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为利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渣冲村(天城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大华管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涂埠镇贮木场院内。
原告***为利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西省大华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书面通知原告交纳诉讼费。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