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昌**砼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1- 江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3民初310号 原告:南昌**砼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县鼎湖镇莲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5840165820。 法定代表人:万修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县鼎湖镇联愈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72775166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7月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 被告:**,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镇远县。 被告:***,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镇远县。 -2- -2- 原告南昌**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2114957.04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5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为66天,利息为46529元;2.判决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被告****因承建**县***北步山新户型二期工程,需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当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混凝土数量、质量及其他权利、义务,其中,付款方式为每月15号**上月货款,如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额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自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10月1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11327方,总货款为5323021.7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208064.72元,尚欠货款2114957.04元,经原告催讨, -3- -3- 被告****一直未付。此外,202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表示如被告****未在2020年10月31日前**所欠全部货款,该三人自愿承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仅是挂靠关系,***村民集资建房工程所有工程管理、人员雇佣、资金结算、购销合同均由***及其股东***、**等人承担。1.***因承接**县石鼻镇***村民集资建房工程需要建筑公司相关资质,于是挂靠在答辩人****名下,并以答辩人名义与***村委会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8月21日签订两份建筑施工合同。同时,因答辩人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一份(有答辩人提交内部管理责任书为证),双方约定***代表答辩人全面负责***村民集资建房施工管理,但不得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从事该工程无关的活动(包括签订供销关系经济合同等),不得擅自与他人签订采购合同。2.***委会支付工程结算款全部直接支付给被告***及被告***、被告**名下,未与答辩人****发生过任何工程结算款往来(有答辩人提交***委会证明为证)。自工程施工以来,该工程所有购买材料款均由***支付,答辩人未支付,包括购买原告**公司混凝土材料也是由***支付。3.上述工程现场未使用任何答辩人名称(有答辩人提 -4- -4- 供的工程现场照片为证),原告多次送货至工程现场,应当知道该工程仅系挂靠在答辩人****名下并认可这个挂靠关系。且原告的混凝土采购、送货、签收、结算均由***等人负责。二、被告***与答辩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均应由***与其股东***、**等人承担。1.被告***因该工程需要混凝土,与原告**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但原告基于被告***等人是贵州省人,在**县本地无财产,就希望答辩人**,答辩人基于与***系挂靠关系,表示同意**,但明确表示与***和该工程无关,只在供需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挂靠关系,但法人代表不签字和盖私人印章,得到了原告认可。2.***村民集资建房工程施工以来,所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均由***接收并由其结算并支付货款,答辩人未参与任何支付结算。3.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的委托代表***非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也未授权其代表答辩人签字。合同中的指定签字人***、***非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也未授权其代表答辩人签字。上述***、***、***与答辩人也非挂靠关系,***、***、***三人应对其签署上述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被告***、被告**、被告***出具***,承诺于2020年10月31日**与原告的所有欠款,原告对***亦认可。1.上述三被告基于与答辩人的关系,向原告出具***,原告也认可三被告与答辩人的挂靠关系而接受三被告出具的***。可见,原告知道并认可三被告与答辩人之间不构成标表 -5- -5- 见代理。2.按月息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被告***、被告**、被告***三人承诺,应由其三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被告***、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并实际履行,均系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所拖欠货款均应由其三人独自承担。 被告***和被告**均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我申请调解,本案欠原告的货款属实,本案与被告****没有关系,村里面修房子需要有正规的公司来修,否则会产生税金给老百姓增加负担,****只是挂了个名,2019年春节以前实际***在做,我在2020年2月份以后加入参与,***就没做了,该欠款大部分都是在***做的期间欠的,与**也无关,**与****只是出面帮我协调了这件事,***是工程的公关组的带头人,***上的签字是我代替**签的,因为当时需要这份***。