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5民初2072号之二
原告:西宁城***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经营者:***,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百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237号凯旋国际二期B号楼三十层3001-3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宁城***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江西省百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西宁城***钢管租赁站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青0105民初2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江西省百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0685.2元(冻结期限一年)。原告西宁城***钢管租赁站于2023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西宁城***钢管租赁站以与被告江西省百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故对于被告江西省百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300685.2元的财产应予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告江西省百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0685.2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薛 锐
书 记 员 张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