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与上饶市恒昌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修水县人民政府、原审被告修水县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赣民一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久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晶,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玲娟,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恒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饶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俊,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修水县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原名为修水县南城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
法定代表人:丁彦军,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市恒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被上诉人修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修水县政府)、原审被告修水县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九中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晶、黄玲娟,被上诉人修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俊,原审被告管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丁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7日,修水县政府与恒昌公司的前身上饶市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于2009年变更为恒昌公司)签订一份《修水县新城行政中心项目建设及土地开发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恒丰公司负责修建修水县新城行政中心办公大楼(总建筑面积约2万㎡)和中心区广场(总占地面积约5万㎡)及周边相关道路的工程投资和建设,总投资约4500万元人民币;行政中心办公大楼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室内外装修装饰等全部建设内容(即交钥匙工程);中心区市民广场工程包括土建、水电安装、绿化、亮化等全部建设内容,乙方按规划设计图纸组织施工。甲方修水县政府负责提供施工图纸、施工用地、拆迁、征地及安置、通水通电,办理土地抵押,竣工后组织验收及结算工程款等工作,甲方将修水县城南新区土地308亩按每亩15万元单价抵押给乙方作为项目建设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恒丰公司将全部工程分为三部分:一、修水县行政中心大楼桩基、土建、砼框架、墙体工程;二、修水县行政中心大楼水电、中央空调、电梯、装饰装修工程;三、修水县市民休闲健身广场工程。恒丰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一分包给案外人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施工;将上述工程项目二、三分包给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系江西省水电工程局的下属企业)施工。2005年10月6日,恒昌公司(发包方)与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5[2]字10-1),约定由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修水县市民广场,工程内容为广场建设所有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工程价款为1000万元(暂定),发包方提供图纸,承包方按图施工,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4月28日。同时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等条款。同年10月8日,恒昌公司与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5[2]字10-2),约定由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修水县行政中心大楼装修装璜工程,工程内容为修水县行政中心大楼的水电、中央空调、电梯、装饰装修等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上述工程内容的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合同价款1200万元(暂定),开工日期为2005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28日,同时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等条款。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06年5月10日,恒昌公司(甲方)又与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修水县行政中心大楼及市民广场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管委会的要求,行政中心办公大楼和市民休闲健身广场需增加施工项目,增加工程项目内容为行政中心办公大楼外墙金属氟碳漆、玻璃幕墙、外墙石材干挂、外墙铝塑板、市民广场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价款大楼工程约为700万元,广场工程约为300万元。工程结算按主合同执行。协议签订后,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按协议约定继续施工。上述全部工程于2006年12月31日已竣工验收。经九江正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及修水县审计局审计,上述行政中心大楼及广场装修装饰工程造价为41497223.08元;行政中心大楼及广场绿化景观工程造价为5219786.44,合计工程款46717009.52。2009年7月20日恒丰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恒昌公司(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发生变更,其他未变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证据交换、庭审质证、庭审后核对账目,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恒昌公司双方确认恒昌公司已支付上述各项工程款为43440000元,尚欠工程款3277009.5元。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收到工程进度款的账目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清单,列举对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金额、时间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证明自2006年12月至2013年1月,因对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发生的逾期利息共计2737805.1元。