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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202民初2731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0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广浩,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第三人:江西省百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南大道凯旋国际2期B座30楼。
法定代表人:喻志伟。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西省百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了江西省百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景德镇项目工程,并将工程当中泥工项目转包给被告***,***组建了泥工班组并雇佣小工在泥工班组工作。2020年7月16日工地上发生意外事故,被告雇佣的小工杨彩平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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坠落受伤。后被送入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事故造成杨彩平右侧髂骨翼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坐耻骨骨折、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肝破裂,左侧第6肋骨骨折,右侧第5、6、7、8、9肋骨骨折等多处伤害,进行了肝破裂修补手术,右胸腔闭式引流术,右髂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多个手术,共住院109天,花医疗费122455.84元。杨彩平出院后又到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乐平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复查并购买药品。杨彩平受伤后其家属找到原、被告,被告表示经济上存在困难无力承担,为了让伤者尽快得到医治,原告为杨彩平垫付了医疗费,先后总计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5万。治疗结束后,为了妥善解决杨彩平的赔偿事宜,也避免因该事故影响正常施工,原、被告商定以江西省百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先行与杨彩平了结,一次性赔付杨彩平27万元,后该27万元由原告支付。杨彩平意外事故处理完毕后,被告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42万元损失的责任承担发生争议,被告表示现在经济困难,只愿意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承包了圣陶湾项项目工程的泥工项目,杨彩平系被告雇佣的员工,被告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原告出于先治疗先救人的人道主义以及为妥善解决纠纷以免影响正常施工的考虑支付杨彩平的相关费用系为被告垫付。因此,被告应当将该42万元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百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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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先雇佣杨彩平从事泥工工作,2020年7月16日,杨彩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第三人百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百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无资质的原告***、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杨彩平与本案第三人百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在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百成公司共赔付杨彩平42万元,并且百成公司保留对其他人追偿的权利,现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故本院认为,赔偿款应由百成公司向被告***等追偿,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向被告***追偿,故本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主张调解书中的42万元均系其支付,原告可另行向百成公司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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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6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正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