这笔货款我认我个人来支付,与其他人无关,与***有关,但是***是我下面做事的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等7人作为**县石鼻镇***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委会”)代表与****(乙方)代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委会将石鼻镇***村民集资建房工程发包给****,工期为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10月31日,合同落款处加***并有各方代表签名。2019年6月30日,****(管理人)与***(项目负责人)签订《江 -6- -6- 西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主要约定:****聘请***作为石鼻镇***村民集资建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合同期限180天,***代表公司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按时足额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各类工程项目必要开支。2019年7月1日,**公司(供方)委托代表***与****委托代表***(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因***北步山新户型二期工程需要,向**公司订购预拌混凝土(商砼),订购数量约20000㎡,按实际方量结算;结算时砼数量按代方实际供送需方指定人签收的输送车头单数量,签收人的行为即可代表需方,无需再授权,供方根据需方现场签收的发货单每月一次编制结算表,并提供给需方,需方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数量及金额,或需方随时抽查供方车方方量(允许误差2%)。若超出误差范围,该批次砼按抽查结果计算;付款方式为每月5号对账一次,15号前**上月砼款;供需双方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如供方违约需方有权拒付未**砼款,需方违约则按合同总额支付10%违约金。2019年8月21日,**、***等6人作为***委会(甲方)代表与****(乙方)代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委会将石鼻镇***百步山高层村民集资建房(5层)工程发包给****,工期为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落款处**公司与****加***,** -7- -7- 公司由委托代表***签名,****由委托代表***签名,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未签名。 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公司依约陆续向***北步山项目提供商砼。为确认供货情况,双方对每月供货数量、价税、规格、施工部位等情况签订销售确认单或结算单。2020年8月18日,***向**公司出具***,载明:“由于江西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田北步山新户型二期工程)项目未按合同付款,承诺在2020年10月31日前**所有**砼业的欠款,如逾期未付,则2020年10月31日之前所有欠**砼业未按合同付款的欠款,按月息1%支付利息。”承诺人签字**处有“**、***、***”签字。庭审中,***自认该***中“**、***、***”签名均系其一人所写,***是工地施工班的负责人,**与本案无关。2020年11月14日,**公司(供货方)与***、***(收货方)签订收款确认单,客户名称:**古村***北步山,公司名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自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明确**公司详细每月供数量、砼款、收款数额、收款时间,**公司累计提供商砼方量为11327(含水票1),砼款累计5323021.76元(含水票200元),已收款3208064.72元,应收款2114957.04元。确认单据上供货方**公司加***,收货方由***、***签名,并注明时间为2020年11月14日。 -8- -8- 庭审中,***称案涉工程最初是***个人承包的,其于2020年3月份从***手中接过该工程,实际****全程都未参与,只是作为朋友帮忙在案涉项目挂名,以避免产生税金而给老百姓增加负担。***委作为该工程的甲方,会将工程款支付至其个人账户而非****,支付给**公司的货款以及民工工资亦均是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截至开庭时甲方仍欠其工程款约2000万元,如果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其能**所有欠款。***上并没有明确是哪个时间段的货款,只是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亦称其只是经朋友介绍帮忙在该项目挂名,没有收取管理费,工程款没有到公司账上,也未收取工程款。 2021年3月15日,***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江西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石鼻镇***村民集资建房工程资金未进行公司账户,我村直接付给乙方代表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从案外人***处转接案涉工程后,与被告****签订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案涉工程负责人即被告***必须做好项目合同管理工作并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各类工程项目必要开支,被告***自认被告****仅在案涉工程中属于挂名,未实际参与,同时案涉工程发包方***委会书面证明证实相关工程款转入承包方个人账户。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借用被告****建筑施工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被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同时,《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当 -9- -9- 时****委托代表为***,事后由被告***接手履行合同,即被告***继续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履行合同,原告**公司亦继续按合同约定提供商砼,被告****委托代表方由***变成了被告***。从合同相对方来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供需双方仍然是**公司和****。2020年8月18日的***,被告***称系其一人签名,**、***名字系其代签,但内容上只是承诺支付砼款时间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按月息1%计算利息,未对尚欠砼款数额进行确认。2020年11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明确从2019年7月截至2020年10月14日止,尚欠原告**公司商砼货款2114957.04元,有双方签字或**的收款确认单为证,实际施工人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仅是挂靠关系,事实上,案涉工程施工、支付相关材料款、民工工资等建筑管理,被告****并未实质性参与,该辩称意见与被告***庭审陈述及***委证明情况相符。