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海南海伊特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海口新南洋大酒店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琼0107执1566号之二
被执行人:海南海伊特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丁剑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口新南洋大酒店,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丁剑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口新南洋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丁剑南。
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胡循忠,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海南海伊特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海口新南洋大酒店、海口新南洋实业发展公司、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追缴案件受理费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30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自动履行如下义务:一、被执行人海口新南洋大酒店、海口新南洋实业发展公司、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缴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初493号案的案件受理费191857.29元;二、被执行人海南海伊特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缴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初493号案的案件受理费81150元;三、负担执行费3995.11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进行了以下工作:
一、本院工作人员实地前往被执行人海南海伊特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海口新南洋大酒店、海口新南洋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新南洋大厦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财产线索。
二、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琼0107执1566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南昌市东湖支行营业部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7382.87元;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琼0107执15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南昌市东湖支行营业部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8469.53元。共计195852.4元。本院将其中的191857.29元作为被执行人海口新南洋大酒店、海口新南洋实业发展公司、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缴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初493号案的案件受理费上缴国库,将剩余的3995.11元作为本案执行费上缴国库。被执行人海口新南洋大酒店、海口新南洋实业发展公司、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三、经本院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查控平台)及执行司法查控系统(点对点查控平台),包括银行、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保险、车辆等相关部门进行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海南海伊特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近三个月经再次网络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海南海伊特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被执行人海南海伊特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海南海伊特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剑南纳入限制消费名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海南海伊特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上予以曝光。
五、因拒不报告财产、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作出决定对被执行人海南海伊特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剑南拘留十五日,因其下落不明,未予实际拘留。
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海南海伊特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宝军
审判员  苏 超
审判员  谭华暖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庞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