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与***,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11330号
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BH157L。
经营者:谭春梅,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张涛,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紫阳大道****1902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61082712Q。
法定代表人:夏润财,经理。
被告:***,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中达租赁站)与被告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21328.95元,并从2018年9月1日起,以21328.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润财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由润财公司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合同约定了租金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林德龙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至今尚欠租金21328.95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润财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中达租赁站(出租方)与润财公司(承租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期限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从租赁的当月起,每月25-31日结付当月租金。二、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出租方按租金总额的3%日向承租方收取违约金。三、担保人***,在本合同中为承租方担保,负连带责任,担保时间自本合同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承租方付清租金、赔偿款之日止。中达租赁站及其经营者段方中在出租方处签章、签字,承租方处有润财公司的签章,润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蒋伟”签字字样,润财公司负责人处有“徐德林”签字字样,同时,合同中担保人处有“徐德林”签字字样。
合同签订后,中达租赁站向润财公司提供租赁物资,2018年8月31日,经案外人蒋伟与段方中结算,尚欠租金41328.95元未支付。2020年9月30日,中达租赁站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累计欠租21328.50元,***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物资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结算单、催款通知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等相关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审理。
中达租赁站举示的《物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处有润财公司的签章,润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物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中达租赁站与润财公司。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达租赁站向润财公司交付了建筑设备,润财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本院支持催款通知书上载明的租金金额21328.50元。润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情支持从2020年10月1日起(发出催款通知书次日),以2132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为止。
关于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担保时间自本合同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承租方付清租金、赔偿款之日止,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中约定每月25日至31日结付当月租金,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则2018年8月31日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保证期间于2020年8月31日届满。中达租赁站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保证期间已届满,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综上,中达租赁站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租金21328.50元;并以21328.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达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61元,由被告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薇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肖**
书记员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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