因此,被告***属于实际施工人,对所欠原告**公司货款2114957.04元应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为需方,在供需合同上加***予以确认。根据供需合同“第七条第1、结算条款记载:砼数量按供方实际送需方指定人签收的输送车头单数量,签收人的行为即可代表需方,无需再授权,供方根据需方现场签收的发货单每月一次编制结算表,并提供给需方,需方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数量及金额”之约定。这些条款的约定,实际上为挂靠施工方简便手续需要,从结 -10- -10- 算时****也未参与事实得到印证,****纯属出具手续,让实际施工人挂靠。因此,该案涉砼款的支付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需方违约则按合同总额支付10%违约金,但供需合同上并未有合同总额价款。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付款方式为“每月5号对账一次、15号前**上月砼款”之约定,被告***、****构成付款违约。根据后期被告***向原告**砼业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且***中未载明逾期付款金额,承诺2020年10月31日前**所有欠款,如逾期未付之前所欠款,按月息1%支付利息。***上约定的违约责任变更了合同上的违约责任,且该违约责任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约定变更了付款时间,因此逾期付款支付利息损失起算点应当之变更,原告**公司主张从2020年11月15日起至**砼款日止,以砼款2114957.04元为基数,按月息1%即年利率12%计算逾期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且***“***、**”签名系被告***代签,同时被告***庭审中称***只是工地做事的人、该砼款支付由其承担,与他人无关,故被告**、***不应担责。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 -11- -11- 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昌**砼业有限公司货款2114957.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1月15日起,以2114957.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货款日止); 二、被告江西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昌**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092元,由被告***、江西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南昌**砼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江西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款交纳时一并给付至原告南昌**砼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 -12- -12-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东湖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袁 颖 书 记 员  *** 附本院民商事案件标的款账户: 户名:**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江西银行**支行营业部 账号:79×××66 -1- -1- 江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3民初310号 原告:南昌**砼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县鼎湖镇莲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5840165820。 法定代表人:万修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县鼎湖镇联愈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72775166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7月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 被告:**,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镇远县。 被告:***,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镇远县。 -2- -2- 原告南昌**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2114957.04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5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20日为66天,利息为46529元;2.判决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被告****因承建**县***北步山新户型二期工程,需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当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混凝土数量、质量及其他权利、义务,其中,付款方式为每月15号**上月货款,如需方违约应按合同总额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自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10月1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11327方,总货款为5323021.7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208064.72元,尚欠货款2114957.04元,经原告催讨, -3- -3- 被告****一直未付。此外,202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表示如被告****未在2020年10月31日前**所欠全部货款,该三人自愿承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仅是挂靠关系,***村民集资建房工程所有工程管理、人员雇佣、资金结算、购销合同均由***及其股东***、**等人承担。1.***因承接**县石鼻镇***村民集资建房工程需要建筑公司相关资质,于是挂靠在答辩人****名下,并以答辩人名义与***村委会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2019年8月21日签订两份建筑施工合同。同时,因答辩人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一份(有答辩人提交内部管理责任书为证),双方约定***代表答辩人全面负责***村民集资建房施工管理,但不得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从事该工程无关的活动(包括签订供销关系经济合同等),不得擅自与他人签订采购合同。