在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外,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还垫付或施工下列项目:一、行政大楼电梯设备款60万元;二、大楼消防电工程施工发生工程款259251.84元;三、专业工程(广场喷泉、广场亮化、大楼音箱)分包项目配合费248978元;四、大楼变更设计导致增加工程量75532.56元;五、行政大楼室内外装修设计费30万元;六、修水县人大办公室改造装饰工程9400元。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有管委会、恒昌公司、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公司、造价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的2010年10月22日会议纪要及相关工程签证单为证。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以上六项均未列入决算及审计,要求恒昌公司、修水县政府、管委会一并支付。另查明,经修水县审计局审计,修水县行政中心办公大楼及市民广场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61227240.50元,广场及大楼绿化景观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5219786.44元,总计工程价款为66447116.94元。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及恒昌公司、管委会、修水县政府对上述价款数额均无异议。管委会已向恒昌公司支付现款45582130元、向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及案外人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支付现款1731万元、以修水县新区B5地块土地抵付10868500元给恒昌公司,共计已支付工程款73760630元。修水县政府已足额支付修水县行政中心办公大楼及市民广场工程全部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开发合同及施工合同关系中,修水县政府是实际的业主及发包方,恒昌公司是总承包方,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是分包及施工方。本案中恒昌公司与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亦有承建上述合同项目的资质,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恒昌公司欠付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应予支付;恒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恒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77009.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恒昌公司自2006年12月至2013年1月,因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发生的逾期利息共计2737805.1元。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恒昌公司支付该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在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外,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还垫付或施工下列项目:一、行政大楼电梯设备款60万元;二、大楼消防电工程施工发生工程款259251.84元;三、专业工程(广场喷泉、广场亮化、大楼音箱)分包项目配合费248978元;四、大楼变更设计导致增加工程量75532.56元;五、行政大楼室内外装修设计费30万元;六、修水县人大办公室改造装饰工程9400元。上述六项共计1493162.4元。其中第一、二、三、四、五项均是与主合同紧密相关的项目,且在2010年10月22日的五方会议纪要中已予以确认,故虽未进入合同决算,恒昌公司也应支付给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六项修水县人大办公室改造装饰工程不在本案涉诉合同范围之内,且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系恒昌公司指定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故该款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可就该项向其他义务主体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诉请合同结算之外的费用应认定为1493162.4元-9400元=1483762.4元,恒昌公司也应支付给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修水县政府已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修水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管委会不是本案建筑工程的实际业主,也不是合同当事人,仅是受业主修水县政府的委托,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及工程款的发放进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恒昌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770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737805.1元给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二、恒昌公司支付合同之外工程其他费用人民币1483762.4元给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上各项款项合计7498577元,限恒昌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对管委会、修水县政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98元,由恒昌公司负担。
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对修水县政府与恒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2004年国务院出台《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以及确认代建制的管理模式。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经过规定的程序,通过招标委托或直接委托选定专业的工程建设单位,并委托其进行建设,建成经竣工验收备案移交给使用单位的项目管理办法,俗称“交钥匙工程”。本案中,修水县政府与恒昌公司于2003年6月签订的《修水县新城行政中心项目建设及土地开发合同》中约定行政中心办公大楼工程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室内外装修装饰等全部建设内容,即“交钥匙工程”。恒昌公司受修水县政府的委托承担行政中心办公大楼工程的建设管理任务,其建设管理行为是以恒昌公司名义作出的,其为准业主。因此,修水县政府与恒昌公司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原判认定修水县政府是实际的业主及发包方、恒昌公司是总承包方、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是分包及施工方错误。二、原判认定修水县政府已足额支付修水县行政中心办公大楼及市民广场工程全部工程款的事实错误。修水县政府与恒昌公司在2003年签订的《修水县新城行政中心项目建设及土地开发合同》中约定:(一)恒昌公司负责修建修水县新城行政中心办公大楼和中心区广场及周边相关道路的工程投资和建设;(二)B2一部分、C4、E5(在补充协议中改为D3)及行政中心主楼西侧C9一部分地块约200亩土地使用权按15万元/亩单位抵押给恒昌公司,上述总价款约4500万元作为项目建设费用。