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24民初968号
原告:江西省安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城路2号国贸广场B区B座2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13040099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江西省安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加炮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安盛公司代为垫付的医疗费以及住院津贴合计22300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经案外人***介绍,到安盛公司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项目处从事安装工作,安盛公司为***等482名临时雇佣的安装工人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1个月,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间于12月5日,***在工地上班时不慎踩在钢管上摔伤,后入院治疗,现已出院。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闽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982号】,认定***的伤势属于伤残八级,保险金给付比例为30%。事故发生后,安盛公司授权案外人***全权处置***意外伤害的协商赔偿事宜,积极配合许加炮的治疗事宜,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向***一次性垫付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5.5万元,以上款项已在《赔偿协议书》签订之时向***付清。同时还约定***必须配合办理保险赔偿事项,保险公司所赔付的所有金额归安盛公司所有。经保险公司认定,安盛公司因***本次意外伤害可获得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津贴合计112420元,后经安盛公司授权,保险公司向***银行账户支付了上述理赔款项。安盛公司依据与***事先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要求***返还代为垫付的医疗费及住院津贴等款项,但许加炮始终拒绝返还。安盛公司认为***在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项后,额外获取的医疗费及住院津贴无法律依据,且造成了安盛公司的财产损失,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许加炮未作答辩。
因许加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安盛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12200011900292394089)及投保人员清单、赔款计算书、莆田涵江医院证明书、住院记录材料、医疗费票据、闽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982号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到安盛公司在莆田市涵江区的项目处从事安装工作,安盛公司为***等482名临时雇佣的安装工人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1个月,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12月5日,***在工地上班时不慎踩在钢管上摔伤,入院治疗期间公司授权案外人***积极配合许加炮的治疗事宜,负责其生活伙食,且公司垫付医疗费26647元,出院后,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闽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982号】,认定***的伤势属于伤残八级,保险金给付比例为30%。事故发生后,安盛公司授权案外人***全权处置***意外伤害的赔偿事宜,2016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向***一次性垫付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5.5万元,以上款项已在《赔偿协议书》签订之时向***付清。同时还约定***必须配合办理保险赔偿事项,保险公司所赔付的所有金额归安盛公司所有。经保险公司认定,安盛公司因被告本次意外伤害可获得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津贴合计112420元,保险公司向***银行账户支付了上述理赔款项。
本院认为,安盛公司为***等雇员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的赔付款是给投保人的,即安盛公司是受益人,本案将保险公司的赔付款112420元汇至***在中行的账户上,***对该款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不当,造成安盛公司损失,安盛公司要求许加炮返还保险公司赔付款中医疗费20000元、住院津贴2300元,合计2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盛公司2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0元,减半收取计178.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旭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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