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民终1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省。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23)赣0104民初4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所欠合同款409909元,支付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利息,暂计40990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的结果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诉求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与***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了“金融街世纪中心”项目合同,***向***采购防火门和卷帘等产品,金额786103元,履约过程中,***又在原合同基础上又增加5樘门,总结算889909元,***积极履行了义务完成了供货及相关服务,项目已完工,***尚欠合同款未付。合同约定了对应的付款情况及进度,合同涉及防火门及卷帘门,合同报价清单有明细,最终结算价以供应量乘以合同单价明细。合同签署后,***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并完成交付,***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欠款未予支付。经催款,***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尾款。***与***之间存在财务混同与经营地混同,某甲公司的控股股东一致,且***对该项目付了部分工程款,对***的债务进行了加入。***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申请前往国家开发银行江西省分行,调取案涉项目的工程验收竣工图,及结算报告及附件明细、工程审计报告及附件明细,但法院只调了竣工图。竣工图是***提交给档案馆的,图中每个门都标得清清楚楚,每个门的编号都与***的合同附件一模一样,如果不是***做的门,怎么可能与竣工图上的编号相同呢?例如,合同附件(报价单)上列明“型号甲FGM1503-D”,***提交的完工单也是一样的“甲FGM1503-D”,调取的竣工图上标记的也是“甲FGM1503-D”,其中报价单是***制作的,后两个文件均是***制作,这也完全可推定是***完成了工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对***的第一项诉请,不予认可。1、***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总额为多少,由其完成的工程量数额为多少。***除了《合同书》之外,其他包括报价一览表、结算单、结算书、完工证明等均不是证据原件或没有***、***的确认。以上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其主张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不是案涉工程的履约方,无权要求支付任何款项。(1)***提供的证据表明,案涉部分货物是由案外人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提供,但由于上海某某公司的工作进度不符合要求,***已出具联系单强行要求其退场,上海某某公司并未完全履行义务。***提供的其与***签订的《合同书》,是因上海某某公司基于免税以及无法开具发票的缘故,因此,本案的实际履行人不是***,其无权主张货款。(2)退一步讲,即使上海某某公司提供了部分货物,依据《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及***的自认,***已向其支付了60%以上的货款;但***无法举证证明后续义务也由其完成。且根据《工作联系单》表明,上海某某公司因无法按时安装完毕,被要求强行退场。因此,***并不拖欠任何款项。(3)即使竣工图上的编号与***报价单中的编号一致,也无法证明是由其履行后续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3、***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0年4月开工,2017年1月竣工结算,且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于2018年10月已将包括工程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项支付完毕。期间,***一直未催款,直到2023年3月才提起诉讼,该行为不符合常理,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二、***并未拖欠***的任何款项,其要求***承担本案的上诉费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撑其诉讼请求。1、***除了提交《合同书》之外,其他证据不是原件或未经确认,无法证明其完成的工作总量是多少。2、证人***的证言表明,案涉部分货物是由案外人提供,但由于上海某某公司的工作进度不符合要求,被要求退场,上海某某公司并未完全履行义务。且由于上海某某公司的施工进度不符合要求,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我司在扣除相关款项后,已将最后一笔14万元的结算款支付至完毕;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司聘请他人进行返工维修等,已将质保金扣除完毕,公司不再拖欠任何款项。3、证人***的证言表明,案涉工程除了上海某某公司履行外,公司另行向南昌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购置了防火门窗等材料,该公司进行了安装;并且因上海某某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我司另行聘请安装工人进行维修,发生相应的维修费用。因此,***称案涉工程履约完毕,诉请我司支付后续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即使存在相同自然人股东,因该自然人不是实际控制人,案外人上海某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某乙公司。因上海某某公司不具备安装资质以及避税的缘故,案涉《合同书》才由***与***签订,但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却是上海某某公司。即使上海某某公司出具所谓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我司亦不拖欠其任何款项。并且由于上海某某公司未完全履约及履约不当,造成我司相应损失,其债权债务转让未经我司同意也是无效的。二、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丧失要求支付款项的胜诉权。通过证人证言可知,2013年我司就与上海某某公司进行结算,且将最后一笔14万元的款项支付完毕。而在此期间,***或上海某某公司未曾向我司提出支付任何款项的主张,直到2023年3月份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与一般债权人通常的催款行为不符。***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未经过,或主张与我司未进行结算,其应当进行举证。