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徐胜田、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71行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吴江辉,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梁年萍,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何坊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胡循忠,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因其与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云谱区政府)及第三人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房屋行政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0)赣7101行初3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青府征字[2013]第007号《青云谱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书》载明:征收十字街旧城(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具体范围以规划红线图为准),房屋征收部门为青云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为青云谱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青云谱区征收办),签约期自房屋征收公告之日起至2014年3月7日等。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24号9栋103室)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该房屋属第三人所有的非住宅公房,于2000年6月16日分配给原告居住。该房屋未办理合法报建手续,也无房屋产权证明。因第三人被征收的房屋存在单位有产权、单位搭建无产权及个人搭建无产权等情况,第三人一直协同征收部门解决上述房屋的征收问题。经相关部门决定,同意对分配给职工居住的单位部分自用房用途由非住宅变更为住宅房屋。在办理房改手续中,要求原告填写相关房改表格,并按原房屋面积加上原告自行搭建的16平方米为房改面积标准,予以房改。因原告填写相关房改表格时,所填写面积与确定的房改面积标准不符,导致该房屋无法完成房改。被告遂未与相关案涉房屋的权利人(省一建公司)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后案涉房屋被拆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对原告作出补偿安置。2019年5月13日,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依法作出(2019)赣7101行初99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的房屋向被征收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9年10月8日,被告作出洪府(青云谱)征偿字[2019]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补偿决定,诉至法院,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案涉地块土地权属证明。2019年12月10日,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赣7101行初1267号行政判决,撤销洪府(青云谱)征偿字[2019]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20年2月24日,被告作出洪府(青云谱)征偿字[2020]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青云谱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书》;2.要求青云谱区政府重新依法依规作出安置补偿决定。

另查明,《青云谱区十字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征收划拨地上公有非住宅房屋没有合法报建手续或被征收房屋产权证明的,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范围内给予一定的货币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征收公租房,将使承租人丧失居住福利权益,故***作为公租房的承租人与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被告青云谱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职权,对与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省一建公司,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因第三人将单位自管非住宅出租给原告居住,该房屋属划拨土地上公有非住宅房屋,且没有合法报建手续、无房屋产权证明。为解决案涉同类房屋的征收事宜,被告同意按照相关政策先房改后征收,但因原告未按要求填写房改房屋面积,造成案涉房屋房改未果。被告经法院判决后,作出补偿决定,该决定对案涉房屋性质、面积、货币补偿数额等,事实认定清楚,对第三人作出的补偿内容符合《征补条例》、《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补偿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青云谱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书》依据错误、内容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居住权。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我省城市棚户区(危旧住宅区)改造的实施意见(试行)》(赣府厅发〔2010〕20号)文件精神,被拆迁人可以自愿选择实物安置或货币补偿。上诉人要求实行产权置换安置补偿,被上诉人却作出给予货币补偿的决定,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青云谱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书》“对案涉房屋性质、面积、货币补偿数额等事实认定清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征收调查测量表是2017年出具的,实际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被拆除,该证据系伪造,不能作为确定房屋面积的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0)赣7101行初379号行政判决;2.撤销青云谱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书》;3.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依法依规作出安置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青云谱区政府、原审第三人省一建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洪土国用(2010)第150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案涉房屋项下土地为划拨用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案涉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的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由第三人出租给上诉人居住。该房屋没有合法报建手续、无房屋产权证明。被上诉人依据《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划拨土地上公有非住宅房屋没有合法报建手续或被征收房屋产权证明的,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范围内给予一定的货币补偿”的规定,作出对案涉房屋按重置价给予货币补偿的《补偿决定书》并无不当。2017年4月13日,应第三人要求,江西有色地质测绘院出具《南昌市青云谱区十字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调查测量表》(以下简称《测量表》),明确案涉房屋的面积,第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暨被征收人,对此表示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测量表》系伪造,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案涉房屋面积并无不当。

为最大限度地保障案涉同类房屋承租人的居住权,房屋征收部门与第三人积极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对本案所涉非住宅房屋采取“非改住”方案变更用途为住宅房屋进而解决房屋征收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在办理房改手续时,因上诉人未按要求填写房改房屋面积,造成案涉房屋房改未果。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第三人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案涉《补偿决定书》,对案涉房屋性质、面积、货币补偿数额等事实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承诺在第三人省一建公司及上诉人***均同意并积极配合房改,且符合相关房改政策条件的前提下,仍可参照其另22户承租人房改模式协助***办理相关房改手续。

综上,被上诉人青云谱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项 伟

审 判 员  刘 巍

审 判 员  张庆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 莹

书 记 员  刘世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