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0赣03民终664号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与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明,北京雍文(萍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北京雍文(萍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长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加壹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赣030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壹加壹公司与瑞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赣03民终64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重审。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赣030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壹加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壹加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明、胡昊,被上诉人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壹加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结算欠款2880261.4元、无需退还被上诉人合同履约金50万元、利息405631.37元(欠款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的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合同终止结算清单》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方李红红诱骗上诉人项目经办人周德贵签字,且该结算清单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本案客观事实完全背离。二、一审判决认定整体工程基础结余价647902元、已完成的楼层造价3635359.4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由被上诉人包工包料进行施工,约定的施工范围包括基础在内,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只能按照810元/㎡进行结算。三、一审判决在上诉人不予认可《工程终止结算清单》且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直接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材料款710000元予以认定不当。四、本案涉案工程停工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已缴纳的合同履约金不应退还。五、一审判决认定按月利率2%计算欠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该利率也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新利率标准,上诉人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瑞达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后投入了人力财力为上诉人建设厂房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必须支付建设工程款。上诉人以所谓诱骗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一审判决是以实测面积确认相关款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达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壹加壹公司支付工程款388.2972万元,按2%利息计算欠款一直到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388.2972万元×2%×7个月=543616元)。合计人民币4426588元;2.判令瑞达公司对承建的厂房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与保全费由壹加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7日瑞达公司与壹加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主要内容为:由瑞达公司承建壹加壹公司位于萍乡市白源开发区内的旧厂房改造项目(厂房、车间),工程内容是建新厂房、土建、框架、钢筋混凝土结构、层高六层(水电、门窗除外),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基础在1.5米深以内,土建、砌墙、毛坯粉刷、普通水性外墙涂料(水电、门窗、消防另计价),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最终结算按810元/㎡的单价乘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栋厂房正负零以上,完成自然3层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主体封顶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拆架、拆模、钢管、模板清理出场,付合同总价的97%,其余3%为保修金,竣工验收6个月后15日内付清合同总价。同日,瑞达公司与壹加壹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在贰天内汇给发包人账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第一栋开工基础完成退回保证金的50%,正负零以上完成自然层三层全部退还保证金。”2016年12月12日,瑞达公司(乙方)与壹加壹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条款部分特订立补充协议:一、协议变更部分:1、钢筋、商品混凝土单价以签订合同即日信息单价为标准(2016年11月7日为签订合同日期)。在施工过程中,上浮10%范围内由乙方承担,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2、水电安装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包,合同价按三类取费计价。二、本协议生效后,即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生效。本协议与原合同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主。三、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7年12月27日,瑞达公司(乙方,经办人李红红)与壹加壹公司(甲方,经办人周德贵)签订《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旧厂房改建项目工程决算清单》,瑞达公司、壹加壹公司经办人在该清单上签字,壹加壹公司加盖了公章。2018年1月8日瑞达公司、壹加壹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终止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一、项目结算依据:(一)基础材料、人工费用及机械费用:1、钢筋65.37吨×3682元/吨=240692元,2、商砼:495m³×320元/m³=158400元,3、320型挖机:367小时×260元/小时=95420元,4、小型挖机:89小时×140元/小时=12460元,5、爆机工作时间:72小时×360元/小时=22320元,6、装卸机:72小时×260元/小时=18720元,7、机动车费:3800元,8、模板制及材料:134700元,9、钢筋制作人工费用:43000元、10、塔吊商砼:64.6m³×320元/m³=20672元,11、钢筋:2.35吨×3682元/吨=8652元,12、塔吊安装费用:26000元,13、基础管理费:36000元,14、商砼浇人工费用:1000m³×20元/m³=20000元,15、地面及外围浇砼混凝土:500m³×320元/m³=160000元,16、基础加宽及沉台增大合价为56000元,17、第三层柱子钢筋制作及材料合价23000元,18、整体基础结算总价1079836元(注:整体楼层为五层,已完成二层,则二层基础价为431934元),19、基础结余价为107936元-431934元=647901元。(三)未完成合同内工程量:1、外墙仿瓷186000元,2、砌墙粉刷128229元。(四)正负零以上已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为4284710元,4284710元-186000元-128229元=3971481元。(五)合同履约金50万元,中途由乙方支付甲方代付材料款71万元。二、履行条款:1、乙方自愿解除原合同中所有的承包施工项目;2、以上结算的总工程款不含税金及水电、消防等工程款;3、付款方式:在阳历2018年二月份初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40%,甲方首次支付的工程款优先解决农民工资,如有违约不发放农民工资,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工程款总款在阳历2018年6月份前全部付清,逾期支付甲方按欠款金额2%支付欠款月利息;4、在甲乙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清单即日起5个工作日,甲方全部退还合同履约金及预付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元。乙方收到退还款后,立即安排施工队进行施工现场清理出场,如有哪方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5、在本项目施工中所产生的债务,由乙方与当事人进行决算清算,凭乙方与当事人双方签字的票据为准,由甲方支付,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如有超出工程款的债务由乙方自行解除,与甲方无关。6、合同结算清单一式二份,甲乙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经双方认可的结算时工程现场照片反映:第三层制作了柱子钢筋。经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测量,瑞达公司、壹加壹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已完成的第一层、第二层的总面积为4847.64㎡。经现场查看,涉案工程已在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瑞达公司与壹加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瑞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完成部分工程量后,瑞达公司、壹加壹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解除合同,并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欠款进行了结算。瑞达公司、壹加壹公司结算后,壹加壹公司已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改造使用,故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结算的欠款。瑞达公司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瑞达公司、壹加壹公司案涉工程结算总额的认定。瑞达公司、壹加壹公司工程结算款应以双方协商后确定的《工程合同终止结算清单》为依据,结合证据及现场勘查情况予以综合认定。1、关于整体工程基础结余价。瑞达公司、壹加壹公司在2018年1月8日《工程合同终止结算清单》中列出并约定了涉案工程五层楼层的整体基础结算总价为1079836元,瑞达公司完成二层的基础价为431934元,整体工程基础结余价为647902元(1079836元-431934元),也就是说,瑞达公司、壹加壹公司所指整体工程基础结余价647902元是指未完成建筑面积的第三层至第五层的基础价,此系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关于已完成的楼层造价。瑞达公司主张按《工程合同终止结算清单》约定的4138071元计算。但经庭审双方确认结算时的工程照片及双方现场测量可知,已完成楼层是第一层及第二层,已完成第一层及第二层的面积为4847.64㎡,第三层完成柱子钢筋。综上,对于已完成的楼层造价,认定为3635359.4元(3926588.4元(4847.64㎡×810元/㎡)-未完成的外墙仿瓷186000元-未完成的砌墙粉刷128229元+第三层柱子钢筋制作及材料合价23000元)。3、关于材料款710000元,因瑞达公司、壹加壹公司双方在《工程合同终止结算清单》作了明确列出,壹加壹公司虽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予以认定。4、关于合同履约金500000元,壹加壹公司经办人周德贵在庭审的证词表示:已收到了此款,没有退。该证词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同终止结算清单》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整体工程基础结余价647902元、已完成的楼层造价3635359.4元、材料款710000元,合计4993261.4元,认定合同履约金500000元。