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支付所欠合同款409909元;2.判令***、***支付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号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利息,暂计40990元(过高自愿调整,本金×0.1);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6日,***(甲方)与***(乙方)就金融街世纪中心防火门和防火卷帘供货项目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为786103元;合同签署后的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备料款;货物全部到货后十天内,由甲方组织验收合格且签收完整的送货单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安装完成后支付至总金额的80%;全部货物安装完成后,并调试完毕后一周内,由甲方组织单方验收,并在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二十天内支付到结算额的95%;5%的质保金在甲乙双方确认《产品安装完工单》之日起算一年内一次付清。 另查明,2010年5月18日,某某中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就金融街·世纪中心·B座综合楼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金额为88002094.83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现将本案争议焦点总结如下:***是否需要向***支付合同款409909元;***是否需要承担本案责任;***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是否需要向***支付合同款409909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主张***向其采购防火门和卷帘等产品,金额为786103元,后***在原合同基础上又增加5樘门,总结算价为889909元,其完成了供货及相关服务,项目已完工,***尚欠合同款未支付,并提交了结算单复印件、合同原件、报价单、安装完工单打印件、竣工图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抗辩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并非***,而是上海某某公司,***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012年9月17日***向案外人上海某某公司出具联系单后案外人离场,案涉合同的剩余工作由某丙公司完成,且***认为***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安装完工单打印件、竣工图等均无原件予以核对,因此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主张***非本案适格主体,其应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基于其与***签订的案涉合同向***主张权利,系对其权利的自由行使,故对***、***主张***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安装完工单打印件等,***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竣工图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对业主单位即国家开发银行江西省分行地下1层、地上1至17层及屋顶层带有上海某某公司某的防火门及卷帘门的数量进行鉴定。***认为,该鉴定申请于本案无益处,因为即使进行鉴定***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完成的工作总量为多少,也无法证明该数量的货物均是由其提供并完成安装调试。一审法院综合现有的证据和查清的相关案件事实认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该鉴定事项不具有必要性,故对***提出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已完成供货量的情况、案涉项目的结算金额及***欠付的案涉合同款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关于***第二项诉请中主张的利息,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该项诉请,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是否需要承担本案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按合同约定供货后,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应为合同签订方之一***的义务,***无权向***主张合同权利。同时,***主张***与***之间存在财务混同与经营地混同,某甲公司的控股股东一致且***支付了该项目部分工程款,因此***也应承担本案责任。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法院对***主张***应向其支付409909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对于***主张***也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提起的诉讼。***、***均抗辩***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案涉项目于2010年4月开工,已于2017年1月竣工结算,发包方已于2018年10月将包括工程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项支付完毕,***提交了金融街·世纪中心·B座综合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其主张。***主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根据相关司法判例(具体案号是【2020】最高法民申112号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644号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84号裁定),工程最终未结算的,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而且其曾向被告申请结算,因此其起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对***提出的未进行最终结算、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但在案涉买卖合同中,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且双方当事人就付款时间未重新达成协议,则***可以随时向***主张欠款,诉讼时效从***进行催要时开始计算。