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924民初1296号

原告:**,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许兴,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潘永光,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潘波,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潘宜彬,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洪平,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兵,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宜丰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画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81459972P。

法定代表人:潘长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潘永光、潘波、潘宜彬、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潘永光、潘波、潘宜彬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7月,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许兴、被告潘永光、被告**、***、潘永光、潘波、潘宜彬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洪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股份转让款60.8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股份转让款121.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1年8月2日起计算到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判决被告潘永光、潘波、潘宜彬、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宜丰县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股东,持有公司30%的股份。公司自2010年起一直由潘永光在经营打理,2018年原告在经济困难时向被告询问公司经营状况,要求公司分红,才发现公司已经变更名称为江西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自己的股份已经转让给他人。原告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潘永光、潘波、潘宜彬伪造股东会协议,与被告**、***互相串通,将原告所持兴隆公司10%的股份作价60.8万元出售给被告**,将20%的股份作价121.6万元出售给被告***,在2011年8月2日,各被告还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两份,8月17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新股东。2011年10月30日被告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变名为瑞达公司,2012年5月21日将**、***的股份作价602.4万元转让给被告潘宜彬,此后公司股份多次变更,目前黄春利持公司股份60%,潘波持公司股份40%。

原告认为,各被告相互串通,隐瞒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持兴隆公司股份转让,造成原告的股份已无法回转,现原告认可转让的事实,被告应当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并承担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今期间的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潘永光、潘波、潘宜彬辩称:一、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并非实际出资人,故不存在因股权被转让造成其财产损失的情况,且原告主张其股份系受赠与所得亦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二、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原告即使主张其财产被侵权损害,亦应以2011年8月2日股权被转让的股权价值作为依据。三、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情形,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如原告坚持其享有瑞达公司30%股权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股权系受赠与所得,则瑞达公司或者瑞达公司股东、债权人可依法向其主张补足出资义务182.4万元的权利。五、本案是原告恶意提起的诉讼,对被告的财产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保留对其追究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多次审理足以证明在2010年4月份工商登记显示的30%股权原告只是代持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出资义务,或受赠与享有股权,原告多次虚假陈述。2005年兴隆公司登记时就有60.8万元的股份,对此原告不能向法庭作出合理的解释,反而倒打一耙。关于涉案股权价值问题,原告方提到过以工商登记为准,2005年涉及的60.8万元原告是否出资,公司转让时182.4万元原告出了没有,且股权转让是工商登记内部文件,2010年兴隆公司没有资产,到2011年8月公司没有经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有升值的发生,原告应当拿出182.4万元的股权来,兴隆公司当时的实际股权价值就是20万元。关于本案涉及刑事问题,法庭不应接受这个提议,本案就是民事纠纷。请法庭公正处理本案,驳回原告的诉请,对于不合理请求不应当采纳。

被告瑞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宜丰县委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后,2008年兴隆公司注册时,原告**即登记为兴隆公司的股东,享有了该公司10%的股份。2010年4月20日原部分股东退出,经股东会决议,**取得该公司30%的股份,并经过了工商登记。至2011年8月1日止,**一直为兴隆公司的股东,且享有该公司30%的股份。

2011年8月2日,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潘永光、潘波、潘宜彬召开股东会,伪造兴隆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做出决议,将**在兴隆公司股权182.4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30%)中的121.6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总额20%)转让给***,60.8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总额10%)转让给**;免除**的公司监事职务;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以**的名义分别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的10%股份以60.8万元的转让价格,**20%的股份以121.6万元转让价格分别转让给**、***;同月9日,潘永光、***、**通过兴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兴隆公司股东潘永光、潘波、**、潘宜彬修改为潘永光、***、**,这些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且金额巨大,涉嫌犯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关于“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民事纠纷案件,且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本案纠纷,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申请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216元(原告**实交10608元,缓交10608元),实交的10608元诉讼费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文平

人民陪审员  李 亭

人民陪审员  邹才兴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袁艳

书记员廖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