亦同意支付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大集团吉安公司支付质保金287952.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当于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的情况30日内无息付清,故恒大集团吉安公司应于工程两年质保期满30日内支付质保金,质保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7年12月12日起算,即于2020年1月11日前付清,恒大集团吉安公司未及时支付质保金,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至起诉时仅两年时间,原告要求按三年至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逾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恒大集团虽向本院提交了恒大集团吉安公司2018年度至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恒大集团吉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恒大集团的财产,故恒大集团需对恒大集团吉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吉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装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87952.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江西***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吉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