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2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潘长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平,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中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红,江西青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罡,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国明,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中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中天公司)、徐罡、曾国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20)赣0104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租金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1.瑞达公司并未设立万载县宝源工程项目部,也未承建该项目,系案外人冒用瑞达公司的名义设立项目部,本案租赁合同的印章并非瑞达公司刻印及提供,瑞达公司不是本案的租赁人,对本案的租赁合同不承担支付租金等义务。2.根据相关证据表明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程序不合法,一审判决依据该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相关事实于法无据。该民事调解书显示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为三人,且不存在解除先前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第三位代理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且该民事调解书未依法送达,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一审判决事项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仅诉请暂计算至2020年1月2日的租金,并未提出租赁物及维修费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止。4.被上诉人在2019年5月6日承租人最后归还租赁物时明确告知其余租赁物丢失或者毁损的情况下,以及被上诉人在2019年7月12日以诉讼方式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情况下,依然判决支付租金至2020年1月2日,有违公平。5.中天公司在2019年7月12日的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为解除租赁合同,折价赔偿金额为924968元,并明确丢失部分租赁物,与徐罡所主张的最后一批租赁物是2019年5月6日期满,已告知中天公司剩余租赁物已灭失或毁损可以相互印证。中天公司在一审判决所主张的2019年5月6日之后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一审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内容与相关当事人签的相关内容不符,且瑞达公司已有2名代理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审查是否变更代理人的情形下由第3名代理人参与调解,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故该民事调解书在本案中作为证据应不予认可。7.被上诉人仅就承租人租赁合同已实际获利或预期获利数百万元情况下,未依法纳税,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一审法院查明该情况下,应向国家税务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征缴,避免国家税收损失。

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的答辩意见:民事调解书已经下发了两年之久,上诉人从未提出审判监督,所以上诉人应当在本案当中承担承租人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的租金维修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合法有据。上诉人提出后续租金不应再计算,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租赁物的现有状态。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关于丢失赔偿,上诉人如发生丢失赔偿时,应按约定支付赔偿款,待赔偿款结清之后在中止计算租金。同时租赁期限到期,承租方继续承租租赁物的,本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上诉人提出租赁物现已灭失,不再计算租赁费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徐罡的答辩意见:2019年5月6日我已经告知了中天公司,还了最后一批材料后,工地上已经没有材料了,其他的材料都已经丢失了。公章是我去瑞达项目部盖的。

被上诉人曾国明未到庭答辩。

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维修费合计457599.3元(租赁费从2018年12月1日起算至租赁物归还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2日);2.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万元;3.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三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物(钢管72.9524吨,扣件82129个,套管470个,顶托362个,工字钢351米);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瑞达公司、徐罡、曾国明(承租方、乙方)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物包括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租赁物使用的工程名称为万象城市广场(万载);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如乙方未办理书面续租手续,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则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5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金等费用按月结算,当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乙方须在结算后10天内将租金送到甲方付清,如逾期支付,乙方应每日支付总应付款的4‰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不得拖欠租金,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解除合同。由于双方就租赁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8年8月诉至该院。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就该案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亦作出了(2018)赣0104民初2224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协议的第二项内容为:“被告瑞达公司、徐罡、曾国明对剩下尚在租用的材料(尚在租用钢管293.2296吨,扣件90072个,套管484个,顶托362个,工字钢819米)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归还为止。但租赁价格调整为钢管按3.0元/吨/天、扣件按0.008元/个/天计算租赁费、其他租赁价格不变(套管0.005元/个/天、顶托0.05元/个/天、工字钢0.04元/米/天)。”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内容。该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赣0104执89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瑞达公司对此提出了执行异议。该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赣0104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18)赣0104民初222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无可执行内容,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9)赣0104执892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自2018年12月1日起,三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物资,截至2019年11月25日,尚在租用钢管72.9524吨、扣件82129个、套管470个、顶托362个、工字钢351米。

