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诉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7101行初379号
原告***,男,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04014523021R。
法定代表人吴江辉,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梁年萍,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655774。
第三人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何坊西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22974。
法定代表人胡循忠,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元怡,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不服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云谱区政府)作出的洪府(青云谱)征偿字【2020】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4月1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青云谱区政府出庭负责人喻洪、委托代理人梁年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元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2月24日,被告作出洪府(青云谱)征偿字【2020】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经调查案涉房屋系公有非住宅房屋,没有合法报建手续或被征收房屋产权证明,建筑面积为43.04㎡,其中砖木为35.32㎡,简易为7.7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决定:对被征收人省一建公司名下坐落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房屋实施征收,按照《青云谱区十字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被征收房屋按重置价货币补偿。1.砖木35.32㎡按520元/㎡补偿金额为18366.40元;2.简易为7.72㎡按240元/㎡补偿金额为1852.80元,以上费用共计20219.20元(不含装修评估、有线电视、电话迁移等补偿费)。
原告诉称,原告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居住多年,该房系第三人省一建公司安排给原告居住。因案涉房屋2014年起被征收拆除,原告至今未得到安置补偿。经多次诉讼,被告作出《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补偿决定错误,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重新依法依规作出安置补偿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9)赣7101行初1267号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3.《关于市重点办要求我办拆除京山安置小区红线内省一建未搬迁房屋的报告的回复》4.协议备忘录以及《不可受理告知书》5.《江南都市报》6.工作指导意见7.《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回复函》8.《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回复函》9.南昌铁路运输中院(2019)赣71执协23号法律文书10.分房迁户证明以及水电改造单位补贴发票11.共同使用人徐忠耀退伍及江氨劳动保障卡12.裁决申请书13.财物损失清单14.承诺书,证明原告诉求符合国家政策,被告应提供房子给原告居住。
被告辩称,1.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赣7101行初99号行政判决,责令本府向第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为履行生效判决,本府已作出征收补偿决定。3.本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将执行情况告知法院和第三人。4.本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贵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赣7101行初1267号行政判决,责令本府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5.本府于2020年2月24日重新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6.原告作为案涉房屋承租人,在不配合完成房改的前提下,应当由第三人对原告进行安置或给予货币补偿,原告如有安置的相关诉求,应向第三人主张。综上,本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9)赣7101行初99号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案涉房屋的被征收人经法院确认为省一建公司,判决责令被告对房屋的被征收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证据2.(2019)赣7101执恢2号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且将履行情况及时告知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证据3.南昌市青云谱区十字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调查测量表、自搭分摊表,证明案涉位于青云谱区房屋经江西有色地质测绘院测量建筑面积为35.32平方米。
证据4.土地使用权证(洪土国用登青2010第150号),证明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地。
证据5.《补偿决定书》以及《青云谱区十字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经调查核实,案涉房屋建筑面积确定为43.04平方米,其中砖木为35.32平方米,简易为7.72平方米,由于案涉房屋没有合法报建手续或产权证明,案涉房屋应当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砖木结构的重置价标准52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的重置价为240元/平方米,案涉房崖的补偿金额总计20219.2元。
第三人未提出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5《补偿决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来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一样,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备忘录中被告与省一建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愿意对包括原告在内的23户住户进行房改,由省一建公司统一办理,对《不可受理告知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三性有异议;对证据7、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证据9,被告已按要求向第三人出具了征收补偿决定;对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履行了承诺。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的异议部分为本案争议焦点,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青府征字【2013】第007号《青云谱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书》载明:征收十字街旧城(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具体范围以规划红线图为准),房屋征收部门为青云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为青云谱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青云谱区征收办),签约期自房屋征收公告之日起至2014年3月7日等。
南昌市青云谱区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该房屋属第三人所有非住宅公房,于2000年6月16日分配给原告居住。该房屋未办理合法报建手续,也无房屋产权证明。因第三人被征收的房屋存在单位有产权、单位搭建无产权及个人搭建无产权等情况,第三人一直协同征收部门解决上述房屋的征收问题。经相关部门决定,同意对分配给职工居住的单位部分自用房用途由非住宅变更为住宅房屋。在办理房改手续中,要求原告填写相关房改表格,并按原房屋面积加上原告自行搭建的16平方米为房改面积标准,予以房改。因原告填写相关房改表格时,所填写面积与确定的房改面积标准不符,导致该房屋无法完成房改。被告遂未与相关案涉房屋的权利人(省一建公司)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后案涉房屋被拆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对原告作出补偿安置。
经指令审理,2019年5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赣7101行初99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的房屋向被征收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9年10月8日,被告作出洪府(青云谱)征偿字【2019】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补偿决定,诉至法院,由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案涉地块土地权属证明,故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赣7101行初1267号行政判决,撤销洪府(青云谱)征偿字【2019】第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20年2月24日,被告作出《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青云谱区十字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征收划拨地上公有非住宅房屋没有合法报建手续或被征收房屋产权证明的,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范围内给予一定的货币补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征收公租房,将使承租人丧失居住福利权益,故***作为公租房的承租人与补偿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规定,被告青云谱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职权,在房屋征收部门与省一建公司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因第三人将单位自管非住宅出租给原告居住,该房屋属划拨土地上公有非住宅房屋,且没有合法报建手续、无房屋产权证明。为解决案涉同类房屋的征收事宜,被告同意按照相关政策先房改后征收,但因原告未按要求填写房改房屋面积,造成案涉房屋房改未果。被告经法院判决后,作出补偿决定,该决定对案涉房屋性质、面积、货币补偿数额等事实认定清楚,对第三人作出的补偿内容符合《青云谱区十字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补偿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曾 勇
人民陪审员  魏建红
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周昱天
书 记 员  吴 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