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624民初166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4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被告:***,男,汉族,1982年6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被告: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599904929,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东江源大道66号海亮天城56号楼。
法定代表人:钟媛。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工资8419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至9月,原告由被告介绍了和平县合水生态宜居美丽乡村示范镇的工地外墙真石漆施工,约定按照24元/平方米的单价进行施工。经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而将工程造价变为19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导致双方对结算的总额相差51824.2元。原告为保护自己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本案案由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该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理由是,答辩人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就本案工程中标后,由答辩人孔延作为本工程的管理人,后通过中间人孔德绍介绍认识了被答辩人,后答辩人孔延与被答辩人见面,双方协商如被答辩人外墙粉刷施工在两个月内完工,则按照24元/平方米计算,如超过时间则按照19元/平方米结算。所以本案应当定性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2.本案工程纠纷双方就工程量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争议,但对工程量的计价有争议。3.被答辩人在施工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返工,重复施工,延误工程进度,给答辩人造成材料及人工方面的重大损失。
被告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班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复印件、原告自己列明的计算工程款明细。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领款单、借款单照片打印件。本院将以上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和平县合水生态宜居美丽乡村示范镇的工程后,被告***将外墙真石漆的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由案外人孔德绍介绍原告到被告***处施工、并向原告口头约定工程事宜,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2020年2月至10月期间,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外墙真石漆予以施工,被告***支付了159374元工程款给原告后,未将剩余的工程款予以结算,双方对工程量没有异议,主要的争议为:原告认为工程价格为24元/平方米(背板14元/平方米);被告认为施工期限两个月内完工的工程价格为24元/平方米,超出两个月的工程价格为19元/平方米,本案中原告施工期限超出两个月,故工程价格为19元/平方米(背板10元/平方米)。庭审时原告将本案的被告“孔延”变更为“***”,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雇请后,按要求完成了工作,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双方对工程价格存在争议,都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各自的主张。本院按照双方折中的价格,即21.5元/平方米(背板12元/平方米)予以计算工程款为217652.45元(7850.8×21.5+1714.43×21.5+1000×12),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59374元后,被告***仍应支付58278.45元。被告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将中标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请原告对工程予以施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质量、数量等没有异议,原告请求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省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278.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春能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李锋
书 记 员 袁天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