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1民初2575号
原告:江西省安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城路2号国贸广场B区B座26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丽娟,福建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洋力沃创客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龙清。
原告江西省安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某力沃某客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95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之日止;均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被告双方开始洽谈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响水县江苏华某力沃·创客城的消防工程事宜。2016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林荣争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江苏力沃·创客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Ⅰ标)》,约定被告将位于响水县江苏华某力沃·创客城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一期2000万元、二期3600万元、三期4800万元,后被告陆续另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900万元。原告于2017年5月进场,2017年12月收到被告口头停工通知,此后,一直未接到复工通知。2020年经询问,被告告知原告案涉项目已经终止,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已被挪用,暂无力偿还。
被告华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收据、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华某公司(甲方)与安某公司(乙方)在响水县创客城公司签订江苏力沃·创客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Ⅰ标),约定华某公司将位于响水县城江苏华某力沃·创客城项目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安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同日,安某公司向华某公司账户转账200万元。2017年1月24日,安某公司向华某公司账户转账200万元。华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安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消防项目保证金400万元。
2017年2月15日,华某公司(甲方)与安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履约保证金500万元,2017年2月17日前,付清500万元保证金。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补充协议作废。2017年2月21日,安某公司向华某公司账户分别转账200万元、300万元。同日,华某公司向安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消防工程保证金500万元。
2017年2月24日,华某公司向安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项目保证金50万元(由2016.10.14林荣争转入)。原告陈述,林荣争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双方共同承包案涉工程,故5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林荣争直接转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收据。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7年5月份进场施工,2017年12月收到被告口头停工通知,此后一直未收到复工通知。2020年,被告告知案涉工程无法进行。期间,原告于2018年1月份收到被告15万元,但该款项系工程款,与案涉履约保证金没有关系,被告汇款的时候也备注是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950万元保证金,但因被告原因,原告至今无法进场施工,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50万元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洋力沃创客城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江西省安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95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9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安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16元,减半收取439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华洋力沃创客城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志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翠翠
书 记 员 陶星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