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由双方共同进行招标拍卖。招标拍卖抵押价款的收益按5:5的比例由修水县政府与恒昌公司进行分成。恒昌公司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周边相关道路已完成施工并由修水县政府验收且交付使用,该工程款约700万元左右。修水县政府对B2一部分、C4、D3及行政中心主楼西侧C9一部分地块约200亩已进行拍卖,对于该拍卖款恒昌公司应与修水县政府按合同约定比例进行分成。修水县政府在原审未提供证据证明管委会已支付现金45582130元及其以B5地块土地抵付10868500元共计56450630元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还是周边相关道路的工程款抑或恒昌公司应得的拍卖土地分成收益款。因此,原审法院不能直接认定该56450630元就是修水县新城行政中心办公大楼和中心广场的工程款,修水县政府明显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其对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工程其他相关费用应担连带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修水县政府与恒昌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修水县政府。因此,在恒昌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其未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等义务,修水县政府及恒昌公司应对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工程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修水县政府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修水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昌公司、修水县政府承担。
修水县政府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修水县政府将修水县新城行政中心土建、水电安装、室内装修装饰等项目发包给恒昌公司全额垫资建设,修水县政府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项目竣工验收后,工程款与开发地块土地总价扎差结算。修水县政府与恒昌公司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总承包方恒昌公司根据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恒昌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在本案开发合同及施工合同关系中,修水县府是实际的业主及发包方,恒昌公司是承包方,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是分包及施工方正确。上诉人认为恒昌公司与修水县政府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错误。二、经修水县审计局审计,修水县新城行政中心办公大楼、装修、广场绿化工程及周边道路一环路和三、四经路等项目的审计,修水县新城行政中心办公大楼土建工程款19730017.43元,装饰、绿化工程款46717009.52元,一环路工程款1631616.86元,三、四经路工程款1821644.67元,总价款为6989.9万元。未经审计的土方工程款2500000元,电梯、消防及配套1180000元,以上项目合计总价款73579000元。截止2011年2月,修水县政府已支付73760630元,其中支付现金62892100元,以B5地块土地抵付10868500元。由于审计滞后,修水县政府超付工程款181600元。另外,恒昌公司尚欠营业税等税金2270100元。10868500元不是B2、C4、D3、C9约200亩抵押地块超出4500万元部分按5:5的分成款。修水县政府在办理结算手续时,是以15万元/亩计算B5地块105.79亩土地出让金,扣减恒昌公司已支付的500万元出让金后,剩余部分抵付工程款,恒昌公司对此认可。《修水县新城行政中心项目建设及土地开发合同书》涉及的拍卖所得进行5:5分成收益条款因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修水县政府与恒昌公司之间存在争议,恒昌公司一直以信访方式反映该问题,双方对此尚未达成共识。上诉人不是《修水县新城行政中心项目建设及土地开发合同书》的当事人,无权就不是工程款性质的拍卖土地分成收益提出任何主张。综上,修水县政府已按《修水县新城行政中心项目建设及土地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恒昌公司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三、修水县政府与恒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恒昌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只是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并不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修水县政府已足额支付恒昌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其与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对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也不应承担恒昌公司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及其利息等的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管委会答辩称:同意修水县政府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原判认定“经修水县审计局审计,修水县行政中心办公大楼及市民广场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61227240.50元,广场及大楼绿化景观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5219786.44元,总计工程价款为66447116.94元。”当事人各方对该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但总计工程造价款应为61227240.50元+5219786.44元=66447026.94元,原审判决认定总计工程价款为66447116.94元系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关于行政大楼室内外装修设计费300000元,根据2013年5月3日原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修水县政府称该款已另付,电梯、消防、配合费等共计1180000元。在本院二审中,管委会称修水县政府已于2011年8月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了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称该款于2012年已支付。修水县政府在原审提供的《南城新区管委会支付行政大楼、广场工程款情况》中所列已付工程款73760630元中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2月1日,修水县政府已经支付的73760630元未包括该300000元。恒昌公司承包范围内的一环路工程造价1630531.08元,三、四经路工程造价共计1821644.67元。修水县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原名称为修水县南城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变更为现名。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修水县政府应否对恒昌公司欠付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其他费用共计7498577元承担连带责任。对该焦点涉及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修水县政府与恒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2003年6月7日修水县政府与恒昌公司之间签订的《修水县新城行政中心项目建设及土地开发合同》,修水县政府将修水县新城行政中心办公大楼、中心区广场及周边相关道路的工程发包给恒昌公司建设,修水县政府向恒昌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修水县政府与恒昌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修水县政府与恒昌公司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对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二者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修水县政府是否欠付恒昌公司工程款的问题。
