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391民初436号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二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签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上海分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该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责任,同时,按约定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其对外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当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鉴于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即被告的违约行为持续发生至民法典施行以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20日,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2019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和《2019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变更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ST-2019-NO191012959、GST-2019-NO193017293)两份,约定上海分公司自原告处购进火灾自动报警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分别为人民币23736.85元和1757.05元,付款方式均为货到现场两个月内款清。购销合同第十六条还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2020年5月20日,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合同结算确认书》1份,对欠款额人民币24548.55元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全款。但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在实现自身权益过程中,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2021年3月,原告来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用。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变更合同及设备购销清单,发货明细及收货回执单,合同结算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548.55元;并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债务利息; 二、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少军
书记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