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

***与***、**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1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文,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之,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审被告: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住江西省鹰潭市天洁西路10号盛世华庭2栋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夏润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卿,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7民初7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承担1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于2016年10月21日的借条185800元认定没有实际交付,上诉人没有异议,但是该笔借款系2015年12月15日借款420000元结算而成,420000元借款已经结算完毕了。2.上诉款项结算完毕后,在2018年3月7日上诉人又让他人代付200000元,经过冲抵之后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钢材款140000元。综上,一审对事实没有查实清楚,仅仅机械的认定185000元未支付,而未考虑该案整体综合的借贷关系,因此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75000元和相关利息没有异议,但对185000元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有异议,但鉴于目前的大环境,当时确实没有银行流水,所以没有提起上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之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润财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对***诉请润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支持,***没有上诉,应属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该案实体与润财公司没有关联。2.***与***之间的借贷与润财公司无涉,且***承诺书上加盖的公章经鉴定与润财公司印章非属同一印章,该部分判决应当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560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之、润财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420000元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清偿;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向***借款420000元,该款通过银行转款给***,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出具借条一张交***持有,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现金肆拾贰万元正(420000元)借款人***32072119751004465X,2015.12.15”;***于2016年9月21日还款100000元;庭审中***及***均认可2018年3月7日还款200000元的事实。
***因购买***钢材欠货款,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4月10日与***通过结算书写借条二张交***持有;该借条分别载明:“今借***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人***32072119751004465X,2016.12.12”;“今借到***现金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借款人***32072119751004465X,2017.4.10”;2016年10月21日,***书写一张185800元借条一张交***持有,***对该借款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是由420000元结算而来的,该借款***未提供转款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的存在。
***于2015年12月15日向***作出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借***42万元款项用于夹山中心小学项目教学楼工地进材料,到期不还同意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从项目账户直接扣除,被告**之作为经办人在承诺书上加盖该公司印章,承诺书上的印章经东南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490号鉴定,2015.12.15的承诺书上落款处印文“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与送检的样本印文“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于2018年3月7日作出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其与***个人借贷纠纷,与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由此以后的任何纠纷以及刑事、民事案件均与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上述款项经***多次索要无果,因此产生诉争。
***与***对于***于2016年9月21日还款100000元产生争议,***认为是还2016年3月21日的借款100000元,***认为是还2015年12月15日借款420000元,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的还款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故该100000元应是还2015年12月15日420000元中的借款。
***向***主张2016年10月21日的借款185800元,经查,***虽写一张185800元借条交***持有,但***对该借款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是由420000元结算而来的,且***并未实际交付该款,***也未提供转款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该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辩解其于2016年9月21日提现金还***100000元及零星还款,零星还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提款事实存在,但***对此予以否认,***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交付给***的事实,故对该辩解,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人,从***处借款42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与***对购买材料款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欠***款155000元,***向***出具借条,***主张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院予以确认。***从***处借款尚有275000元未偿还,有***出具的借条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未履行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借款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可按照***起诉时即2020年11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要求**之、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20000元及利息还款责任,经查,**之作为经办人在***于2015年12月15日向***作出承诺的承诺书上加盖该公司印章,经鉴定,该印章并非该公司印章,且***于2018年3月7日作出承诺书一份,其与***间个人借贷纠纷与该公司无关,故该院对***要求**之、江西润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之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08元,减半收取4704元,由***负担2307元,由***负担239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18.58万元借条能否认定为42万借条项下债权债务的清算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举证证实。上诉人***主张案涉18.58万元借条系42万借条项下债权债务的清算协议,但其所举证据仅能证实其在出具18.58万元借条前偿还了10万元,对其余还款没有举证证实,18.58万元借条上也没有明示系结算形成,***出具该借条时也未撤回42万借条,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辉
审判员 忻 越
审判员 马腾跃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翔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