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与邹海涛、范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1民初3366号
原告: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号蓝天华景*栋*层写字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599904929。
法定代表人:钟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邹海涛,男,汉族,1990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范六平,男,汉族,1980年7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原告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与被告邹海涛、范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海涛、范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建设公司为赣B×××××小型越野车的所有权人。2019年5月30日12时00分,被告邹海涛驾驶赣A×××××小车在南昌县汇仁大道与工业二路路口掉头时,与案外人陈浩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赣B×××××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邹海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浩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修并支付维修费30600元。原告购买使用该车不足两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误工费4400元以及车辆贬值15000元的损失。被告邹海涛不当驾驶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范六平系赣A×××××小车的所有人,被告范六平未依法为赣A×××××小车购买交强险,二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邹海涛、范六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0日12时00分,被告邹海涛驾驶赣A×××××小型客车,在南昌县汇仁大道与工业二路路口掉头时,与由西向东直行陈浩阳驾驶的赣B×××××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2019年5月30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601214201900053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海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浩阳无责任。2019年6月1日,赣B×××××小型客车被送至南昌恒隆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计维修18天。2019年6月18日,原告建设公司花费维修费30754元。
同时查明,赣B×××××小型客车系原告建设公司所有。赣A×××××小型客车系被告范六平所有。
上述事实,有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邹海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邹海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海涛、范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赣A×××××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而被告范六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被告范六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及估价单,能够证实赣B×××××小型客车的损失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维修费307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费用,根据原告车辆的维修18天,本院酌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车辆贬值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海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32554元;被告范六平在被告邹海涛承担赔偿款的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3元,由被告邹海涛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俊欣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锐
书 记 员 卢银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