***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距离***上一次向其催要货款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抗辩***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4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上海某某公司接受法庭询问时称,***的法定代表人范某同时也是上海某某公司的股东,某甲公司属关联公司,内部之间是上海某某公司供货,对外履行合同是***;即使本案涉及上海某某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都由***来行使。***是上海某某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员。 案件审理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其系上海某某公司南昌分公司二部经理,被派出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参与施工,案涉工程项目的门窗是上海某某公司提供,因上海某某公司无安装资质,故由具有安装资质的***与***签订合同;案涉项目于2013年办理了结算,具体结算金额记不清,办理结算时对方扣除了安装、配件、丢失的门等费用,其经手收到的款项一笔10万元,另一笔14万元,14万元是最后结算款。证人***称,其系某丙公司工作人员,某丙公司安装的门分布于案涉**大楼,一楼最多,某丙公司安装的门都会有该公司的logo,不会与上海某某公司的门混同,已与***结算完毕。证人***称,其原系***的员工,当时负责案涉项目的协调管理。2012年,因上海某某公司安装的防火门影响了施工进度,经了解,上海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及工人经常没有在现场,已经安装的门的高度也有问题,某丁公司警告与罚款。公司因此要求上海某某公司更换管理人并加快工程进度;公司后期整改费用十万余元,拆除门窗费用5、6万元(由***项目部代上海某某公司向工人支付)、返工费用和停工损失共计二三十万元。上海某某公司给***项目部造成损失近百万元左右,最后结算余款就是14万元,是与上海某某公司***进行的结算,该款于2013年8月左右付清。 经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工程已完工,其是负责结算,但总金额其并不清楚,到底有无结算并没有确认的资料。证人***身份无法核实,其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的陈述,只是对整个情况的反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认可上述证人证言。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未提交其在某丙公司任职及履行案涉项目的相关材料,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言的认定在本院认为中评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案涉防火门、防火卷帘工程的履约方;2.***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实际完成的工作情况?***所欠货款具体金额,及***是否应承担案涉还款责任。 关于***是否是本案案涉防火门、防火卷帘工程的履约方的问题。案涉《合同书》由***与***签订,***也收取了部分款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海某某公司与***均认可其互为关联公司,上海某某公司负责供货,***负责对外履行合同,且二审中上海某某公司明确其不会单独向本案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主张上海某某公司受其委托在案涉项目中代其履行供货、安装义务,本院予以认可,***系案涉防火门、防火卷帘工程的履约方。 关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项目于2010年4月开工,于2017年1月竣工结算,发包方已于2018年10月将包括工程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项支付完毕。案涉买卖合同中,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且双方当事人就付款时间未重新达成协议,则***可以随时向***主张欠款,诉讼时效从***进行催要时开始计算。***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曾向其催要且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且其第一次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至***提起本案诉讼时已满三年,故***、***抗辩***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关于***实际完成的工作情况及***所欠货款具体金额。***向法院提交了结算单、合同、报价单、安装完工单打印件、金融街世纪中心防火门结算单、竣工图等证据,以证明其已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提供的结算单仅有***自身的签字盖章,无***签字盖章,未经双方一致确认。因此,***实际完成的工作情况及***所欠货款具体金额只能通过其他证据来认定。***向法院提交的三份安装完工单有***工作人员唐*、上海某某公司南昌分公司二部经理***、上海某某公司外聘的安装师傅***三方签字,且加盖了***、上海某某公司的公章。故本院认为,安装单虽为复印件,但*的证言亦证实了各方签字的真实性,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安装完工单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虽然三份安装完工单记载的门窗总数与《合同书》附件《报价一览表》(合同书正文表述为《合同价格清单》)所记载的防火门、防火卷帘数量一致,即钢质防火门合计210樘、折叠提升级防火卷帘和普通防火卷帘门合计15樘,且《报价一览表》所记载的总金额与《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格786103元吻合,但是,另一方面,***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证实双方在2012年5月至9月曾经沟通过防火门、防火卷帘安装事宜,原***员工(现建工一建员工)***的证言证实因上海某某公司安装的防火门影响施工进度,故与上海某某公司总部联系要求其整改,因此,***代为支付了拆除门窗的费用等返工费用,上海某某公司南昌分公司二部经理***的证言也证实***向上海某某公司反映过门窗安装的高度不到位问题,且在结算时已扣除安装费、配件、丢失的门等费用。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证实***履约行为存在瑕疵,不符合《合同书》要求,双方已对定作费用及返工费用等进行了协商处理。因此,***要求***、***支付剩余合同款409909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提出对案涉防火门及卷帘门的数量进行鉴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已无鉴定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4元,由上诉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