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安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同玄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23民初1422号
原告:江西省安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义县鼎湖镇联愈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727751665N。
法人代表:余家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同玄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安义县工业园区东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MA35PN7W2E。
法定代表人:余冬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范乾,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江西省安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南昌同玄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玄新材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被告同玄新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范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三建筑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216906.66元(包含保修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521元,并判令从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安义县工业园区的工厂围墙施工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同时就工程范围、工期、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8年元月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66906.66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5万元,尚欠216906.66元(包含保修金)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均未果。
原告第三建筑公司提供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围墙施工合同一份、围墙汇总表一份,证明(1)、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明(2)、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总量为766906.66元,已付55万元,尚欠216906.66元(包含保修金)。
被告同玄新材料公司辩称,合同属实,欠款属实,现在公司法人变更,当时从事这些工程的人员已经全部离职,在这种情况下新公司的法人总经理需要进一步了解核实工程的情况,包括结算,需要一段时间,如调解分两个月付清,利息如何计算没有看到相应的依据。
被告同玄新材料公司提供证据: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已变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原告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同玄新材料公司签订《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同玄新材料公司将其位于安义县工业园区的工厂围墙施工发包给原告第三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建实体围墙约448米,格栅围墙约410米(按实际围墙长度为准)按图施工,(其中实体围墙浅色涂料面层取消、格栅围墙文化砖取消),超深部位业主给予签证工程量;合同工期为2017年8月5日开工,2017年10月4日竣工,保证质量;合同价款为本工程包工包料,单价见附件一(含开增值税专用税票),具体以甲方验收工程量为准,总工程价款约万元(暂定)该价格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施工用水用电费等所有工程相关费用;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50%时,甲方支付完成实际工程量的30%;全部施工完毕经甲方书面确认质量符合要求后十五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工程结算工作后支付至合同款80%;工程全部移交给甲方后,支付至除工程保修金以外的结算价款;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内容一月内支付(本工程保修期一年,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始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三建筑公司开始施工,于2017年9月底竣工。2018年1月5日,被告同玄新材料公司出具一份围墙汇总表,内容为实体围墙、开放式围墙、格栅、***及污水管、挖机、炮机台班合计为766906.66元,已付20万元正,保修金38345元,应付528561.66元。审核:***,***,2018.元.5,南昌同玄新材料有限公司章。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同玄新材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5万元,尚欠178561.66元工程款及38353元保修金未付。2018年12月27日,被告同玄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余冬青。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同玄新材料公司之间签订的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建设施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2018年12月27日,被告同玄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余冬青,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建设施工合同成立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移交给甲方后,支付至除工程保修金以外的结算价款;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内容一月内支付(本工程保修期一年,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始计算)等内容。被告同玄新材料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出具围墙汇总表工程款可视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现工程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也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依法履行其支付工程款和保修金的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同玄新材料公司支付工程款55万元,尚欠178561.66元工程款及38353元保修金经催讨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内容一月内支付(本工程保修期一年,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开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8月5日开工,2017年10月4日竣工,可视为保修金38345元还款之日为2018年11月4日,工程款178561.66元还款之日为出具围墙汇总表之日即2018年1月5日。关于利息,工程款利息作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应当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工程款178561.66元利息起算之日为2018年1月5日;关于利率,当事人未约定,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第三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同玄新材料公司返还保修金、工程款及利息的要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同玄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省安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修金38345元;
二、被告南昌同玄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安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8561.66元,并自2018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为止;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安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户名:安义县人民法院,账号:79×××66,开户行:江西银行安义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846元(原告江西省安义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南昌同玄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文
人民陪审员宋千礼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