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民终1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私营企业主,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洪塘镇集镇洪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81459972P。
法定代表人:潘长根,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平,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玲虎,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婷,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潘波,男,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上诉人***、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90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瑞达公司公章及***私印均系潘波私自加盖,且盖印处声明“此款以我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为担保”均系潘波(并非公司股东或工作人员)所书写,***对上述事实在收到潘波出具借据时均已明知,故***与潘波相互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该担保行为无效。2、***未要求上诉人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也未对上述决议进行审查,不属于善意债权人,担保应属无效。3、潘波已经归还***大部分借款,自2014年6月5日开始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分20次共计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为5905800元,原审判决仅认定3555800元显属错误。4、涉案借条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及印签,但是该公章及印章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声明字样系潘波书写,仅凭公章和私印以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上诉人不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5、***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瑞达公司补偿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6、本案涉及的5份借据所盖的章是公司专门用于招投标使用印章,而非公司依法备案的公章。
***答辩称:1、瑞达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有法定代表人印章和公司公章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上潘波从2009年10月开始曾任过瑞达公司股东并经营管理公司,上诉方提供的录音中,潘波在提到公章内容时是
含糊的,不清晰的,明显是想以此混淆以套取***的回答,而***在未听清楚的情况下,仅是以普通大众习惯性的电话用语“嗯”进行了回应,并不能以此证明公章是偷盖的。2、瑞达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符合法定程序。***不仅是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享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3、潘波并没有上诉,其对本案借款事实是认可的,上诉方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没有依据。4、***作为瑞达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潘波答辩称:1、本人与***之间的借款实际已用双方合作承建的铜鼓县公安局办公大楼股份抵偿,双方最终并未实际结算,***起诉条件并不符合事实。2、关于借条加盖瑞达公司印章的事情,是本人与***一起去瑞达公司,***将全部借据拿给本人盖章,瑞达公司的人不在现场,也未进行协商,加盖的印章不是瑞达公司备案公章,是用于制作招投标文件的备用公章,其中所书写的“此款以我江西瑞达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也是盖章后,***要本人写上这句话,是用同一支笔一次性写完,所以借条虽然相隔五个月,但是用笔及备注都是一次性完成的。3、本人多次与***电话中录音,提到多次公章是偷盖的***都予以认可。4、一审时经核对双方往来账目,***包括本案在内的转账为1071万元,本人提供的仅两个银行的转账记录就达590.58万元,差额仅480.42万元,双方却因有其他经济往来未最终结算,借款实际数额一审认定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波、***、瑞达公司归还借款5500000元整;2、案件诉讼费用由潘波、***、瑞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潘波系朋友关系,***与潘波系父子关系。潘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借款,具体为:1、潘波于2013年11月4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人:潘波2013.11.4。”***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潘波出借了1000000元;2、潘波于2013年12月25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正。借款人:潘波2013.12.25。”***与2013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潘波出具了500000元;3、潘波于2014年1月24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正借款人:潘波2014.元.24。”***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潘波出借了1000000元;4、潘波于2014年2月18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00)用于铜鼓公安局办公大楼借款人:潘波2014.2.18。”***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潘波出借了1000000元;5、潘波于2014年3月6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00)用于恒兴置业有限公司(铜鼓县土地开发周转资金)借款人:潘波2014.3.6。”***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潘波出借了1940000元。***实际向潘波转款金额共计5440000元。上述借条的空白处均写明“此款为我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并加盖了瑞达公司的公章以及***的私章。借款后,潘波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
