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诉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7101行初1267号

原告***,男,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04014523021R。

法定代表人吴江辉,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毛,该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年萍,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655774。

第三人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何坊西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2974。

法定代表人胡循忠,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因不服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洪府(青云谱)征偿字[2019]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小毛、梁年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洪府(青云谱)征偿字[2019]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经调查案涉房屋系公有非住宅房屋,没有合法报建手续或被征收房屋产权证明,建筑面积为43.04㎡,其中砖木为35.32㎡,简易为7.7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决定:对被征收人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名下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282号平房3号(建设路24号9栋103室)房屋实施征收,按照《青云谱区十字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被征收房屋按重置价货币补偿。1.砖木35.32㎡按520元/㎡补偿金额为18366.40元;2.简易为7.72㎡按240元/㎡补偿金额为1852.80元,以上费用共计20219.20元(不含装修评估、有线电视、电话迁移等补偿费)。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282号平房3号多年,该房系省一建安排给原告居住。因案涉房屋2014年起被征收拆除,原告至今未得到安置补偿。经多次诉讼,被告作出《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补偿决定错误,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是切实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要求安置,应当向省一建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征收决定书》载明:征收十字街旧城(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具体范围以规划红线图为准),房屋征收部门为青云谱区房管局,签约期自房屋征收公告之日起至2014年3月7日等。案涉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案涉房屋系公房属省一建所有,于2000年6月16日分配给原告居住。因省一建内房屋存在单位有产权、单位搭建无产权及个人搭建无产权等情况,省一建一直协同征收部门解决上述房屋的征收问题,经相关部门决定,参照东湖区“住改非”的操作程序,同意对分配给职工居住的单位部分自用房用途由非住宅变更为住宅房屋,并启动所涉房屋的房改手续。2015年3月12日,省一建与青云谱区征收办签订《协议备忘录》,约定包括原告在内的23户住房房改问题,由青云谱区征收办按正常程序报各职能部门查档、申报、审核,如申报可以房改的,省一建公司全力协助办理房改。后原告填写相关表格,并要求按原房屋面积加原告自行搭建的16平方米一并予以房改,因填写材料不符合原公司房屋面积导致该房无法完成房改,被告至今未与相关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也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案涉房屋现已被拆除。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对原告作出补偿安置。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行申46号行政裁定,指令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经该院作出(2018)赣71行再1号行政裁定,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行终98号行政裁定及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4行初1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9)赣7101行初99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282号平房3号的房屋向被征收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对该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并与徐坊街办书记、社区书记、房管局领导和司法局长达成执行和解,承诺青云谱区政府一个月内依法依规解决,否则原告可申请恢复执行。一个月后,原告申请恢复执行,在(2019)赣7101执恢2号执行案中,被告作出《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补偿决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青云谱区十字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征收划拨地上公有非住宅房屋没有合法报建手续或被征收房屋产权证明的,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范围内给予一定的货币补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2018)赣71行再1号行政裁定书,被告提交的(2019)赣7101行初99号行政判决书、《补偿决定书》、征收补偿方案、(2019)赣7101执恢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征收公租房,将使承租人丧失居住福利权益,故***作为公租房的承租人与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具有对与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省一建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因被告作出《补偿决定书》认定案涉房屋系公有非住宅房屋,以及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43.04㎡(其中砖木为35.32㎡,简易为7.72㎡),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洪府(青云谱)征偿字[2019]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政府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叶 青

人民陪审员  周美珍

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甘丹丹

书 记 员  吴 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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