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002民初203号
原告:江西三信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桥东路粮食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56010212F。
法定代表人:邓智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抚州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999号(伟星栖凤华都)西南角商住楼幢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067470226G。
法定代表人:刘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忠,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三信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堂公司)与被告抚州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立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信堂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交付不动产产权证违约金406890.2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全部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不动产产权证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和5月27日签订了《意向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开发的华美立家建材家居广场13栋四楼21间写字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书,逾期按合同价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对逾期交付房屋产权证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按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华美立家公司辩称,一、原告占用消防通道导致被告未能通过消防验收,为此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应当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华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照片12张),不足以证明原告占用了消防通道,导致被告未能通过消防验收,不能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责令被告在2017年4月13日前就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消防部门的整改通知书或意见书,但被告未能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购买写字楼签订了《意向书》,主要约定:一、被告在2016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如因政府原因导致不能交付,被告应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如被告不能提交,应按合同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因原告原因无法按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免除甲方违约责任;二、原告在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交清全部房款,否则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执行。双方在《意向书》中还就进场装修、车位优先购买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就购买写字楼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21份,主要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的坐落在华美立家建材家具广场13栋四楼的4-1室至4-21室共21间商品房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办公,每平方米价格为3100元;合同的第十六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3项处理“出卖人在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360个工作日,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第十六条第3款约定的内容与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意向书》第一条有冲突的部分,以意向书约定内容为准。因被告未能按照《意向书》约定的日期向原告交付不动产产权登证,原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意向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无异议,对原告按照合同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出406890.25元的违约金的金额也无议,但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依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对价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意向书》第一条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被告提出系原告占用消防通道的原因导致未按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应免除其违约责任,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价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与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相对等,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州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三信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交付不动产登记证的违约金406890.25元;从2017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由被告每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给付至实际交付不动产产权证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4元,由被告抚州华美立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东
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
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