2.***委会支付工程结算款全部直接支付给被告***及被告***、被告**名下,未与答辩人****发生过任何工程结算款往来(有答辩人提交***委会证明为证)。自工程施工以来,该工程所有购买材料款均由***支付,答辩人未支付,包括购买原告**公司混凝土材料也是由***支付。3.上述工程现场未使用任何答辩人名称(有答辩人提 -4- -4- 供的工程现场照片为证),原告多次送货至工程现场,应当知道该工程仅系挂靠在答辩人****名下并认可这个挂靠关系。且原告的混凝土采购、送货、签收、结算均由***等人负责。二、被告***与答辩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均应由***与其股东***、**等人承担。1.被告***因该工程需要混凝土,与原告**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但原告基于被告***等人是贵州省人,在**县本地无财产,就希望答辩人**,答辩人基于与***系挂靠关系,表示同意**,但明确表示与***和该工程无关,只在供需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挂靠关系,但法人代表不签字和盖私人印章,得到了原告认可。2.***村民集资建房工程施工以来,所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均由***接收并由其结算并支付货款,答辩人未参与任何支付结算。3.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的委托代表***非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也未授权其代表答辩人签字。合同中的指定签字人***、***非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也未授权其代表答辩人签字。上述***、***、***与答辩人也非挂靠关系,***、***、***三人应对其签署上述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被告***、被告**、被告***出具***,承诺于2020年10月31日**与原告的所有欠款,原告对***亦认可。1.上述三被告基于与答辩人的关系,向原告出具***,原告也认可三被告与答辩人的挂靠关系而接受三被告出具的***。可见,原告知道并认可三被告与答辩人之间不构成标表 -5- -5- 见代理。2.按月息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被告***、被告**、被告***三人承诺,应由其三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被告***、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并实际履行,均系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所拖欠货款均应由其三人独自承担。 被告***和被告**均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我申请调解,本案欠原告的货款属实,本案与被告****没有关系,村里面修房子需要有正规的公司来修,否则会产生税金给老百姓增加负担,****只是挂了个名,2019年春节以前实际***在做,我在2020年2月份以后加入参与,***就没做了,该欠款大部分都是在***做的期间欠的,与**也无关,**与****只是出面帮我协调了这件事,***是工程的公关组的带头人,***上的签字是我代替**签的,因为当时需要这份***。这笔货款我认我个人来支付,与其他人无关,与***有关,但是***是我下面做事的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等7人作为**县石鼻镇***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委会”)代表与****(乙方)代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委会将石鼻镇***村民集资建房工程发包给****,工期为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10月31日,合同落款处加***并有各方代表签名。2019年6月30日,****(管理人)与***(项目负责人)签订《江 -6- -6- 西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主要约定:****聘请***作为石鼻镇***村民集资建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合同期限180天,***代表公司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按时足额支付包括但不限于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各类工程项目必要开支。2019年7月1日,**公司(供方)委托代表***与****委托代表***(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因***北步山新户型二期工程需要,向**公司订购预拌混凝土(商砼),订购数量约20000㎡,按实际方量结算;结算时砼数量按代方实际供送需方指定人签收的输送车头单数量,签收人的行为即可代表需方,无需再授权,供方根据需方现场签收的发货单每月一次编制结算表,并提供给需方,需方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数量及金额,或需方随时抽查供方车方方量(允许误差2%)。若超出误差范围,该批次砼按抽查结果计算;付款方式为每月5号对账一次,15号前**上月砼款;供需双方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如供方违约需方有权拒付未**砼款,需方违约则按合同总额支付10%违约金。2019年8月21日,**、***等6人作为***委会(甲方)代表与****(乙方)代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委会将石鼻镇***百步山高层村民集资建房(5层)工程发包给****,工期为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落款处**公司与****加***,** -7- -7- 公司由委托代表***签名,****由委托代表***签名,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未签名。 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公司依约陆续向***北步山项目提供商砼。为确认供货情况,双方对每月供货数量、价税、规格、施工部位等情况签订销售确认单或结算单。2020年8月18日,***向**公司出具***,载明:“由于江西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田北步山新户型二期工程)项目未按合同付款,承诺在2020年10月31日前**所有**砼业的欠款,如逾期未付,则2020年10月31日之前所有欠**砼业未按合同付款的欠款,按月息1%支付利息。”承诺人签字**处有“**、***、***”签字。庭审中,***自认该***中“**、***、***”签名均系其一人所写,***是工地施工班的负责人,**与本案无关。2020年11月14日,**公司(供货方)与***、***(收货方)签订收款确认单,客户名称:**古村***北步山,公司名称:**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自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明确**公司详细每月供数量、砼款、收款数额、收款时间,**公司累计提供商砼方量为11327(含水票1),砼款累计5323021.76元(含水票200元),已收款3208064.72元,应收款2114957.04元。