(二)关于壹加壹公司已支付金额的认定。在起诉状中,瑞达公司主张在2018年1月8日签订《工程合同终止结算清单》之后,壹加壹公司已经支付1600000元民工工资和钢筋款513000元,壹加壹公司经办人周德贵在庭审的证言:2018年2月初由经济开发区劳动局代付了民工工资1600000元,周德贵打了欠条,513000元是在法院达成调解的。根据瑞达公司的自认以及壹加壹公司经办人周德贵的证言,认定壹加壹公司已向瑞达公司支付的金额为2113000元(1600000元+513000元)。

(三)关于工程结算款及合同履约金等欠款利息的计算。本案瑞达公司、壹加壹公司在2018年1月8日的《工程合同终止结算清单》中约定:阳历2018年6月份前全部付清,逾期支付壹加壹公司按欠款金额2%支付欠款月利息。瑞达公司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一直到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是按照通常的理解,“6月份前”一般包括6月本数,故瑞达公司主张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因此,本案欠款的利息应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405631.37元(3380261.4元(4993261.4-2113000+500000)×2%×6个月)。

(四)关于瑞达公司诉请的涉案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瑞达公司、壹加壹公司2018年1月8日在《工程合同终止结算清单》中约定,阳历2018年6月份前全部付清工程款。经庭审查明,瑞达公司是在2019年4月1日开庭时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对承建的厂房拍卖款优先受偿。因此,瑞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支付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欠款2880261.4元,退还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5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3802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利息405631.37元(以3380261.4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欠款利息从2019年1月1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三、驳回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13元(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7213元,由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负担40380元,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33元。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进行了相应施工,现双方对于相关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第一,关于《工程合同终止结算清单》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采取欺骗的手段诱骗上诉人经办人在《工程合同终止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该结算清单出具之前,双方在2017年12月27日亦出具了《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旧厂房改建项目工程决算清单》对项目工程进行了相关的清算,即双方当事人实质上存在协商结算的过程,该《工程合同终止结算清单》不存在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另外,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所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通过补充协议或者其他方式对合同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补充。因此,一审判决对《工程合同终止结算清单》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该结算清单可以作为认定相关款项的依据。第二,关于工程价款金额的认定问题。1.在《工程合同终止结算清单》对案涉工程已建楼层及相关面积进行了明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现场测量且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楼层面积确认已完成的楼层造价为3635359.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工程合同终止结算清单》明确了案涉工程整体基础结算总价为1079836元,已完成二层的基础价为431934元,故基础结余价实际系指未完成的第三层至第五层的基础价,在案涉工程整体基础已经建设的情况下,双方结算将基础结余价实际罗列在上诉人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材料款71万元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终止结算清单》中予以了明确,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否认该结算清单的效力,在双方已经结算确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该款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范围和结算方式,但法律并不禁止在实际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对相关事项进行补充和变更,上诉人以《工程合同终止结算清单》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事项不一致为由,从而否认结算清单中相关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上诉人对于收取被上诉人合同履约金50万元并无异议,根据结算,双方当事人实际上解除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工程停工系基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在该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予以返还该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案涉工程的价款合计为4993261.4元(整体工程基础结余价647902元、已完成的楼层造价3635359.4元、材料款710000元)、合同履约金500000元。第三,关于上诉人应付款项和利息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支付款项的相应凭证,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以及周德贵的证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付款项211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为3380261.4元(4993261.4元+500000元-2113000元),上诉人应予以支付。另外,根据《工程合同终止结算清单》的约定,上诉人逾期支付款项的,按欠款金额2%支付欠款月利息,该利息实质属于违约金的范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从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壹加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7元,由上诉人江西健康壹加壹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康

审判员 黄 薇

审判员 严林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宋迎娟

书记员李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