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江西鼎弘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赣0191执异40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西鼎弘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周应龙、汤玉琴、靳子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美娟、吴迪于2020年11月30日对本院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青云谱区团)4号商业住宅楼2单元503室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基础是实体权利,即案外人必须对其主张的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其次该实体权利还要能够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本案中,案外人王美娟与被执行人***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案外人王美娟、吴迪二人所有,且本案债务发生在离婚之后,因此,王美娟、吴迪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诉争房屋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王美娟、吴迪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1年3月24日,***、王美娟、吴迪三人与南昌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南昌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房屋坐落:青云谱区城南经济适用房小区(康泽园二期)D4号二单元503室的房屋(即上述诉争房产)。2014年11月20日,案外人王美娟与被执行人***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案外人王美娟、吴迪二人所有。2017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7)赣0191民初3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江西鼎弘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周应龙、汤玉琴、靳子阳存款950万元或查封、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5月28日,本院发出(2017)赣0191执保47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青云谱区团)4号商业住宅楼2单元503室的房屋。(2017)赣019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债务发生在2017年11月16日之后,判决被告江西鼎弘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返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被告江西鼎弘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的利息、罚息(计至2017年3月21日,借款利息、罚息共计409724.12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对被告江西鼎弘实业有限公司所负上述法律义务,由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周应龙、汤玉琴、靳子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4月22日,本院对(2017)赣019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恢复执行;2020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20)赣0191执恢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青云谱区团)4号商业住宅楼2单元503室的房屋。
中止对青云谱区团)4号商业住宅楼2单元503室的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本院将在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审 判 长  周丽华 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 人民陪审员  谢大龙
法官助理王东 书记员钟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