确认单据上供货方**公司加***,收货方由***、***签名,并注明时间为2020年11月14日。 -8- -8- 庭审中,***称案涉工程最初是***个人承包的,其于2020年3月份从***手中接过该工程,实际****全程都未参与,只是作为朋友帮忙在案涉项目挂名,以避免产生税金而给老百姓增加负担。***委作为该工程的甲方,会将工程款支付至其个人账户而非****,支付给**公司的货款以及民工工资亦均是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截至开庭时甲方仍欠其工程款约2000万元,如果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其能**所有欠款。***上并没有明确是哪个时间段的货款,只是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亦称其只是经朋友介绍帮忙在该项目挂名,没有收取管理费,工程款没有到公司账上,也未收取工程款。 2021年3月15日,***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江西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石鼻镇***村民集资建房工程资金未进行公司账户,我村直接付给乙方代表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从案外人***处转接案涉工程后,与被告****签订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案涉工程负责人即被告***必须做好项目合同管理工作并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各类工程项目必要开支,被告***自认被告****仅在案涉工程中属于挂名,未实际参与,同时案涉工程发包方***委会书面证明证实相关工程款转入承包方个人账户。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借用被告****建筑施工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被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同时,《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当 -9- -9- 时****委托代表为***,事后由被告***接手履行合同,即被告***继续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履行合同,原告**公司亦继续按合同约定提供商砼,被告****委托代表方由***变成了被告***。从合同相对方来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供需双方仍然是**公司和****。2020年8月18日的***,被告***称系其一人签名,**、***名字系其代签,但内容上只是承诺支付砼款时间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按月息1%计算利息,未对尚欠砼款数额进行确认。2020年11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明确从2019年7月截至2020年10月14日止,尚欠原告**公司商砼货款2114957.04元,有双方签字或**的收款确认单为证,实际施工人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仅是挂靠关系,事实上,案涉工程施工、支付相关材料款、民工工资等建筑管理,被告****并未实质性参与,该辩称意见与被告***庭审陈述及***委证明情况相符。因此,被告***属于实际施工人,对所欠原告**公司货款2114957.04元应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为需方,在供需合同上加***予以确认。根据供需合同“第七条第1、结算条款记载:砼数量按供方实际送需方指定人签收的输送车头单数量,签收人的行为即可代表需方,无需再授权,供方根据需方现场签收的发货单每月一次编制结算表,并提供给需方,需方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数量及金额”之约定。这些条款的约定,实际上为挂靠施工方简便手续需要,从结 -10- -10- 算时****也未参与事实得到印证,****纯属出具手续,让实际施工人挂靠。因此,该案涉砼款的支付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需方违约则按合同总额支付10%违约金,但供需合同上并未有合同总额价款。根据合同第七条第2付款方式为“每月5号对账一次、15号前**上月砼款”之约定,被告***、****构成付款违约。根据后期被告***向原告**砼业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且***中未载明逾期付款金额,承诺2020年10月31日前**所有欠款,如逾期未付之前所欠款,按月息1%支付利息。***上约定的违约责任变更了合同上的违约责任,且该违约责任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约定变更了付款时间,因此逾期付款支付利息损失起算点应当之变更,原告**公司主张从2020年11月15日起至**砼款日止,以砼款2114957.04元为基数,按月息1%即年利率12%计算逾期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且***“***、**”签名系被告***代签,同时被告***庭审中称***只是工地做事的人、该砼款支付由其承担,与他人无关,故被告**、***不应担责。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 -11- -11- 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昌**砼业有限公司货款2114957.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1月15日起,以2114957.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货款日止); 二、被告江西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昌**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092元,由被告***、江西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南昌**砼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江西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款交纳时一并给付至原告南昌**砼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 -12- -12-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东湖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袁 颖 书 记 员  *** 附本院民商事案件标的款账户: 户名:**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江西银行**支行营业部 账号:7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