关于修水县政府应支付给恒昌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恒昌公司承包本案诉争工程后将修水县行政中心大楼桩基、土建、砼框架、墙体工程转包给江西省水电工程局,将修水县行政中心大楼水电、中央空调、电梯、装饰装修工程、修水县市民休闲健身广场工程转包给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水电工程局及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成的上述工程总造价为66447026.94元。根据原审法院在(2013)九中民一初字第20号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在恒昌公司与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之外,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还垫付或施工完成了下列项目:一、行政大楼电梯设备款60万元;二、大楼消防工程造价259251.84元;三、专业工程(广场喷泉、广场亮化、大楼音箱)分包项目配合费248978元;四、大楼变更设计导致增加工程量75532.56元;五、行政大楼室内外装修设计费30万元;六、修水县人大办公室改造装饰工程9400元。原审法院认为第六项修水县人大办公室改造装饰工程不在本案判决涉诉范围内,且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系恒昌公司指定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对其要求支付该9400元的主张未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上述前五项合同外发生的费用共计1483762.4元。本案中,恒昌公司承包范围内的一环路工程造价1630531.08元,三、四经路工程造价共计1821644.67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也无证据证明恒昌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周边相关道路还包括其他道路。此外,修水县政府认可其与恒昌公司之间还有2500000元土方款未经审计结算。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证明修水县政府与恒昌公司就该土方款的结算已经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或该款已经符合支付条件。即使恒昌公司对该2500000元土方款无异议且已经符合支付条件,修水县政府应支付给恒昌公司的款项为66447026.94元+1483762.4元+1630531.08元+1821644.67元+2500000=73884050.87元。
关于修水县政府已支付给恒昌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上诉人认为修水县政府已支付的73760630元中2009年12月23日垫付税金2103500元、2010年11月9日会计局借款2000000元与本案工程无关,且修水县政府无证据证明已支付的现金45582130元及以B5地块抵付的10868500元是本案诉争工程款还是周边相关道路的工程款抑或恒昌公司应得的拍卖土地分成收益款。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5月3日原审法院的《谈话笔录》,恒昌公司对于修水县政府已支付的款项有两点异议:一是认为B5地块出让金抵付的是其依约应获得的拍卖土地分成收益款而不是工程款;二是认为会计局借款2000000元用于恒丰花园,不能视为支付本案的工程款。除此之外,恒昌公司并无其他异议。本院认为,虽然恒昌公司认为会计局借款2000000元其实际用于恒丰花园项目,但其认可了该笔借款系恒昌公司向修水县政府的借款,修水县政府以已经实际发生的该笔借款抵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于2009年12月23日垫付税金2103500元,恒昌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即其已认可以该款抵付修水县政府与恒昌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修水县政府与恒昌公司就此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案外第三人无权干涉。关于修水县政府已支付给恒昌公司的现金及以B5地块抵付的款项是工程款还是恒昌公司应得的拍卖土地分成收益款的问题,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修水县政府与恒昌公司之间就拍卖土地如何分成已进行结算或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对拍卖土地的分成问题尚存争议,也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支付的是恒昌公司应得的拍卖土地分成收益款,因此,修水县政府已支付给恒昌公司的现金及以B5地块抵付的款项不是恒昌公司应得的拍卖土地分成收益款。因行政大楼室内外装修设计费300000元修水县政府已直接支付给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且未计入其已支付的73760630元之内,故修水县政府已支付的款项应为73760630元+300000元=74060630元。
因此,修水县政府已向恒昌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修水县政府并未欠付恒昌公司工程款,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修水县政府对恒昌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其他费用共计7498577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行政大楼室内外装修设计费30万元修水县政府已直接支付给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判决恒昌公司向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款错误,但因恒昌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处理。恒昌公司可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或强制执行时在其应付给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该30万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90元,由江西省电力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少华
代理审判员 龚雪林
代理审判员 吴玉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 慧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