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6022号
原告:赣州市鸿泰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越秀花苑雅秀轩****。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MA36X97J2Q。
法定代表人:王洪夫,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沅大,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蓝天华景****写字楼/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599904929。
法定代表人:钟媛。
原告赣州市鸿泰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十一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沅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十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金277786.77元和逾期违约金173497.44元(按每月2%计算,暂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后续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清理费20472元、丢失螺母赔偿费54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省十一建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赣州居然之家金湾广场项目,需要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单价为0.0064元/米·日,扣件单价为0.005元/只·日,工字钢单价为0.05元/米·日,扣件清洗转堆费为0.2元/套,钢管、扣件丢失、少母按照市场价赔付,租赁物品种类和数量如变更,以发料单实际数量为准,不再作变更手续;被告须在每月底付清当月租金,如拖欠,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涂序明、涂志勇作为被告省十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鸿泰公司依约向被告省十一建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并由被告省十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序明、涂志勇在《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省十一建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省十一建公司尚欠原告鸿泰公司租金277786.77元及违约金173497.44元,清洗转堆费20472元,丢失螺母赔偿费55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省十一建公司与原告鸿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省十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序明、涂志勇在《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租金金额、清洗转堆费、螺母丢失赔偿款进行了对账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省十一建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清洗转堆费、螺母丢失赔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鸿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省十一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277786.77元、清洗转堆费585.2元、螺母丢失赔偿款618.5元。虽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但原告鸿泰公司自愿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鸿泰公司要求被告省十一建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省十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市鸿泰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277786.77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截至2020年6月30日为173497.44元,从2020年7月1日起的逾期违约金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市鸿泰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清洗转堆费20472元、丢失螺母赔偿款5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3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12043元,由被告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章平
人民陪审员 曹正兴
人民陪审员 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晓玲
书记员刘昌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