***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通过其农商银行账号(账号:62×××29)和工商银行账号(账号:95×××51)向潘波转款共计10710000元,除去***向潘波出借借款5040000元(剩余借款400000元系***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故未包含在内),***还向潘波转款5670000元,而潘波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向***转款共计5855800元(潘波质证意见为向***转款5905800元,但其将2015年1月15日向***转款的150000元误写为200000元,故实际转款金额为5855800元)。瑞达公司原名称为宜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更名为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5月23日,瑞达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信息为:潘宜彬出资602.4万元,占30%;***出资1405.6万元,占70%。2014年4月8日,瑞达公司的全体股东***、潘宜彬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1、同意增加潘波为公司新股东;2、同意将公司注册资金由2008万元增加为5500万元。其中***认缴资金为1649.7万元,潘宜彬认缴资金为1649.7万元,潘波认缴资金为2200.6万元;3、同意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该章程修正案约定注册资金至2014年6月底到位。2014年4月18日,瑞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注册资本由2008万元增加为5500万元,股权由潘宜彬出资602.4万元,占30%,实缴出资602.4万元、***出资1405.6万元,占70%,实缴出资1405.6万元变更为潘波出资2200.6万元,占40.01%,实缴出资0元、***出资1649.7万元,占29.99%,实缴出资0元、潘宜彬出资1649.7万元,占29.99%,实缴出资0元。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2月10日由***变更为黄津。
一审法院认为:一、***要求潘波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潘波向***出具的借条总金额为5500000元,而***根据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向潘波出借借款金额为5440000元,***在庭审中称有60000元借款是通过现金形式交付的,虽然潘波对此不予认可,但是结合本案案情,***于2014年3月6日向潘波转款共计1940000元,潘波于同日向***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60000元金额较小,***通过现金形式向潘波交付借款符合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认定***向潘波借款金额为5500000元。潘波辩称其于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计向***偿还借款3555800元,并提交了银行证明、客户明细予以证明;***认为潘波所称的3555800元并非偿还借款,系双方的业务往来,并提交了农商银行流水和汇总记录、工商银行流水和汇总记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潘波称其偿还借款3555800元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除去本案案涉借款金额,***仍向潘波转款了5670000元,本案案涉借款发生之前和之后,***均存在多笔向潘波转款的情况,说明***与潘波之间除案涉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的交易往来,而且虽然潘波仅提供了其向***转款共计3555800元的证据,但结合***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潘波向***转款共计5855800元,该金额也远高于本案案涉借款金额,此其一;从举证责任分配上来看,潘波认为其已向***偿还了借款3555800元,对此潘波负有举证责任,虽然潘波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向***转款共计3555800元,但***为反驳潘波的主张***补充提交了农商银行流水、工商银行流水,该组证据显示除去本案案涉借款金额,***仍向潘波转款了5670000元,而潘波则向***转款金额达5855800元,说明***与潘波之间除案涉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的交易往来,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潘波向***的转款用途是偿还借款还是其他交易往来,如系偿还借款,偿还借款的金额是多少?对此潘波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以向***偿还借款3555800元仍系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潘波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潘波向***偿还了借款。对于***要求潘波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潘波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潘波向***借款5500000元,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虽然***与潘波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可以催告潘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一审法院认为潘波应偿还***借款5500000元。至于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与潘波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潘波应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瑞达公司是否需要对潘波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为瑞达公司为潘波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波认为本案所有借据上的公章及“***”的私人印章均系其偷盖的;瑞达公司、***则认为***明知***、瑞达公司不会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相互恶意串通,利用潘波身份特殊性,私自偷盖印章,属于无效的担保合同,且***、瑞达公司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瑞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应有相应的公章管理制度,公司公章由专人进行管理,瑞达公司、***辩称潘波利用其与***的父子关系私盖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潘波仅凭其与***系父子关系,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就能取得瑞达公司的公章以及***的私章,并加盖在其向***出具的五张借条上,明显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瑞达公司、***提供的录音,亦无法证实潘波私自加盖印章,***、瑞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借条上瑞达公司的公章以及***的私章系潘波私自加盖的。案涉五张借条的空白处均写明“此款为我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并加盖了瑞达公司的公章以及***的私章,而***时任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享有瑞达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瑞达公司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瑞达公司应对潘波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否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瑞达公司所负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4年4月18日,瑞达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8万元增加为5500万元,股权由潘宜彬出资602.4万元,占30%,实缴出资602.4万元、***出资1405.6万元,占70%,实缴出资1405.6万元变更为潘波出资2200.6万元,占40.01%,实缴出资0元、***出资1649.7万元,占29.99%,实缴出资0元、潘宜彬出资1649.7万元,占29.99%,实缴出资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司增资前实缴出资1405.6万元,公司增资后***认缴了出资1649.7万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瑞达公司的股东,其未出资的范围为244.1万元,而瑞达公司需对潘波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瑞达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在未实缴出资的244.1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瑞达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潘波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并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潘波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未实缴出资的2441000元本息范围内对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300元,由潘波、***、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瑞达公司、***围绕上诉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年4月18日录音一份。