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民终1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16号蓝天华景D栋二层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599904929。
法定代表人:钟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启栋,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清宾,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鸫鸽,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智彬,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上诉人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启栋,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鸫鸽,被上诉人刘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2、刘智彬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刘智彬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买卖过程是双方个人对接,***无证据证明刘智彬行为构成表见代理。3、***非善意相对人,***送货行为未取得我公司授权,事后也未征求我公司追认,涉案欠条由刘智彬出具未加盖我公司公章,***提交的施工合同中载明项目经理王建军,***明知刘智彬不是项目经理的情况下仍与刘智彬发生买卖关系,主观上不属善意无过失。4、我公司与刘智彬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协议,约定刘智彬为项目管理责任人,将本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由刘智彬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照该内部协议,对外债务由刘智彬自行承担。5、本案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刘智彬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也不能依据双方的承包协议确定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提交的欠条不足以证明是否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价款金额。***与刘智彬有恶意串通嫌疑。7、最高院民诉法解释并非实体规则,刘智彬是实际施工人,与我公司属转包关系,一审适用建筑法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当。
***辩称,1、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和善意制度。2、刘智彬挂靠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刘智彬提供了上诉人授权的书面委托书,充分证明刘智彬对外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对刘智彬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3、民诉法解释虽为程序规定,但该法条调整的范围是所有的民事活动,并不限于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因未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挂靠人承担直接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智彬辩称,其已交清了管理费,要求公司立即开票付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刘智彬支付所欠工程款448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安县商务写字楼项目-室外配电外线工程系万安县移民开发总公司发包,由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后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交由刘智彬实际承建。为此,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与刘智彬于2016年9月5日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协议》,约定刘智彬为项目管理责任人,将本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刘智彬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约定刘智彬向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交纳内部履约保证金及文明施工费等事项。2017年2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媛向刘智彬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以公司的名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相关事宜,签署与工程有关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期限至2017年4月20日。***经营高压电缆、电杆、高压智能开关等材料销售,2017年4月17日,刘智彬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送万安县商务写字楼项目-室外配电外线工程高压电缆、电杆、高压智能开关等材料款合计人民币肆拾肆万捌仟元整(¥448000.00),此款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不计息。今欠人: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智彬,2017.4.17。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智彬自认以挂靠方式实际承包万安县商务写字楼项目-室外配电外线工程,刘智彬系挂靠人(也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和责任人),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系被挂靠人,双方对挂靠事项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协议。因工程建设需要,刘智彬向***购买建设工程材料,经结算,刘智斌合计欠***货款448000元。欠条是***与刘智彬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凭证,***与刘智彬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现***依约供货,刘智彬也应依约及时付清货款,刘智彬辩称挂靠公司没有给其开具发票,不能成为其不履行支付材料款义务的抗辩理由。***诉请刘智彬支付工程材料款448000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法律公布日期2011.04.22时已被修改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本案刘智彬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刘智彬对外虽是以项目负责人进行施工管理,但实质上是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允许被告刘智彬借用其相关资质,其行为系帮助刘智彬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刘智彬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智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448000元;二、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2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760元,合计6770元,由刘智彬、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刘智彬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协议》,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约定刘智彬为项目管理负责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室外配电外线工程,同时授权刘智彬参加项目施工相关事宜,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在项目工程方面上诉人与刘智彬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项目对外事务方面上诉人与刘智彬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因项目所需刘智彬对外采购线材,对尚欠货款其以上诉人名义出具“欠条”,刘智彬及供货方对买卖合同关系、尚欠货款事实无异议,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因项目对外由刘智彬代表上诉人行使权力,因此产生的责任义务应当上诉人承担,故***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于法有据。至于上诉人提及的表见代理、内部经济责任协议的问题,上诉人向刘智彬出具授权委托书,刘智彬接受委托,其行为有权代理。上诉人与刘智彬之间的内部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权利,双方可在履行相应义务后依约分担。至于上诉人提及买卖行为及欠款未被公司追认、刘智彬与***恶意串通的问题,刘智彬代表上诉人出具欠条,于债权人而言不以上诉人追认为必要条件,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智彬与***恶意串通,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2元,由上诉人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杰
审 判 员 陈 麒
审 判 员 罗良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谢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