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491民初167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共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公司)与被告九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九江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9518.62元(其中:工程款损失486967.62元、租金损失488184元、诉讼费损失89567元、鉴定费损失34800元);2.判决被告九江某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4万元;3.判决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九江市昂戈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戈鹿公司)拟就其承租的位于九江市××路××号××小区××层××号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原告与昂戈鹿公司磋商后,于2019年11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1月7日补充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信德就上述钢结构工程安装事宜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九江某某公司负责项目钢结构安装事宜,安装费用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九江某某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40000元。2020年5月7日,由于昂戈鹿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对案涉钢结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60%责任,昂戈鹿公司承担40%责任。被告九江某某公司作为专业钢结构施工企业,应当对案涉钢结构工程质量负责,其在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工程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且被告***作为九江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依据《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向被告提起诉讼;2、被告九江某某公司已于2022年5月20日注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即便九江某某公司是案涉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人,原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有许多不合理之处,原告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九江某某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分包合同无效,原告在与昂戈鹿公司的诉讼中不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告的工程款损失应为297774.92元,诉请的租金损失和工程款40000元无依据,鉴定费34800元已经包含在案件受理费内,属于重复计算。
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九江市昂戈鹿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戈鹿公司)经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百成公司承建昂戈鹿公司开发的昂戈鹿智慧乐园工程项目。因案涉工程包含了装修以及钢结构采购施工,2019年12月31日***和九江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加工合同》,约定由钢结构公司进行钢结构的加工工作,合同总价款为600000元。钢结构公司介绍九江某某公司进行钢结构的施工工作,2019年12月31日***(甲方)与被告九江某某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载明就九江新湖中路昂戈尔游泳馆改建项目,甲方委托乙方承建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00000元,为固定包干价,乙方对钢结构工程的安装质量负责,在合同签订当天进行图纸会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付合同总造价30%预付款给乙方,即30000元,钢结构安装完成后三天内付60%即60000元,余款10%即10000元安装验收完成一个月内付清。
2020年1月7日百成公司(承包方)和昂戈鹿公司(发包方)补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昂戈鹿智慧乐园,工程地点为开发区柴桑春天(新湖中路)原游泳池位置,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施工安全维护及整改,工程造价为1715230元。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将昂戈鹿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昂戈鹿公司履行合同并支付工程款,2021年5月26日本院做出(2020)赣049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此百成公司承担60%的责任,昂戈鹿公司承担40%的责任,并判令:一、百成公司与昂戈鹿公司于2020年1月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二、由百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九江市××路××号××层××号房屋(原游泳池部分)中已安装钢结构部分,昂戈鹿公司应于拆除后三日内支付百成公司拆除费12241.36元;三、昂戈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百成公司损失169485.08元;四、百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昂戈鹿公司租金和物业费等损失488184元,并按68250元/月标准向昂戈鹿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已安装钢结构部分拆除时止的租金损失;五、百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昂戈鹿公司工程款1000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02.5元,鉴定费84800元,合计101902.5元,由百成公司负担61247元,昂戈鹿公司负担40655.5元。宣判后,百成公司和昂戈鹿公司均提出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赣04民终1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32元,由百成公司负担28320元,昂戈鹿公司负担8012元。该案于2022年2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原告于2022年9月28日履行了和解协议,并支付完毕。
另查明,2021年4月15日被告***在与九江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收益分配方案明细表上签名,载明“昂格鹿项目40000元安装费用由现代负责收回并支付”。2021年11月18日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其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授权***与九江某某公司就九江市××路××号××小区××层××号房屋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被告九江某某公司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没有钢结构安装方面的资质,系由被告***独资设立,该公司已于2022年5月20日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案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系原告项目负责人***与九江某某公司签订,原告出具的《证明》,已载明原告授权***个人与九江某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公司承担,该授权合法有效,故原告主体适格,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九江某某公司,因该公司已经注销,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身份,故原告对该主体诉讼,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抗辩《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原告庭后提交了2021年4月15日被告与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即收益分配方案明细表,被告质证指出该证据逾期举示,且并非原件,同时证据来源不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故无法达到被告系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庭审中确定应当补强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九江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中载明了被告“***”与“现代钢结构”的出资情况,以及“昂格鲁项目”中二者的应分配对应金额,并有被告***的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基本吻合,且其载明的出资两方按出资比例分配案涉项目的合计款项为40000元,与该证明中签署的“昂格鹿项目4万安装费用由现代负责收回并支付”相吻合,虽然对于项目名称“昂格鲁”、“昂格鹿”与案涉“昂戈鹿”同音不同字,但从整个证据反映的情况,并结合原与原九江某某公司已签订的案涉项目的合同,可以组成证据链。然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系由他人实际施工,从证据及证据优势角度,可以证实九江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被告提出的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然而九江某某公司已被注销但未清算,其责任应当由其股东承担,故上述责任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包括实际损失和诉讼费(含鉴定费)等两部分,其中实际损失由工程损失及租金损失组成。本院认为该部分系因工程质量导致的直接损失,对该部分诉请,本院在原告实际受到损失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即工程款损失169485.08元+租金损失488184元=657669.08元。关于诉讼费的损失,因原告诉请的诉讼费,根据生效判决书确认,已经包含鉴定费,故对原告该诉请金额,本院确认金额为89567元。上述损失金额合计747236.08元。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从责任等方面综合评价后予以确定。首先,九江某某公司缺乏钢结构安装资质,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原告未尽到足够的审查注意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无效。也正是因为原告对资质审查的放任,造成案涉钢结构安装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原告存在过错;其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施工过程中履行了对工程监督和管理的义务,亦存在过错;再次,在原告与昂戈鹿公司的原诉讼过程中,原告完全可以通知或诉请九江某某公司一并参加诉讼,但原告疏于该程序,导致案涉钢结构施工安装质量方面的鉴定未通知九江某某公司,亦未对九江某某公司相关权利义务进行征询,导致鉴定出来的施工质量问题未得到九江某某公司的有效抗辩,造成不必要的诉累。原告对案涉损失存在过错。而九江某某公司明知自己无钢结构安装资质仍承建案涉钢结构安装项目,仍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与此同时,由九江某某公司负责安装的钢结构工程已经鉴定机构和生效判决确认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被告责任比例为6:4,故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金额为298894.43元[(169485.08元+488184元+89567元)*40%]。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工程款40000元,根据其提供的收益分配方案明细表,该款由九江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结合收益分配方案明细表,本院认为原告向九江某某公司完成了40000元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某某公司赔偿损失298894.43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某某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6元,由原告江西省某某公司负担10540元,由被告***负担4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