拟证明:借据上加盖的公章是***与潘波相互串通加盖的,***对潘波私自使用印章是明知,***知道***与潘波关系紧张,***不可能为潘波个人借款提供担保。2、瑞达公司备案公章样式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据上使用的公章不是瑞达公司依法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的公章,而是日常用于招投标所使用的公章。***经质证认为,1、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形成时间及录音人不能确认,录音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录音材料中加粗部分不能否认瑞达公司作出担保的事实。潘波在提到公章内容时非常含糊、不清晰,是想以此来混淆套取***的话。***在没听清的情况下仅仅是习惯性的电话用语“嗯”进行了回应,不能以此证明***认可了潘波所说的公章是偷盖的。2、对公章样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瑞达公司在公司章程上所使用公章也与本案借款上公章一致。潘波经质证后未发表意见。
***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案中瑞达公司以相同的方式(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提供了担保,袁州区法院依法判决瑞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瑞达公司为潘波向***的债务提供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2、《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建工程施工协议合同》一份。拟证明:在该合同中瑞达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与涉案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一致,涉案借条上加盖的公章并非招投标专用印章。即使瑞达公司疏于公章管理也是其内部管理制度问题,与***无关。瑞达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还有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假设该证据为真,但该印章使用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此时潘波是瑞达公司股东之一。同时,本案全部借条都没有担保人栏,本案有关于愿意瑞达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声明是潘波书写的。2、对合同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潘波在向***借款期间未兼任瑞达公司任何职务,属于无权代理。潘波经质证后表示,1、袁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是真实的;2、对该协议合同已经记不清了。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2020年4月18日录音,可以认定为虽系潘波与***之间的对话,但***对录音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潘波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2、瑞达公司备案公章样式是由上诉人自行提供,***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上诉人并未举证公司用章仅使用公司备案公章,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对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书,潘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瑞达公司是否应为潘波向***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应综合其他证据再予以确认。4、对《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建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双方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法律规程的瑞达公司备案公章样式,故在本案中无法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涉案借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潘波向***出具了借条,同时***提供了相关转账凭证。上诉人瑞达公司、***上诉称潘波已归还***大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潘波与***之间存在除本案涉案借款外的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瑞达公司、***该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潘波向***的借款金额为550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瑞达公司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条款调整的是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款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并非规制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借条上所盖公章系瑞达公司专门用于招投标的公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法律规程的瑞达公司备案公章样式,亦未举证证明公司用章仅使用公司备案公章,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瑞达公司原名称为宜丰县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波称系其收购的,潘波最初亦是瑞达公司股东,***此前一直系瑞达公司股东并曾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2014年4月8日,瑞达公司的全体股东***、潘宜彬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同意增加潘波为公司新股东。***系潘波父亲,潘宜彬系潘波弟弟,二审期间,潘波陈述涉案5张借条上的公章均系其于2014年4、5月份在瑞达公司所盖。据此,基于潘波的该种身份情况,作为出借人的***完全有理由相信潘波加盖公章的行为是有代理权的,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同时,瑞达公司及***主张潘波与***相互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瑞达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令瑞达公司股东***在其未实缴出资的244.1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瑞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上诉人瑞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琳
审判员  周晟
审判员  龙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柳芳
书记员邹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