上述事实,有(2018)赣0104民初2224号民事调解书、(2019)赣0104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物资租赁合同、入库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在调解协议的第二项中对剩下尚在租用的材料数量重新进行了确认,并明确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另对租赁价格进行了部分变更。虽然上述调解内容因无可执行内容而无法申请强制执行,但不影响对原、被告双方的约束力,三被告理应按照该调解协议确认的租赁物数量、租赁价格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自认从2018年12月1日起,三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物资,尚在租用钢管72.9524吨、扣件82129个、管套470个、顶托362个、工字钢351米,按照调解协议确认的租赁价格,至2020年1月2日三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57599.3元,此后的租金亦应按照调解协议确认的租赁价格继续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在原来的调解协议中并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反而载明了“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而在《物资租赁合同》中已经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三被告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只是《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按每日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该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据此核定为64116元。由于在《物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物资租赁合同》及归还租赁物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归还租赁物前,应当支付占用使用费,该占用使用费的标准继续按原租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保函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瑞达公司关于(2018)赣0104民初2224号民事调解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辩解主张,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如被告瑞达公司对该民事调解书有异议,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三被告关于《物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5月6日解除及租赁物已经灭失、无法归还的辩解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该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罡、曾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中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的租金457599.3元;二、被告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罡、曾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中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4116元;三、原、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罡、曾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南昌市中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钢管72.9524吨、扣件82129个、套管470个、顶托362个、工字钢351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归还租赁物时止,被告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罡、曾国明按钢管3.0元/吨/天、扣件0.008元/个/天、套管0.005元/个/天、顶托0.05元/个/天、工字钢0.04元/米/天的标准,向原告南昌市中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租赁物占用使用费(换算成每月应支付的金额为:27311.38元);四、驳回原告南昌市中天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539.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4539.5元,由三被告负担14153元,原告自行负担386.5元;依法退还原告9539.5元。

二审期间,瑞达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

1.《民事起诉书》、一审法院(2019)赣0104民初1636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中天公司确认了徐罡、曾国明未能归还的租赁物确已丢失或毁损,与徐罡、曾国明答辩的最后一批租赁物是于2019年5月6日归还,且告知未能归还的租赁物已毁或者丢失可以相互印证。

2.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终72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徐罡使用了同一“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载宝源工程项目部”印章,且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上诉人瑞达公司提供,徐罡使用该印章未取得上诉人授权。中天公司同样未审查徐罡、曾国明是否取得上诉人授权,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仅能认定是徐罡个人为承租人。

3.律师函、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物资租赁合同、调解笔录、送达回证的复印证,以证明(2018)赣0104民初2224号调解时瑞达公司有三名委托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签调解协议的同时签了送达回证,但调解书未送达给瑞达公司。

中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但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2019年的5月6日徐罡明确告知我方,租赁物已经丢失。即使租赁物丢失,租金也应当继续计算,这是合同的明确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判决书当中案件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直一致性,不能够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或者说定案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当中的合同项目章是同一枚。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民事调解书已经送达并生效。

中天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以证明(2018)赣0104民初22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

瑞达公司的质证意见:该案瑞达公司有三名委托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瑞达公司的代理人潘观超虽在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字,但此系法庭调解当天签的,此后瑞达公司并未收到调解书,调解书并未依法生效。

徐罡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瑞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中天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另查明,自2018年12月1日起,三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物资,截至2019年11月25日,尚在租用钢管72.9524吨、扣件82129个、套管470个、顶托362个、工字钢351米。”其中“截至2019年11月25日”无证据证明。中天公司表示其起诉时载明截止时间为2020年1月2日。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2018)赣0104民初2224号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均已签收,其中瑞达公司的总经理潘观超作为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12月12日签收了民事调解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2018)赣0104民初2224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已经生效。经查,中天公司因与瑞达公司、徐罡、曾国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赣0104民初2224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当事人均签收了民事调解书,其中瑞达公司的总经理潘观超作为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12月12日签收了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依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作出的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本案所涉租赁物租赁时间的问题。瑞达公司、徐罡提出租赁物的租赁时间只能计算至2019年5月6日,理由是2019年5月6日最后一次返还部分租赁物后,徐罡已告知中天公司剩余的租赁物已丢失或毁损,无法返还,只能折价赔偿或购买后再返还。而中天公司否认徐罡已告知此事。经查,徐罡称已告知中天公司剩余的租赁物已丢失或毁损一事,没有证据证明。虽然中天公司起诉租金截至2020年1月2日,但此后租赁物不能返还或予以赔偿,因此造成中天公司的租金损失,瑞达公司、徐罡和曾国明仍应承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瑞达公司提出中天公司涉嫌未依法纳税之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瑞达公司可向有关税务机关反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伟杰

审判员  刘玉秋

审判员  黄燕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