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赣0702民初756号
原告赣州市科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安防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安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赣州分公司)、江西省安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华润置地(赣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科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泽平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佛林,被告江西省安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燚,被告华润置地(赣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安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被告华润置地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将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安盛赣州分公司施工,被告安盛赣州分公司的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经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诉讼主体,但其民事责任由设立的公司承担。故案涉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安盛公司及被告安盛赣州分公司共同承担。关于被告华润置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作为施工人,在起诉中并未要求被告华润置地公司承担责任,且原告亦向被告华润置地公司出具声明书,自愿放弃其对华润置地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请求,该行为属于原告自主处分自身权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华润置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告安盛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安盛赣州分公司并没有建筑工程施工的营业范围,案涉合同均属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安盛赣州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虽没有建筑工程施工的营业范围,但被告安盛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的营业范围,其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亦具有建筑工程施工的营业范围(弱电智能化工程、安防工程设计与施工),结合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故仅以被告安盛赣州分公司超越营业范围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原告主张应支付工程款问题,根据被告安盛赣州分公司向华润置地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的记载,可以认定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386077.01元及工程质保金152198.91元,共计538275.9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38275.9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时间应从确认应付金额之日起,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被告江西省安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0日,被告安盛赣州分公司与被告华润置地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华润置地公司将赣州市华润中心B区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Ⅱ)交由被告安盛赣州分公司承建,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3454756元。2015年5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泽平以江西优胜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安盛赣州分公司就“华润中心B区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Ⅱ)”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被告安盛赣州分公司将承接的华润中心B区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江西优胜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泽平安排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了弱电系统设备采购、施工、调试等工作。2015年10月27日,刘泽平组织的施工队伍完成了案涉分包工程的全部工程量,且通过了竣工验收,2016年4月10日,原告的法定表人刘泽平以被告项目经理的身份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署了结算报告,并于2016年6月3日交付给建设单位即华润置地(赣州)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6日,刘泽平设立了赣州市科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2月15日就案涉赣州市华润中心B区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工程以及此前完成的工程量与被告安盛赣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弱电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终止2015年5月10日江西优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盛赣州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施工期间,被告安盛赣州分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泽平支付了第一期至四期工程款,金额累计为1741617元。后期,即刘泽平成立赣州市科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安盛赣州分公司授权委托华润置地(赣州)有限公司直接向赣州市科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华润置地(赣州)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支付了第五期工程款133124.16元、于2016年3月2日支付了第六期工程款147394.25元,合计280518.41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安盛赣州分公司向被告华润置地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被告华润置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6077.01元及工程质保金152198.91元,共计538275.92元并同意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华润置地(赣州)有限公司以超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1、案涉工程中,被告华润置地公司与被告安盛赣州分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043978.27元,其中质保金为152198.91元,保修期间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2、案涉工程由被告华润置地公司向被告安盛赣州分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505702.34元;3、原告曾向被告华润置地公司出具一份《声明书》,载明原告未收工程款由原告向被告安盛赣州分公司及其总公司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华润置地公司索赔剩余结算款及质保金的权利。
一、由被告江西省安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江西省安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市科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8275.92元;
二、由被告江西省安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江西省安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市科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38275.9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3元,由被告江西省安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江西省安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菁菁
人民陪审员 胡金兰
人民陪审员 潘健蔚
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