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306民初1617号 原告: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 原告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于2022年1月16日解除;2.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期间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7月就北京一秦皇岛高速公路(遵化至秦皇岛段)台营服务区房建项目的劳务作业工程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就工程名称、工作内容和数量、合同价款、权利及义务、计量与支付、工程安全、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办法等内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进场施工后,先后出现无故拖延工期及停工、故意拖欠其雇用劳务人员(农民工)工资并涉嫌指使劳务人员无理向我司讨要工资、已完工程多次出现质量瑕疵且修补后仍不符合规范要求、无故阻挠我司进行补救拆模施工、自行拆除外部脚手架并将材料及人员撤出施工现场等违约行为,最终导致原告依法于2022年1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务分包合同》通知,正式通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工程质量瑕疵修补费、脚手架租赁及搭建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因被告毫无诚意解决纷争,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进场施工后,先后出现无故拖延工期、停工,故意拖欠其雇佣劳务人员(农民工)工资并涉嫌指使劳务人员无故向我司讨要工资、已完工程多次出现质量瑕疵且修补后仍不符合规范要求、无故阻挠我司进行补救拆模施工、自行拆除外部脚手架并将材料及人员撤出施工现场等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的事实子虚乌有,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施工,但因原告未按约定提供材料等,导致无法施工,对此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可以证明。通过2021年9月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7日、18日、21日、22日施工日志内容可知,未施工系因材料原因所致,而材料是原告提供,故此停工与被告无关,是因原告导致的,因此造成窝工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无能力支付工资,工人依据与原告劳务合同向原告催要工资是工人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而且依据双方合同四(五)3、约定:“项目部按月结付工人工资,算甲方拨付乙方的工程款,乙方承担1%个人所得税。”被告工人工资原告应按月支付。原告未按月支付工人工资,工人依法催要工资,是正常行使权利,与被告无关。2021年10月21日,原告将工地停水停电并且不提供材料,被告无法施工,被告一直等原告解决问题,但原告未解决。后来被告无奈离开现场,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应予以支持。1.关于混凝土缺陷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被告施工的混凝土大部分已经原告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被告施工的混凝土系原告提供的,假使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其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不明,不能要求被告承担;另通过原告提供照片可知,原告仅是对混凝土外观进行修复,其而修复人工费等过高,其支出明显不真实,故此部分损失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拆模板和盘扣架人工费等,被告因原告不供水供电,不提供钢筋、混凝土等原材料被告无法施工,被告停工后,原告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无关。3.关于脚手架搭设的人工费、租赁费及密目网的费用,2021年11月28日原告对被告公司模板木方、脚手架强行拆除,造成被告公司脚手架丢失、材料受损等。原告另行租赁安装脚手架、密目网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另原告所述脚手架租赁费30000元也无证据支持,依据原告的证据该3万元为押金,而非实际支出。4.原告盘扣架是否丢失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丢失与被告无关,对此部分的损失无权要求被告承担。5.依据双方合同第四条(二)乙方权利和义务8款约定,原告二、三级配电箱由原告负责,另现在配电箱等仍在原告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6.原告误工系因原告不提供原材料等所致,其损失与被告无关,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而且原告此部分损失也无有效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7.原告被发包方的罚款,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发包方无执法权,无权处罚,且该款是否支付无证据证明,故此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北京-秦皇岛高速公路(遵化至秦皇岛段)台营服务区房建的劳务作业承包给乙方组织施工。一、工程名称:北京-秦皇岛高速公路(遵化至秦皇岛段)台营服务区房建工程。二、1.工作内容:见附表2.工程数量:以图纸为准,如有变更按照变更调整……四、权利和义务(一)甲方义务:1.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工作,主配电箱送至施工现场50米以内……3.甲方负责提供钢筋、混凝土、砖、沙子、水泥、石子、电料、水料等主材并送达指定位置配合乙方施工需要……(二)乙方义务8.乙方负责甲方供电配电箱至施工工点的临时线路及设施的安装、维护、保养……10.质量要求必须达到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的标准……13.乙方自行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现场管理不符合规定等造成的损失……五、计量与支付1.结款时间:每月25日报工程量,下月1日至10日付工程款……3.项目部按月结付工人工资,算甲方拨付乙方的工程款……七、违约责任2.因一方原因使本合同无法履行,另一方有权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对已完工程进行盘点,并据此进行末次结算。”