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华管桩有限公司

江西省大华管桩有限公司与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25民初37号
原告:江西省大华管桩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永修县涂埠镇涂家埠贮木场内,组织机构代码,66746482-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湖口县。
原告江西省大华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大华管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事实变更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原告江西省大华管桩有限公司诉称:其司向湖口丰华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管桩,因对方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2015年6月买卖双方及被告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如湖口丰华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如期还款,则由被告*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利息。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止,被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某支付货款1911674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按月息2分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资金紧张,暂时无法还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4年2月26日、8月8日原告与湖口丰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管桩销售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湖口丰华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管桩买卖协议且原告已履行完供货义务;
2、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湖口丰华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湖口丰华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911674元,该欠款由湖口丰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如欠款逾期或未付清,则由被告*某某承担付清所有欠款责任,于同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按月息2分计息;如有纠纷则由原告江西省大华管桩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告*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原则,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24日、8月8日原告与湖口丰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管桩销售合同,约定湖口丰华贸易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湖口桃源景城二期和瑞昌安定湖二期的两个工程向原告购买管桩,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供货,但湖口丰华贸易有限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双方就还款问题进行磋商。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湖口丰华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湖口丰华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911674元,该欠款由湖口丰华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如欠款逾期或未付清,则由被告*某某承担付清所有欠款责任,并于同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按月息2分计息;如有纠纷则由原告江西省大华管桩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款时间届满,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还查明被告*某某系湖口丰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依法全面、诚信履行。本案中原告与湖口丰华贸易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湖口丰华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促成该款的履行原告与湖口丰华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三方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如湖口丰华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或者或未履行还款义务,则由被告承担付清责任,系附条件的债的转移合同,因湖口丰华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转移给被告的条件成就,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的诉请,有协议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大华管桩有限公司支付1911674元,并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06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敏
审判员***
审判员*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