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民终3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波,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宜彬,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
一审被告: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宜丰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画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81459972P。
法定代表人:潘长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潘波、潘宜彬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20)赣0924民初1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潘波、潘宜彬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20)赣0924民初1296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根据已查明事实以及基本法律常识,擅自认定**、***、***、潘波、潘宜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且金额巨大,涉嫌犯罪”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给**股份转让款60.8万元,***支付给**股份转让款121.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1年8月2日起计算到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判决***、潘波、潘宜彬、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潘波、潘宜彬、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宜丰县委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后,2008年宜丰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注册时,**即登记为兴隆公司的股东,享有了该公司10%的股份。2010年4月20日原部分股东退出,经股东会决议,**取得该公司30%的股份,并经过了工商登记。至2011年8月1日止,**一直为兴隆公司的股东,且享有该公司30%的股份。2011年8月2日,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潘波、潘宜彬召开股东会,伪造兴隆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做出决议,将**在兴隆公司股权182.4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30%)中的121.6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总额20%)转让给***,60.8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总额10%)转让给**;免除**的公司监事职务;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以**的名义分别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的10%股份以60.8万元的转让价格,**20%的股份以121.6万元转让价格分别转让给**、***;同月9日,***、***、**通过兴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兴隆公司股东***、潘波、**、潘宜彬修改为***、***、**,这些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且金额巨大,涉嫌犯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关于“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该案不属民事纠纷案件,且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起诉不予受理。该案纠纷,**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申请解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潘波、潘宜彬未经**同意,伪造**签名材料,将**在兴隆公司名下的股权转让给***、**,该转让行为采用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的股权,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且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潘波、潘宜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胡劲松
审判员 邓育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