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开始组织施工,2021年10月中旬,因工人工资支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案涉项目工程停工。此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将达到拆模条件的模板拆除,某乙公司将项目工程外部脚手架拆除,未进行拆模处理,某甲公司遂雇请第三方拆模施工,拆模后发现某乙公司施工存在质量瑕疵,后由某甲公司又雇请第三方加以修复。某甲公司就上述施工产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赔偿问题,因与某乙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项目工程系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施工总包方)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某乙公司。2021年12月3日,中交一航局项目部就案涉工程巡查中发现存在如下施工问题:1.承重柱整体漏浆严重,外表蜂窝麻面,严重部位完全镂空;2.梁体蜂窝麻面严重,漏浆现象明显;3.顶板不同程度漏浆,蜂窝麻面,严重部位已漏筋;4.檐口漏浆、蜂窝麻面严重,且已漏筋;5.踏步各部位均存在漏浆、蜂窝麻面。 再查明,2021年12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工程项目代表曲某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项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内容。2021年12月1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联系函》,载明原告因拆模及修复工程质量瑕疵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等内容。2022年1月1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劳务分包合同的函》,载明通知被告解除劳务分包合同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巡查通报、照片及视频、相关合同及费用支付凭证、发票、劳务分包合同、相关函件、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回函、视频、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本案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引发原被告间纠纷,导致工程项目停工,继而解除劳务分包合同。通过原告提交的中交一航局作出的巡查通报、相关合同及费用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拆除外部脚手架前未进行拆模处理,由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确存有瑕疵,在被告未履行拆模及修复义务情况下,原告雇请第三方拆模、修复,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混凝土修复及拆除模板、盘扣架费用系原告支付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其中有转款支付凭证的为43705元,能够证明款项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混凝土修复的材料费及运费、机械费共计4700元,系为修复工程质量瑕疵的必要、合理支出,有购销合同及转款凭证、发票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三、因被告拆除外部脚手架,原告重新搭设脚手架产生的人工费、租赁费、购买密目网等费用系原告支付第三人替代履行费用及材料费,其中人工费有转款支付凭证的为10000元,能够证明款项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脚手架租赁费(2021年12月)8481元系以现金方式给付,有出租单位出具的收据佐证,且该部费用系为拆模施工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密目网材料费6500元,有转款支付凭证及购买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四、工程停工导致的损失(原告项目部运行日常费用支出),据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记载10月20日之前,未施工原因系因人、材料因素,而庭审中,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0月20日之前拖延施工系因被告原因所致。10月20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停工系因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引发纠纷所致,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项目部按月结付工人工资,即原告负有向农民工代付工资和监督工资发放的义务,原告未依约履行,被告作为与农民工形成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亦负有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双方均未能妥善加以解决,故原被告对该期间的停工均存有过错,本院综合双方过错、停工期间及项目部日常费用支出等因素,酌定原告因工程停工导致的损失为7000元。上述损失金额共计80386元,应由被告承担。 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丢失租赁物品及运费损失,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物品丢失的事实,且原告作为盘扣架的承租人亦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品,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三级配电箱购买费用,劳务分包合同对二、三级配电箱购买费用的承担主体无明确约定,且配电箱在被告撤场后继续由原告占有、使用,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总包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对其罚款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罚款已实际缴纳,原告可待证据齐备后,另行向被告主张该部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一条、第八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解除; 二、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80386元;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1995.5元,由被告负担9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